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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电子签名纯属伪造,借款合同亦属伪造,利息依法不予计算
发布日期:2021-12-05    作者:李大贺律师

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切记关键词:合法。若是非法债权,尤其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债权,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会受法律制裁。
    1.《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第1条第3款载明:“在本合同签署之前乙方(指某某银行)已向甲方(指借款人)提供了合同文本。甲方已阅读合同所有条款,乙方已经就所有条款作了相应说明,甲方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但是,某某银行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事先提供了涉案《借款合同》文本,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更没有举证证明借款人已经事先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及签约风险已经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故该款内容属于某某银行的虚假陈述。另,某某银行的言外之意是,其已经提前将《借款合同》文本向借款人进行了展示,借款人对合同内容及签约后果已经充分知晓、理解,无需继续对借款人进行提示说明;而实际上,某某银行也自始至终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款内容充分证明某某银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2. 《借款合同》以电子合同形式展现,第1条第6款载明:“本借款合同由甲乙双方以纸质方式签署或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形式签署。”但是,某某银行并没有就《借款合同》与借款人进行过数据交换,故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之规定,该款内容属于某某银行的虚假陈述。据此可见,《借款合同》根本不存在签署的事实。 
    3.《借款合同》第11条第2款第1项载明:“本合同以数据电文方式签署的,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证操作之日起生效。”“数据电文”是合同的传递、展现形式,而并非合同签署形式,故“以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属于病句。“点击‘确认’”并非电子签名,亦非数据交换,与合同是否签署、成立、有效等问题无关。故,该项内容证明某某银行伪造了《借款合同》的签约事实,并以此对《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与否做了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误导借款人的评价。 
    4.《借款合同》第11条第2款第2项载明:“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首先,借款人没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更没有属于其专有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其次,即使有所谓的借款人电子签名行为,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也并非由借款人控制,更非仅由借款人控制。故,该项内容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13条关于什么是可靠的电子签名的规定。 
    5.《借款合同》第15条第1款既有固定利率,又有浮动利率;第15条第1款第1项载明的是固定利率;第15条第1款第2项载明的是浮动利率。利率究竟具体怎样适用,整个15条含糊不清、矛盾重重。因此,单纯从第15条看,视为《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按照《民法典》第680条第3款之规定,应综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是,整个《借款合同》并无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借款合同》根本不成立,故可视为本案根本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民法典》第157条、第680条第2款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 
    6.《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借款人(甲方)落款处有宋体字、打印体的借款人姓名,这并非手写签名,更非电子签名,但某某银行却称其为借款人的电子签名,完全曲解了电子签名的概念、内涵与形式。公章就是公章,合同专用章就是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就是财务专用章,电子公章、电子合同专用章、电子财务专用章等均脱胎于实体印章,形象与实体印章相同,而不存在在电子印章当中加印电子签章四个字的情况,然而在本案中,贷款人(乙方)落款处印有所谓某某银行的电子签章,“电子签章”圆形展现,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弧线由左至上至右排列,中间是五角星,五角星下方横排电子签章四个字,这种所谓的“电子签章”形象完全不符合电子签章的概念、内涵与形式,不具有可识别性(精准识别),且不具有唯一性,而具有可复制性,故其与借款人的打印体姓名一样纯属伪造。 
    7.《借款合同》共7页,但无页码,每一页均没有借款人对其确认、接受的痕迹,不排除有增删、调换等作弊可能,故其欠缺真实性。 
    综上所述,《借款合同》纯属某某银行一方伪造,故其根本不成立,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680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视为没有利息。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质证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起诉状、答辩状、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上诉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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