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诉称,位于东城区1号楼房一套系原告李母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母的名下。2003年1月4日,李母去世。2003年8月1日,李母的父母与李母的丈夫即被告李某国签订一份住房协议,约定三人均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并在李母的父母去世后,李某国自愿将上述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并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2015年初,被告王某军霸占上述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宽限被告王某军六个月的时间寻找住房搬走,王某军总是找理由搪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位于东城区1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国辩称,李某国系原告的父亲,李母的丈夫。位于东城区1号楼房一套是1993年李母的父母的房屋拆迁给的房屋,当时共给了二套二居室,其中一套已由被告王某军购买。另一套就是本案的涉案房屋由李某国与李母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李母的名下。2003年1月4日李母去世,李母的父母及李某国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均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并在李母父母去世后,李某国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并过户给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全家人都在场,另外还有三位证明人,其中一位是居委会的人员。现李某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军辩称,李母去世的时间在其父母之前,上述房产应有李母父母的份额。李母去世后,家里是有一份住房协议,当时家里人基本全都在场,王某军及其妻也在现场。最后具体签字的环节,王某军出去抽烟去了不清楚。证人张某山的证言正好印证了当初立这个协议的原因就是李某国去找李母的父母要房,因此这份住房协议有胁迫的意思。
李母的父母曾于2009年6月16日给王某军留有一份代书遗嘱,即二人将所有财产全部遗留给王某军继承。王某军认为,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且订立的时间在住房协议之后,遗嘱的效力取代了住房协议对遗产分配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现王某军已于2013年将自己名下的住房变卖得款191万元,已无其他住房。故王某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父母生前所立遗嘱处理,要求依法确认王某军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
被告王某兰辩称,同意李某国的答辩意见。2003年由证人张某山牵头全家人在场的情况下确实签订了一份住房协议,协议的内容都向大家宣读了,王某兰对该住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由父母和李某国亲笔所签。现王某兰同意按照2003年的住房协议处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母之子,被告李某国系李母之夫,被告王某军、王某兰系李母的兄姐。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0.98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母的名下,该房产系李母与其夫李某国婚后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
2003年1月4日,李母去世,未留有遗嘱。2003年8月1日,李母的父母和李某国就上述房屋共同签订住房协议一份。
另查,被告王某军向法院提交一份李母父母于2009年6月16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其内容:“······为避免将来我们去世后,因财产问题出现不必要的麻烦,特立如下遗嘱:在我们去世后,归我所有的全部财产,崇文区1号(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都遗留给我的儿子王某军,归其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原告提交的住房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证人张某山到庭作证,该证人证实,李母去世后不久,李母的母亲李某找到该证人,要求该证人针对李母遗留的上述房产问题组织家庭会议。召开家庭会议时,李母父母、李某国、王某军夫妻、王某兰均在场,由李某国书写了二份,还当着大家宣读了住房协议的内容,宣读时有把上述房屋给原告李某文的内容,最后由李母父母、李某国、证人闫某、李某、街道居委会的老太太签字。
针对被告王某军提交的李母父母所立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问题,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写遗嘱的当天,有该证人、王某军夫妻二人、李某、代书人共五人在场,王某军的父亲王某望是否在场没有注意,只看到了王某军的母亲李某。李某亲口表示以后上述房产全归王某军,由代书人进行的书写。因该证人有急事,对该遗嘱大概看了看第一个签完字就走了,后来的情况不清楚。
裁判结果
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1号(建筑面积60.98平方米)楼房一套归李某文所有。
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0.98平方米)产权虽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母的名下,但该房产系李母与其夫李某国婚后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又先于其父母死亡,故李母遗留的上述房产份额,应由李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李某文、被告李某国、其父母依法继承。由于李母的父母生前已就上述房产归属问题进行了处分并与李某国共同签订了住房协议,在该协议中李母的父母、李某国均表示待李母的父母去世后,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由此能够说明李母的父母将应继承李母的房产份额遗赠给了原告。该住房协议的内容,系李母的父母、李某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该住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