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0556号
原告:马小波,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光忠,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李敏涛,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小波与被告程光忠、李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被告李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程光忠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48526元),共计448526元;
2.判令被告李敏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7年7月12日,被告程光忠因承接××项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二天,被告程光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敏涛作为担保人。2017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程光忠未作答辩。李敏涛辩称,本案是程光忠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敏涛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案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李敏涛主张过本案所涉借款,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李敏涛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李敏涛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敏涛的诉请。被告李敏涛在收到起诉状后了解到,被告程光忠曾向原告偿还过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被告程光忠因承接××项目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程光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敏涛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该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光忠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光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在原告向被告程光忠出借借款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光忠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敏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李敏涛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敏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李敏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敏涛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诉请。被告程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小波借款40万元及该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08元,减半收取计4014元,由被告程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 娟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