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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借款人的“电子签名”,委托人竟然是保险公司,认证报告虚假
发布日期:2022-01-18    作者:李大贺律师

李大贺律师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完全没有关联性。首先,主体无关联,诚如××财险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之描述,该组证据是对《××银行××如意贷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当中同借款人姓名 “××”两字的签名人之身份进行确认的第三方认证报告,既不是对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如意贷)》《××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当中落款处印有××银行字样的电子印章之签名人身份进行确认的第三方认证报告,也不是对《个人借款合同(××如意贷)》《××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当中落款处“××”两字之签名人身份进行确认,依照《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规定,××银行作为委托人,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委托、受托行为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均为“××”两字的签名人是××银行,然而××银行却明确否认自己为“××”两字的签名人。其次,来源无关联,××银行××如意贷个人借款凭证(××)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第四页载明“××”两字的所谓证书之颁发者是“××××”,而不是本案的任何诉讼主体。再者,检材无关联,该证据未附有检材提取过程以及对检材开展认证活动的视频等可以让人直观感受到检材来源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检材的真实来源,无法确定与××财险河南分公司原审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当中的借款合同的来源一致,更无法确定与借款合同之电子数据原件一致,最终无法确定检材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原件。最后,内容无关联,哈希值即完整性校验值,属于在取证工作中对证据内容完整性、取证过程完整性等进行校验的一种计算机算法,随着算法迭代更新,我国现在普遍采用的是MD5技术;为了确保算法的关联性、真实性、有用性,在提取哈希值时,至少应当提取两次,一次是在检材提取的过程中,对检材完整性进行哈希值校验,另一次是在对检材认证之前对检材提取哈希值,并确保两次计算哈希值的技术相同,而××银行××如意贷个人借款凭证(××)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仅记载了一次哈希值,算法技术也没有标明,并没有对该哈希值所反映的是内容完整性还是过程完整性问题进行具体说明,且哈希值前方所列的文档格式为DPF、名称为《××银行××如意贷借款合同(××)》,与××财险原审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纸质版复印件的、电子文档格式不明的、名称为《个人借款合同(××如意贷)》的文件完全不一致。总之,“××银行××如意贷个人借款凭证(××)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这份证据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性。“××银行××如意贷个人借款凭证(××)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这一份证据所反映的关联性问题与前者相同,也完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真实性问题。上述关联性问题,同时也是真实性问题,完全不具有真实性。另,“××××”这种对单位或个人主体的称谓,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体,不明确,同样是欠缺真实性的一个表现。还有,两份认证报告仅有认证单位印章,没有具体的认证人员签字,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
合法性问题。首先,××财险河南分公司举示这两份认证报告的目的是,想要以此对第三人的所谓电子签名进行认证,而不是对委托人自己的电子签名进行认证。《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因此,这两份报告的委托人、受托人之委托行为、受托行为均属违法,认证意见相应地也违法。其次,这两份报告均载明其用途为诉讼使用,既然是诉讼使用,并且是在我国的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使用,便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应顾及国家的尊严,而使用“××××”这种既非我国的通用语言也非我国少数民族语言的这种称呼单位或个人主体名称的做法,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有损国威。最后,两份认证报告仅有认证单位盖章,没有具体的认证人员签字,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
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完全欠缺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够支持××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律师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是主体无关联,该组证据只有一份材料,即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内容是两位女士的对话,一位女士称另一位女士为老师,但两位女士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均没有反映,故与本案无关联。其次是内容无关联,并没有出现其中一位女士向另外一位女士对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提示、说明的事实,更没有出现对利息、保险费等与借款人有重大厉害关系的合同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事实。最后是时间和空间无关联,录音里面不反映具体的对话时间,不反映两人各自的通话地点。
真实性有异议。属于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是原件,不排除内容被剪辑、篡改的可能。
合法性有异议。××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该份视听资料的原件及原始载体,故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证明目的。由于××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提供原件及原始载体而未提供,导致该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加之该组证据存在以上关联性、真实性等诸多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条之规定,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支持××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律师综合质证意见。××财险河南分公司原审举示的前三组证据,加上以上两组所谓的新证据,是××财险河南分公司诉讼请求所依赖的全部证据,但全部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缺失的证据材料,并且绝大部分是来源不明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复印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不仅如此,××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通过其原审第四组证据的举证,否定了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无论是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还是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都不为过。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质证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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