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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一方婚前房产拆迁所得安置房算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12-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宇诉称:北京市东城区8号院房屋10间原产权人为李父。李父共有9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福、李某镇、李某雅、李某敏、李某淑、李某志、李某炳、李某佐、李某琴。上述房屋于文革期间被收归公管,后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1984年9月,李某海、李某雅、李某敏、李某志、李某炳、李某佐取得了六个人各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淑、李某琴、李某福于1997年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于北京市东城区8号院房屋10间有合法继承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李某淑、李某琴超出了诉讼时效,驳回李某淑、李某琴的诉讼请求。
2013年10月,张某宇、张某顺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宇、张某顺的诉讼请求。后张某宇、张某顺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的事实为:李父的9个子女中,现在在世的有李某炳、李某佐、李某琴。李某福、李某琴表示放弃对于房屋的继承权,其余7个子女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
继承开始时,李某镇已经去世,李某海、李某俊、李某杰、李某锋为李某镇的继承人,4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李某波是李某敏的唯一继承人,李某玲是李某志的唯一继承人;王某棠、王某建、王某民、王某艳、王某志、王某新为李某雅的继承人;张某宇、张某顺为李某淑的继承人。另外,在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房产档案中没有李某福、李某淑、李某琴、李某杰、李某锋、李某俊6个合法继承人继承和放弃的意见。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继承。所以,李某淑及李某杰、李某锋、李某俊已经完成了继承行为,继承权已经实现。在房产登记发生之前,房屋权属为李父的遗产。李父去世后,房屋权属应该属于所有合法继承人(包括李某淑、李某琴、李某福、李某杰、李某锋、李某俊)所有。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李某志、李某雅、李某海、李某炳、李某佐、李某敏6人没有征得李某淑、李某琴、李某福、李某杰、李某锋、李某俊6个合法继承人的意见,在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时隐瞒真实情况,其对于遗产的分割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也是无效的。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8号院房屋10间归张某宇、张某顺、李某炳、李某佐、李某海、李某玲、李某波、王某棠、王某民、王某志、王某新、王某艳、王某建13个人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炳、李某佐、李某海、李某玲、李某波、王某棠、王某民、王某志、王某新、王某艳、王某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李某淑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北京市东城区8号院房屋10间的继承权已经丧失。因此,原告张某宇作为李某淑的法定继承人,不能对北京市东城区8号院房屋10间主张继承权。
本案中,原告张某宇虽然主张对北京市东城区8号院房屋10间享有所有权,但原告张某宇的起诉状及证据也仅仅是证明其对房屋享有继承权,并由此产生其所述的所有权。所以,原告张某宇无权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即原告张某宇不能提出基于继承权衍生而来的任何其他权利主张。李某炳、李某志、李某雅、李某海、李某佐、李某敏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经过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审核批准,房屋登记也从未被主管部门认定为虚假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也未被认定为无效。在李某炳、李某志、李某雅、李某海、李某佐、李某敏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张某宇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另外,原告张某宇以虚假登记为由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现原告张某宇企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混淆法律关系,达到分得遗产的目的,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淑在1997年并未放弃对北京市东城区8号院房屋10间的权利,李某淑对北京市东城区8号院房屋10间享有应有的份额。李某淑去世后,张某顺作为李某淑的继承人应该享有继承的份额。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福、李某琴、李某淑、李某炳、李某佐、李某镇、李某敏、李某雅、李某志九个子女。李某淑与张某旺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宇与张某顺二女。李某雅与王某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某民、王某志、王某新、王某艳、王某建五个子女。李某镇与张某秀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海、李某杰、李某俊、李某锋四子。
北京市东城区8号院房屋10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李父之私产。文革期间,涉诉房屋收归公管。1967年10月13日,李父去世。1983年9月29日,李母去世。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后,李某志、李某雅、李某炳、李某佐、李某敏申请继承李父所遗之涉诉房屋。因李某镇已去世,其子李某海申请继承李某镇所享有涉诉房屋中的份额。1984年9月,李某炳、李某佐、李某海、李某雅、李某敏、李某志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六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同年11月,李某佐代其他五人领取了房产所有证。本案中经询,李某杰、李某俊、李某锋明确表示认可落私发还产权时,三人均放弃对李某镇的继承权,由李某海作为李某镇的唯一继承人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1992年6月24日,李某志去世。1996年9月24日,李某志之妻李淑英放弃继承权,李某志之女李某玲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继承李某志所遗涉诉房屋中六分之一房产份额。
