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霞、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大兴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女,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1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借用被告之名购买商品房,被告将证件交予原告。后原告以被告名义于2011年11月29日与开发商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11月17日与开发商签署两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为原告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屋收房、入住等全部手续均为原告李某华以被告名义代办理,房屋装修、购买家具支出均为原告李某华支付,房屋一直由原告李某华居住使用至今,期间房屋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为原告李某华支付。
现被告拒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企图擅自处分房屋。原告认为,原告借用被告之名购买房屋,所有款项均为原告支付并自始居住使用房屋,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拒不将房屋过户侵害了原告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周某洪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我不同意负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伪造被告签字占用购房资格,签订了购房合同及购买车位的合同,借名买房不成立,原告和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张某霞和李某华系母女关系,二人和周某洪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29日,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作为出卖人,周某洪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洪以792.5154万元整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2013年11月17日,F公司与周某洪签署两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洪分别向F公司交纳25万元购买商品房,张某霞和李某华主张上述两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就是购买的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霞、李某华提交:1、张某霞和李某华的银行流水单,欲证明购房款是由自己支付的,周某洪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周某洪名下,表示房屋是李某华所有,但在起诉之前周某洪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自己手中的房屋产权证明均已失效,周某洪表示自己没有见过该证据,不清楚,3、购房发票、收据、税收缴款书,欲证明自己支付了购房的全部费用,包括购房款、车和全部税费,周某洪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购房人中买受人写的齐某丽的地址,留的是齐某丽的电话;4、房屋购买入住期间产生的相关材料,欲证明购房入住等相关手续都是自己办理的,周某洪对此无异议;5、房屋装修购买家具的相关材料,欲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情况,周某洪表示合同中有齐某丽的签字,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周某洪提交网络打印件,欲证明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可能在刑事案件中有涉及,张某霞、李某华表示本案的房屋与齐某丽无关,齐某丽涉嫌刑事犯罪,这个材料仅仅是通报,如果房屋涉及刑事相关案件,已采取扣押措施,但是该套房屋是并没有被检察机关采取扣押措施,司法机关对齐某丽是否有过出资已经进行了排查,故本案的涉案房产并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从上述证据可以查实,购房款款、税费等款项均是李某华支付,李某华和张某霞均主张购房款仅是通过张某霞的账户支付。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李某华使用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
张某霞、李某华认可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两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周某洪的签字”是李某华以周某洪的名义签订的,所有买房手续、授权委托书、提交的材料中所有“周某洪”的签字都不是周某洪本人签的,自己与齐某丽是同居关系,房屋是李某华出资的,齐某丽没有出资,财产没有混同。
同时提交周某洪的身份证原件与录音光盘,以此证明周某洪认可借名买房的关系,周某洪表示房屋的购买都是张某霞与李某华在自己不知晓的情况下办理的,并表示相关手续上有齐某丽的签字,齐某丽应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对于身份证,周某洪表示当时是因为和李某华在一起上班,李某华基于其他事情找自己借身份证,没有说是买房,自己直到2013年3月才知道买房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周某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某华将坐落于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某华名下;
二、驳回张某霞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华主张涉案房屋与车位是借用周某洪名义,由李某华出资购买,对于出资情况,结合张某霞与李某华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单,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的事实。结合张某霞、李某华提交的涉案房屋物业费等费用,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由李某华实际占有的事实,庭审中周某洪认可曾和李某华一起办理所有权证事实,结合张某霞、李某华和周某洪的关系、涉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法院认为周某洪可能在李某华购买房屋时不知情,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周某洪在办理产权证及之后对李某华借用其名义购房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李某华借周某洪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张某霞在庭审中认可虽然部分房款是从其名下支付,但款项均是李某华所出,且其同意涉案房屋归李某华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对李某华要求周某洪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洪提出齐某丽的主体资格问题,因未有证据佐证齐某丽是涉案房屋的购买方,故对周某洪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