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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承放弃房屋权利能否反悔
发布日期:2021-11-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生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张先生所有。被告李女士、赵先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14年5月19日离婚,涉诉房屋使用权益没有分割。根据拆迁协议,李女士与张先生结婚后,增加45平方米安置面积应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女士、赵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10年1月8日,李女士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腾退人,共同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对乙方居住房屋进行腾退安置,乙方实际腾退人口为李女士和赵先生。甲方对乙方安置期房三居室一套。2011年4月19日,李女士与北京市朝阳区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另签订腾退安置协议附件,载明:李女士与张先生2011年4月16日结婚,增加应安置面积45平方米,应安置人口调整为3人。安置房调整为一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
2014年李女士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不包括涉诉房屋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4年10月11日,李女士与张先生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先生退出一居室,不再主张该房屋使用权、居住权,李女士向张先生给付330000元作为补偿。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女士已经向张先生给付前述款项。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李女士与张先生签订协议时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现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存在被胁迫情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现李女士已经依据协议内容给付了对价,张先生予以接受且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张先生应受协议内容拘束。张先生本案诉请实质为推翻该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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