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玉、赵某丽、赵某华配合A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至A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玉、赵某丽、赵某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20日,我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决议购买涉案房屋,由公司出资,登记在赵某露和名下,由赵某露和代持,房产归公司所有。该房产由公司出资、使用,费用由公司负担至今。2018年2月5日赵某露和去世,张某玉、赵某丽、赵某华系其全部继承人,现我公司要求将房屋过户回名下。
被告辩称
张某玉辩称,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某丽、赵某华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露和名下,为赵某露和的个人财产,非公司财产。
法院查明
2003年10月28日,北京F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F公司)与赵某露和(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200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及《北京市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双方认可经测绘后房屋总价款为918054元,照此办理结算手续。2004年4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露和名下。后赵某露和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某银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询抵押权人,该贷款额度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已经结清,但额度到期日为2030年7月14日,故未经借款人申请银行无权提前出具额度结清证明。
张某玉称因公司生意需要用钱,故公司决议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办理抵押贷款,因房屋登记在赵某露和名下,故抵押手续系以赵某露和名义办理,所得贷款部分打入了公司账户,现已全部还清,张某玉、赵某华、赵某丽均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注销。
2012年4月12日张某玉与赵某露和登记结婚,2018年2月5日赵某露和死亡,赵某露和之父为赵某华,赵某露和之母为赵某丽。双方确认赵某露和无子女,无与涉案房屋有关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赵某露和的全部继承人为张某玉、赵某丽、赵某华。
A公司1999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张某玉(出资比例40%)及赵某露和(出资比例60%),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玉,监事为赵某露和。2002年9月12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表示至今未清算。
A公司提交了《A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股东赵某露和、张某玉2004年8月2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A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关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共计款项918064元都由公司出资,房产登记在赵某露和名下,由赵某露和代持,房产归公司所有,购房资金由公司出具。二、此次股东会决议自双方签名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经所有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上所述事项全体股东签名生效。签名人:赵某露和、张某玉,A公司,2004年8月20日。A公司称该决议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系在公司存档。经调取A公司工商档案,其中无涉及涉案房屋内容。
赵某丽、赵某华不认可该决议上赵某露和签名的真实性及签字时间,赵某丽申请对该决议签名人处“赵某露和”签名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样本,其中部分样本双方均认可签名真实性。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检材上“赵某露和”签名与样本上赵某露和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赵某丽、赵某华不认可鉴定意见,且认为决议签字有双方发生争议后趁赵某露和住院意识不清楚所签的可能。
关于房屋的使用收益情况,张某玉表示房屋实际用于A公司与北京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办公使用,该房屋地址对外经营是挂公司牌子。为佐证房屋是由公司实际使用,张某玉提交了F公司委托北京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管理理想大厦的委托书及物业公司与A公司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承租涉案房屋。
张某玉称当时因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但公司需使用房屋,故签订了租房合同。赵某丽、赵某华不认可合同真实性。赵某丽、赵某华表示对房屋的居住和使用、购买及出资的情况不清楚,赵某露和去世前居住在另一套房产,但赵某露和购房后与父母说过;涉案房屋此后用于出租的房租是转到赵某露和账户,赵某露和也以自己名义签订了租房合同等一些与该房屋有关的合同,故应是赵某露和实际享有房屋权益。A公司表示,赵某露和与张某玉已经结为夫妻,房租名义上转给赵某露和,实际上也仍应为公司所有,赵某露和对外签订合同,也是因为其代持房屋,对外只能以其名义进行签字表意。
关于房屋的购房款出资情况,A公司及张某玉表示均为A公司支付。A公司提交了转账付款凭证等资金明细及票据,赵某丽、赵某华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无法证明购房款系A公司所出,亦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A公司,提出股东会决议所载金额、上述资金明细等证据所显示金额与房屋买卖合同最终确认的购房款金额有出入。
裁判结果
张某玉、赵某丽、赵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A公司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至A公司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A公司股东会决议》经鉴定系赵某露和所签,赵某露和与A公司之间虽未单独签订借名买房合同,但考虑到赵某露和本人即为A公司股东,《A公司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赵某露和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结合本案系列证据,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露和名下,以赵某露和名义对外处理房屋有关事宜,不足以证明其个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赵某丽、赵某华关于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购房款出资数额及来源问题,及其他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抗辩,不足以否定上述借名登记约定,法院不予采信。张某玉、赵某丽、赵某华应配合A公司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至于房屋存在抵押登记一事,鉴于赵某露和已经去世、该笔贷款目前已清偿完毕,因抵押权人已知本案涉诉情况,故该抵押权不影响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各方应在办理手续时妥善处理。综上,法院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