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母诉称:我与李父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次组建家庭,我希望得到家庭的温暖。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极大。婚后我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李父以各种理由故意刁难不同意离婚,给我身心带来极大伤害。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
故诉至法院:1、判决双方离婚;2、北京市1号房屋为我婚前财产,售房款345万元归我个人所有;3、X村的四合院(以下简称四合院)中的北房、正房五间中西侧的两间半,北房两个卫生间中的西侧卫生间,西侧游廊及车库归我所有,并将该四合院中西边的一半宅基地使用权判归我永久使用。
被告辩称
李父辩称:1、我同意离婚。2、1号房屋是李母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且用很短的时间就清偿了全部贷款,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应予分割。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各有一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居住在李母儿子李某文名下的位于北京市8号房屋。2013年5月,因发生争执,李父搬离8号房屋,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李母、李父要求本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1号房屋售房款。2007年1月22日,李母与北京社团住宅合作社签署《社员集资建房协议》购买1号房屋。2007年2月14日,李母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获批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5年。2007年12月20日,李母与北京社团住宅合作社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实际建筑面积115.6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调整为445252元,李母应于签约当时补交1424.5元。后李母取得1号房屋所有权。2013年3月16日,李母以345万元价格将1号房屋另行出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2、四合院及地上房屋。2009年3月6日,李父提出申请,以原住房X村一座中式民居院落雨季漏水为由申请原有住房拆除,原址翻建房屋。2009年5月15日,村民建房审批表获得批准,申请人李父,同居人口李母······
庭审中,李父表示四合院及地上房屋位置系北京市X村7号,土地系前妻张某珊的哥哥张某军、村民王某旺的宅基地和生产队集体建设用地。张某军于1998年将其所有的四间北房三间西房赠与张某珊,同年,张某珊自王某旺处购买三间北房二间西房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张某珊于2006年去世,2009年4月经公证儿子李某辉放弃继承,由李父继承张某珊遗留的房屋。
庭审中,李母表示四合院及地上房屋位置系北京市X村7号,张某军以赠与方式将四间房屋赠与张某珊,王某旺以交易方式将三间房屋出售给张某珊,张某珊去世后,经公证李某辉放弃继承,由李父继承了地上房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李母与被告李父离婚。
二、北京市1号房屋售房款归原告李母所有。
三、北京市X村7号相关权益归被告李父所有,所负债务由被告李父承担。
四、驳回原告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父的其他请求。
点评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李母与李父于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且分居生活。现李母主张离婚,李父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方面,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具体财产情况,并遵循照顾妇女原则进行确认。
1号房屋系李母婚前签署购房协议,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房屋登记于李母名下,李母应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相应增值部分给付李父补偿。关于共同还贷部分,鉴于双方工资收入较为稳定且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之情况,各方应对出资情况予以证明。
关于四合院及地上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李母与李父均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分割宅基地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在案证据可知,四合院地上房屋系李父婚前取得,婚后由双方出资翻建,尚未装修入住。考虑到房屋来源及造价,结合房屋质量、欠付债务等存在争议之实际情况,法院判处四合院相关权益归李父所有,对外所负债务亦由李父负担,参考李母对于房屋建造的贡献,李父酌情给付相应补偿款。
综上,根据上述财产审查处理情况及双方所负给付义务,以保护妇女权益及便于财产处分为出发点,法院考量李母应付1号房屋还贷及增值部分与李父就四合院应付补偿部分予以抵扣。1号房屋售价款归李母所有,四合院相关权益归属李父所有,对外所负债务亦由李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