1997年7月,李某淑、李某琴、李某福将李某海、李某雅、李某敏、李某炳、李某佐及李某志之女李某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某淑、李某琴、李某福对涉诉房屋享有继承权。该案审理中,李某福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并撤回起诉。经审理,本院认为,李某海、李某雅、李某敏、李某炳、李某佐及李某玲之父李某志于1984年办理共同继承房屋的产权证已达13年之久,且在此期间双方一起协商过卖房一事,故李某淑、李某琴应当知道产权早已发还,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未主张权利,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李某淑、李某琴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李某淑、李某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遂于199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淑、李某琴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0年11月,李某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王某棠、王某建、王某民、王某艳、王某志、王某新。
2003年12月9日,李某敏去世。2010年2月24日,李某敏的子女李某少兰、李某少英、李某少珍、李某少文放弃对李某敏所遗涉诉房屋中六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由李某敏之子被告李某波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继承李某敏所遗涉诉房屋中的六分之一房产份额。
2007年11月1日,李某淑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夫张某旺和女儿张某宇、张某顺。本案中经询,张某旺明确示放弃继承李某淑对涉诉房屋享有的任何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
2013年12月24日,张某宇、张某顺以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李某炳、李某佐、李某波、李某玲、李某海、王某棠、王某民、王某艳、王某志、王某新、王某建诉至本院,要求李某炳、李某佐、李某波、李某玲、李某海、王某棠、王某民、王某艳、王某志、王某新、王某建赔偿张某宇、张某顺损失750000元。该案审理中,李某琴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该案庭审中,本院向房管部门调阅并复印涉诉房屋的房屋档案,其中有李某志、李某雅、李某炳、李某佐、李某敏填写的继承产权保证书和李某海填写的落实私房政策对继承房产的意见表,未发现有李某淑、李某琴、李某福及李某锋、李某杰、李某俊填写的继承或者放弃房屋产权的书面材料。
故本院认为,在当年办理李父的房产发还手续时,遗漏了李某淑等法定继承人,应当说李某淑的合法继承权受到侵害。但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李某淑已丧失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
现张某宇、张某顺以被告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侵害李某淑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李某炳、李某佐、李某波、李某玲、李某海、王某棠、王某民、王某艳、王某志、王某新、王某建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张某宇、张某顺主张的权利已缺乏基础,故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某宇、张某顺的诉讼请求。后张某宇、张某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宇、张某顺主张李某淑受到侵害的本权系对李父原有涉诉房屋的继承权。但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淑、李某琴主张享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张某宇、张某顺以李某淑的继承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缺乏权利基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宇的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原系李父所有的私产。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时,李某炳、李某佐、李某海、李某雅、李某敏、李某志作为李父的法定继承人于1984年共同继承并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六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但涉诉房屋档案材料中未发现有李某淑、李某琴、李某福及李某锋、李某杰、李某俊填写的继承或放弃房屋产权的书面材料。可见,在当年办理李父的房产发还手续时,遗漏了李某淑等法定继承人,应当说李某淑的合法继承权受到侵害。但此时李某淑享有的是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并非所有权。
1997年,李某淑、李某琴起诉要求确认李某淑、李某琴对涉诉房屋享有继承权,法院经审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李某淑、李某琴主张享有涉诉房屋继承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张某宇主张李某淑生前从未表示过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应视为继承已经发生,李某淑应属于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在李某淑去世后,原告张某宇作为李某淑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某淑已丧失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亦未通过继承权的实现来继承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张某宇要求确认原、被告对于涉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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