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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登记在兄弟名下并占有所有权归属于谁
发布日期:2021-11-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君与张某华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判令李某彩、张某利协助张某君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君名下;3诉讼费由李某彩、张某利负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君与张某华系亲兄弟关系,李某彩系张某华之妻,张某利系张某华之子。张某华因病于2001年1月18日去世。1995年张某君之母借用张某华的名义购买楼房一套。2000年张某君决定在母亲张母所在小区购买房屋。后于2000年5月24日出资购买了诉争楼房。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时,因张某君没有北京市户口,故将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弟弟张某华名下,但房产证仍归张某君所有,房屋亦由张某君占有使用至今,房屋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费用,亦由张某君支付至今。由于张某华突然因病去世,张某君与李某彩、张某利就该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实现过户目的。
综上所述,张某君认为涉案房屋为其出资购买,只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在登记时借用了张某华名义,该房屋应为张某君所有。

被告辩称
李某彩、张某利辩称,不同意张某君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涉案房屋是李某彩爱人张某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借名买房。

本院查明
张母与张父于1971年结婚,张母育有儿子张某君(1957年出生)与张某华(1963年出生)。张某华于2001年去世、张父于2017年去世。张某华与李某彩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利。
2000年5月,案外人齐某(卖方)与张某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齐某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华,房价款为76000元。2000年5月24日,张某君从银行取款76000元。2000年5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到张某华名下。后张某君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在此居住,期间一直由其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燃气费等相关费用。
张某君称张某华具有北京市户口,以其名义购买房屋可以省去城市增容费,故借用张某华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李某彩、张某利称涉案房屋系张某华购买,但未提交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张母询问是否参加诉讼,张母表示不参加诉讼,即使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张某华,其亦放弃继承权,不继承相应份额。

裁判结果
一、张某君与张某华之间借名买房合同有效;
二、李某彩、张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君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君名下,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张某君负担。

 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君与张某华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关于购房款交纳问题,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总价款为76000元,2000年5月24日张某君取款76000元,2000年5月25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华名下。张某君取款数额与购房款一致,取款时间与房屋转移登记时间相衔接,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张某君出资。另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君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且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房屋的手续费、契税等相关凭证原件均由张某君持有,张某君一直交纳着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燃气费等相关费用。
李某彩、张某利虽称涉案房屋系张某华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购房以来对涉案房屋行使过相应权利,其辩论意见明显有违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举证情况、亲属关系及房产交易情况认定张某君与张某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即涉案房屋系张某君借用张某华的名义购买,该借名买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鉴于借名买房行为发生时北京市尚未实施房屋限购政策,又李某彩、张某利系张某华的法定继承人,故张某君要求李某彩、张某利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审查,涉案法律关系系合同纠纷,经张某君同意法院依职权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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