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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银行不知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奇葩!高利转贷?做假账?洗钱?
发布日期:2021-12-30    作者:李大贺律师

原告辽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4307.8元、利息31364.29元及罚息10859.44元(自2020年6月12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仍应以224307.8充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1月11日,原告辽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6%,被告借款本息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偿还。如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天时,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50%按日加收逾期罚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追索合同项下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2020年01月11日,××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之和的1%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01月1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仅在2020年02月12日至2020年07月10日期间,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426.46元,支付利息15526.97元,支付罚息101.45元。从2020年06月12日至今,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24307.8元。××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履行代偿义务,代被告偿还本金2265.74元,利息74.21元,罚息4.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剩余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不,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沈阳市××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吕××的准确自然情况,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2021)辽0103民初20004号裁定:
驳回原告辽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同类案例有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9996号、(2021)辽0103民初20000号民事裁定。
李大贺律师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独立、全面、审慎完成贷前调查、风险评估、事后跟踪、风险处置等风险管理工作,不可外包。如此一来,诸如借款人性别、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等最基本的公民个人信息,银行早在贷前调查环节就应当搞清楚。然而,在这些案件中,贷款已经发放了,银行竟然连借款人的借款人的最基本的公民个人信息都不清楚,足以让人怀疑:
1. 辽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进行过独立、全面、审慎的风险管理工作,这些工作都是××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完成的,甚至资金流也是××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及其关联机构控制的,即××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及/或其关联机构才是真正的放贷人,在高利转贷、非法放贷,辽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仅是被利用的工具。
2.或者,辽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达到做假账(冲刷坏账)、洗钱等非法目的。
唯有如此,方能解释清楚为什么会出现上述案例中的奇葩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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