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郑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郑母与郑某华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郑父与郑母为夫妻,婚后生有长女郑某军、二女郑某霞(已去世)、长子郑某华,郑某霞之子,郑父2004年3月17日去世。郑母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是用郑父、郑母夫妻双方的工龄购买的房改房,1999年8月2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登记。郑父去世后,该房屋未分割,二被告非法将该房屋买卖,侵吞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郑母、郑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因为房屋登记在郑母名下,所以不属于无权处分。二、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郑父去世前关于房屋的处理,被告与郑父之间有一个三方协议,明确说了这个房屋归郑某华所有,房屋的购房款及其相应其他费用都是郑某华出的。原告主张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郑父与郑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郑某军、郑某华、郑某霞。2004年3月17日,郑父死亡。
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祖家庄一号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郑母名下。2017年11月20日,郑母(出卖人)与郑某华(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将丰台区一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建筑面积54.64平方米;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500000元。
庭审中,郑某军称涉案房屋为郑母单位买的房改房,登记在郑母名下,应该属于郑父与郑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郑父没有遗嘱,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郑母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郑某华,郑母没有权利支配郑父的遗产部分,这个买卖合同的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被告在主观上是恶意串通的,侵犯了其继承权,故该合同无效。
郑某华、郑母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郑父、郑母、郑某华三方于2003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1987年通过单位福利分房,郑母分得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两居室,1999年单位出售公房时,郑母夫妻与郑某华约定,由郑某华出资购买该房房屋,房屋归郑某华所有。同年郑某华以郑母的名义购得该房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9798元。协议人一致同意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两居室和大兴区郑父名下的房子归郑某华所有。”该协议下方有“郑某华”“郑母”“郑父”签字并印有指印。郑某军认可该协议中郑母的签名、指印是本人的,不认可该协议中郑父的签名、指印为本人的,并就此申请对该协议书中“郑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检材中郑父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郑母、郑某华表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实际没有支付,实际上房屋是赠与给郑某华的。
裁判结果
驳回郑某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涉案房屋为郑父、郑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郑父、郑母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9月21日郑某华、郑母、郑父三方所签协议书,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协议书上郑父签字与对比样本一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所载内容虚假或者系伪造的情况下,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房屋由郑某华出资,郑母、郑父均同意涉案房屋归郑某华所有,该协议具有借名买房合同性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郑某华,郑某华有权随时要求郑母、郑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郑父去世,郑母通过买卖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郑某华名下,虽在程序上存在些许瑕疵,但符合三方协议书所载明的各方意思表示,郑母与郑某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事由,该协议亦未侵害郑某军的合法权益,故郑某军主张郑母、郑某华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以此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