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并判令孙某强、姜某期、赵某丽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孙某强、姜某期、赵某丽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与姜某德(已于2013年8月6日逝世)系姐妹关系,孙某强原系姜某德之夫,姜某期系我的父亲,赵某丽系我的母亲。赵某丽因病经法院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之人,其法定代理人为姜某期。孙某强、姜某期、赵某丽均系姜某德的法定继承人。2000年8月23日,我因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当时跟妹妹姜某德商量,先用其名义登记,事后,我可以随时将房屋要回。所有购房款以及物业费等均由我出资,该房屋也一直由我居住使用管理。
但是姜某德于2013年8月6日突发疾病去世,去世之前我们未来得及办理不动产产权人变更手续,未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我名下,经我多次与孙某强沟通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事宜,其以各种理由拖延。孙某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孙某强辩称,一、姜某露基于物权请求权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姜某露与被继承人姜某德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及处理问题,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我认为姜某露基于物权请求权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二、姜某德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去世后我基于继承占有涉案房屋为有权占有,姜某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此可知,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具有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作用,即对不动产物权权属具有推定力。
我认为姜某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不能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效力。三、姜某露此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不合情理。涉案房屋登记在姜某德名下已近20年,其死亡至今已7年有余,若为“借名买房”,姜某露从未主张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或对我占有房屋提出异议,双方也从未发生争议,这与情理不符。据上,我认为姜某露与姜某德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姜某露也不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我占有房屋为有权占有,请法庭驳回姜某露全部诉请。
姜某期、赵某丽辩称,姜某露起诉与事实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某露与姜某德(2013年去世)系姐妹关系,姜某期与赵某丽系二人父母。姜某德与孙某强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登记结婚)。
争议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登记在姜某德名下。现姜某露主张该房屋系借名登记在其妹名下,并就借名登记的事实提交1993年房管理科介绍信一份,证实自公房入住就分配给姜某露。姜某露还提交房管理科发放的“进住须知”,证实当时入住房屋即是前夫单位分配取得。就此房屋的承租与供暖费情况,姜某露提交入住以后的“家属宿舍租金收据”“供暖费签证单”证实自己长期向单位交纳房屋租金并支付供暖费。姜某露还提交了水电费用、燃气费用、有线电视费用、网络费用、出租合同等等资料,以此欲证实房屋购买使用均与已故妹妹姜某德无关,乃借用妹妹名义参加购房。
争议房屋系2000年8月23日姜某德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项费用合计64500元。庭审中本院核实姜某德当时情况,姜某德患有先天性疾病,购房时尚在大学上学。姜某露与前夫关系不睦因涉及争议房屋的归属,随后商议并经协调单位安排姜某德签约购买房屋,房屋随即登记在姜某德名下。就此购房身份,姜某露提交前夫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工作单位乃单位。
庭审中,孙某强否认借用其妻姜某德名义购房的主张,同时表示婚后自己短暂在房屋内居住,后将房屋闲置用于放置杂物。
姜某露向法庭陈述“2014年因我母亲生病需要钱,我父亲就和我商量将房屋出售,孙某强当时也同意卖,之后又反悔了,2014年之前孙某强不知道姜某德名下有房屋。在卖房时孙某强拿走了房本,后再联系不上孙某强了。2019年11月12日孙某强去了物业公司主动去交物业费,让留守人员更改了之前的业主信息登记表。”姜某露还就2014年卖房过程提交买卖委托书、证明、收条,证实交易过程。同时提交孙某强当场签署同意出售声明书、声明。
对于签署两份声明的原因,孙某强表示:“2014年中介跟我沟通,我说卖房没找本主就这么操作?我很生气,签了几个字就走了。鉴于我岳父给我说了,我先签字了,回去再商量,我签字的内容上有我是继承人。后来中介没找我。”
2019年11月孙某强前往争议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业主信息并缴纳卫生费,姜某露就此提交照片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姜某露据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赵某丽、姜某期、孙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姜某德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姜某露名下,过户产生费用由姜某露负担。
律师点评
争议房屋登记姜某德名下且房屋自2000年由姜某德向单位购置,交易的形式外观显示权利人乃姜某德,购房过程现今争议应予深究。
从购房时间与出售单位关系上看,姜某德年龄尚小并无大额收入积蓄,既不具备购房条件也与售房单位无关。而房屋的出售单位乃其姐夫单位在1993年分配公房而来,购房也是单位将公房转为私产的行为,权利源于原告姜某露当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位分房行为。
从房屋使用的角度分析,自房屋分配取得至今二十余年,姜某露举出大量证据证实该房屋自分配、购置至今的入住手续、水电暖气凭据,还有将房屋连续出租的租赁合同,应能说明姜某露乃房屋实际权利人。
从姜某德去世后发生的事件来分析,2014年发生姜某露欲出售房屋并联络孙某强前往中介公司这一事实。应确认这一过程孙某强签署相应同意声明,但出售房屋未果而姜某露赔偿买受人相应定金及损失。上述的客观事实说明孙某强交易的态度转变,也印证孙某强房屋权属的认识及房屋长期闲置、不存在相应费用、自己前往物业修改信息并交纳费用等不合常理行为的目的。
以上分析说明,争议房屋就是姜某露为规避离婚财产分割,而以妹妹名义将其夫单位分配房屋以成本价购置而得来。房屋虽有姜某德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实质与姜某德无关,姜某德去世后矛盾产生,法院应当按照查证事实还原房屋的真正权利状态。纠纷源于2000年姜某露安排以姜某德名义签约,权利已然恢复,所需费用与本案诉讼费用理应姜某露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