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文、李某利返还共同财产2329639元,物业供暖契税、房屋费用65895.88元,家具购置费10600元,购房预付款6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文、李某利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文系夫妻关系。我于2017年11月发现,在2016年10月11日及11月4日在我不知情情况下,李某文为李某利向北京F公司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套,分两次付款一次是645000元及2329639元和房屋物业供暖契税、房屋费用65895.88元及房屋内家具购置装修费用10600元。
李某文、李某利在明知购房款为我所有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李某文借管理共同财产的机会利用夫妻间的信任关系,以为李某利支付购房款等方式,将属于夫妻共同巨额财产赠与给李某利,李某利获取该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该赠与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该项赠与是无效的。李某利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
李某文、李某利辩称,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我们之间不存在赠与事实和赠与行为,没有书面赠与合同。李某利委托李某文代为买房,2329639元及65895.88元是李某利和二人之父李父的财产,并非张先生与李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具购置费用也是李某利支付的。对于645000元是李某文为李父代付的,因未实际购买,已陆续退还其父李父,后李父将钱返还给李某文。上述款项是李某利和李父将款项打给李某文,由李某文支付的。李某文和张先生尚有房贷,没有购买其他房屋的财产来源和能力。
本院查明
张先生与李某文系夫妻关系,李某文与李某利系姐妹关系。2016年10月28日,李某利向李某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文代为办理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手续。2016年11月4日,李某利与北京F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李某利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2016年11月4日,李某文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向北京F公司支付2330803.82元;2017年6月17日,李某文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为一号房屋交纳物业费、供暖费4410.78元,产权办理费用61485元;李某文定制家具支出10600元。
李某文、李某利称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属于李父与李某利个人财产并出具多份银行交易流水。
庭审中,张先生提交录音一份证明李某文曾称李某利名下的房屋为王某借李某利名义购买,李某利并不是真实的购房人,并未出资;李某文、李某利对录音不予认可。
根据李某文银行明细可见,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4日,王某向李某文名下银行账户共转入1190000元,其中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转入数额为640000元;2016年11月4日,王某向李某文名下银行账户转入320000元。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2日,王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李某文转入50000元。经与王某核实称自2016年1月其转入李某文账户内的款项均系用于购买李某利名下房屋,之前转入款项什么性质需再核实。
2016年10月11日,李某文名下银行账户向北京M置业公司支付645000元。李某文称该款项系代其父李父支付购房款,与李某利无关,且因李父未购买房屋,北京M置业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将款项退还给李父,后李父已将相关款项返还,并提交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张先生称李某文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有给家人转款的情况,大量婚内财产转移,李某文所述李父已将购房款退至李某文账户,提供的仅为李父与李某文2017年1月至7月的流水,李父与李某文所有的交易应调取全部流水,仅片段流水提供证据不够完整,无法反应双方真实资金流向,且转账钱款用途并未标明,不能仅凭有转账凭证记录就能够证明这笔款项系用于买房退款。
另查,李某文诉张先生离婚纠纷一案正在本院诉讼过程中。
裁判结果
驳回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张先生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应以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为前提。张先生称李某文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李某利名下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系李某文将款项赠与李某利,但李某文名下账号款项来源较多,且张先生亦称房屋虽登记在李某利名下,但实为王某借名买房,李某利并未出资购房。李某文与李某利间并不存在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张先生主张李某利与李某文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