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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购房纠纷——婚后夫妻一方工龄所购房屋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12-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王某芳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我继承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父与被继承人王某芳于1961年11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王某芳系初婚,李父系丧偶再婚,李父与前妻有一女儿即我本人,二人结婚时我3岁,一家三口长期共同生活。
    1982年住在延庆县的张某珊(王某芳的侄女)年满19岁,准备外出工作,当年王某芳的单位X公司有规定,本单位员工退休后,可以让自己的直系亲属接班。张某珊的母亲为了让张某珊转为城镇户口,能够到北京城里工作,便说服王某芳让张某珊接替其工作岗位。王某芳出于亲情考虑,在李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珊的户口迁入其名下,并依次让张某珊接替了其工作岗位。
    2004年王某芳根据X公司的换房政策,用我名下的住房以及其本人和李父的工龄向X公司换取了诉争房屋一套,所有购房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交付后,由我和李父、王某芳共同居住使用。自2004年起,李父、王某芳身体每况愈下,常年服用各种药物,无法独自生活,由我常年陪伴二老。王某芳于2016年7月16日因病去世,李父于2018年8月29日因病去世。

    被告辩称
    张某珊辩称,不同意李某兰的诉讼请求,我自1964年4月15日未满周岁之时,就过继给不能生育的王某芳为养女,并由公安机关办理了入户手续。协议由养父母承担我的生活和学习基本费用,待成年后由我承担对养父母的照顾和养老义务。我自幼年时即称呼养父母为爸、妈,并在入学后的放假期间长期在养父母家生活。
    1982年我顶替养母王某芳进入其原工作单位X公司参加工作,直至结婚前一直与养父母生活居住,并将工资交给养父母。当时李某兰已经结婚另行居住。李某兰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自1982年结婚后就搬离自行居住,由于其患有精神疾病,且历经三段婚姻,此期间一直由我尽赡养义务。李某兰所述之交出的X区房屋系公租房,不是其的财产,与本案无关。
    我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有权继承遗产。李某兰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要求将财产过户至其名下,而存在对被继承人遗弃的行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

    本院查明
    李某兰系李父与前妻李母之女。1961年11月16日,李父与王某芳结婚。结婚时,李某兰未成年,与李父、王某芳共同生活。张某珊为李父与王某芳之养女。王某芳于2016年7月16日去世,李父于2018年8月29日去世。诉争房屋系王某芳从单位通过房改房的方式,以成本价购买所得,登记于王某芳名下,属于李父与王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芳生前未设立遗嘱。
    2017年2月28日,李父经北京市F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的配偶王某芳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北里1号,该房产属于我和王某芳共有;王某芳2016年去世,该房产未办理继承手续。现我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包括我可以继承的部分)留给我的女儿李某兰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

    裁判结果
    一、王某芳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北里1号房屋由李某兰继承所有,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元;
    二、驳回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李父、张某珊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的份额。李父通过公证的方式立下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其女李某兰继承。上述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法院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某兰主张诉争房屋来源为其公租房换房所得,其应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诉争房屋中属于王某芳的份额,由李父、李某兰、张某珊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诉争房屋中属于李父的份额,由李某兰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李某兰与李父、王某芳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但考虑到张某珊亦对李父、王某芳履行了扶养义务,故对于分配份额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鉴于李某兰、张某珊均同意诉争房屋归李某兰所有,由李某兰给付张某珊房屋折价款,故不持异议。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将根据双方确定的房产价值,按照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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