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同意另行分割婚内财产。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割协议,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同意上述财产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均系伪造,不足为凭。即使认为两份协议书存在,双方未根据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而是选在在法院起诉离婚,该协议书亦未生效,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在本案中,法院应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没有生效。另协议书之一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之母刘母与被告冯女士,原告之母无权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该份协议不能作为本案中分割财产的依据。被告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属于冯女士个人财产,对共同偿还的贷款部分分割时,应不分给原告。该房屋首付款为被告之父冯父支付,是冯父对冯女士的个人赠予,且房屋现登记在冯女士个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冯女士的个人财产。同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存在隐藏转移侵吞财产的行为,因此对共同偿还的贷款分割时,应不分给原告。
本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2008年11月17日,被告冯女士与案外人北京J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冯女士购买北京J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0.0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531768元;其中向中国银行贷款122万元。当日,被告冯女士亦与案外人北京J公司签订另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冯女士购买北京J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建筑面积90.0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505952元;其中向中国银行贷款120万元。2011年7月15日,冯女士取得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乙方:冯女士,甲方乙方为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决定协议离婚,双方就财产分配约定如下:1、财产中的两套楼房归刘某所有,乙方位于河北省房屋为乙方父亲出资购买,与甲方无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房产为婚前财产与甲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另一份《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刘某的母亲刘母与被告冯女士,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母,乙方:冯女士,甲乙双方为婆媳关系,冯女士与乙方儿子刘某为夫妻。刘某于2010年8月8日将父母出资购买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房产卖掉,共计得款人民币三百七十二万元,卖房款全部交给乙方,该款用于购买楼房两套,偿还乙方父亲垫付资金。因此,乙方认可两套房为刘某父母为刘某购买,是刘某个人财产。如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离婚,该房归刘某所有。”原告表示上述两份《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称两份《协议书》系原告伪造,两份《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字确实系被告所签,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原告在签名时,并未打印有协议书中的内容,协议书表述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亦称2号房屋系其父冯父借用被告的名字购买,其产权应为冯父(现已去世)所有,同时,被告冯女士提交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与被告之父冯父签订,主要内容为“父亲冯父用女儿冯女士名字在北京购买房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冯父在北京购买商品房一套(×2号),用冯女士的名字在北京贷款,所以合同和首付款及月供款存折都用了冯女士的名字,月供款的存折以冯女士的名字提供给贷款银行。但实际所有的房款都由父亲冯父负责付款,首付款是用冯父的银行卡支付,第一次月供付款是从冯父存折转到冯女士名子的存折划给银行。其余的房款冯父根据实际还款的能力分一次或多次向银行还清。由于用冯女士名字签的购房合同,所以房产证的名字暂时注册为冯女士,但所有房款都是父亲冯父支付的。房子的产权必然归父亲冯父所有。
双方商定待时机成熟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冯女士及家人必须全力无条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随时将房产证的名字有冯女士变更为冯父。冯女士及家人不主张任何权力。协议人:冯父2009年8月28日,冯女士2009年8月28日,情况属实,刘某2009.10月26日。”经询,原告对该份《协议书》不予认可,其称该份《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确实系原告所签,但这是在原告醉酒的状态下在白纸上签的,原告对内容并不知情。
与此同时,被告还表示1号房屋的购房款均是其父冯父所出,其中也有部分贷款是由被告的父亲偿还的。2010年8月18日,贷款还清。对此,原告表示×1号房屋及×2号房屋的房款最初确实是被告的父亲冯父支付的,但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卖予赵某。2010年8月17日,原告将售房款371399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冯女士,一部分用于偿还贷款,一部分用于偿还被告之父冯父垫付的购房款。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冯女士表示确实收到了原告转来的3713990元,亦认可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房屋的贷款,其余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偿还冯父垫付的房款。再有,房屋并非原告单独所有,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被告亦通过其父冯父支付了部分现金购房款,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尚有部分财产没有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对诉争房屋。诉讼中,原告主张房归其所有。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应当指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虽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被告双方业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调解离婚,被告此时表示对该协议予以反悔,依据不足,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基于此,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