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贾母遗留的a号房屋产权,由原告与两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贾母与贾父系原配夫妻,生育原告与两被告三个女儿,贾母于2018年2月16日死亡,贾父于1988年12月1日报死亡。贾母父母均早于其死亡。a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贾母一人所有产权房。故a号房屋为被继承人贾母的遗产,且贾母生前未留下遗嘱,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系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及两被告均分,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因原、被告双方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现起诉来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一方面,其与被继承人贾母三十多年来共同居住,对贾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帮贾母买菜、做饭、整理家务。原告与被告贾某仁平时很少去探望贾母,更不要说像贾某青那样尽照顾义务。在贾母晚年时,特别是2016年贾母瘫痪以后,虽然原告及被告贾某仁也会来照顾贾母,但因贾某青与贾母居住在一起,主要的照顾责任仍然是由贾某青一人承担。另一方面,a号房屋系房屋拆迁后分得的,系争房屋于2000年购买下产权,产权登记在贾母一人名下。但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贾某青作出了巨大贡献,贾某青用其22年的工龄,使得房屋每平米的购买价优惠336.60元,共冲抵了房款9000余元,故系争房屋在购买产权时总价为23,885.21元,若一次性付清房款,房屋总价可优惠20%,于是,贾某青用自有资金19,108元,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并登记在了贾母一人名下。因此,贾某青对于贾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对于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尽了巨大贡献,要求多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另外,除了a号房屋作为贾母遗产需要分割外,贾母死亡后,贾母生前工作单位食品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补助费19,0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分割。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贾母与贾父系原配夫妻,生育原告贾某强及被告贾某青、被告贾某仁三个女儿,贾母于2018年2月16日死亡,贾父于1988年12月1日报死亡。贾母父母均早于贾母死亡。被继承人贾母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a号房屋于2000年8月8日登记于被继承人贾母一人名下。被继承人贾母生前与被告贾某青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均确认a号房屋价值为2,000,000元。
被告贾某青系食品厂职工,于1969年参加工作,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为22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显示,a号房屋的购房人为贾母,享受工龄人为被告贾某青,工龄为22年。在购买该房屋产权时,被告贾某青使用了其本人22年工龄,工龄优惠为22*15.30元年=336.60元。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显示,系被继承人贾母委托被告贾某青代为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手续。
四、裁判结果
a号房屋产权由原告贾某强、被告贾某青、被告贾某仁按份共有,贾某青继承70%。贾某强与贾某仁各15%。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a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贾母一人所有产权房,系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贾母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此,贾母过世后其遗产应该由原告以及被告贾某青、被告贾某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关于房屋分割方案,各方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继承事宜,现原、被告均同意确认各方的遗产份额,要求按份共有,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对于证人的陈述,认为内容客观,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因此,结合被继承人贾母生前与被告贾某青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证人认为被告贾某青对被继承人贾母的生活起居尽了主要照顾义务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贾某青对被继承人贾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a号房屋在购买产权时,被告贾某青用其22年的工龄,使得房屋每平米的购买价优惠336.60元,冲抵了部分购房款,对房屋产权的购买作出了一定贡献,其要求多分被继承人贾母遗产的主张予以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