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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夫妻一方名下房屋拆迁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11-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3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4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5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6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7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8号房屋;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Y村9号房屋及宅基地拆迁获得拆迁款共计:3024449.4元。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育有长女李某兰、长子李某军、次女李某丽、三女李某芳、四女李某华。李某芳于2004年8月26日死亡,生有一女王某珊。李某军生有一子李某文。李父与李母二人共有北京市海淀区Y村9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北房四间、西房两间。2003年,李父及李母出资在原有基础上,随北房翻扩建房屋4间。后李母于2007年2月1日死亡。2012年8月,位于北京市海淀区Y村9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拆迁,我委托李某军代理全部拆迁事宜,拆迁置换安置房屋八套及获得拆迁款。现我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上述安置房屋及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兰、王某珊、李某丽、李某华、李某军辩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Y村9号院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李父,腾退安置所得的全部房屋和拆迁款均应当归李父所有。
张某梦、李某文、李某辉辩称,不同意李父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父诉状中的事实理由有部分我方不认可,对其余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北京市海淀区Y村9号院的宅基地是两个完整的批示,一户两宅,两宅在拆迁过程中分成了三份拆迁协议,一份是以李父作为被腾退人,一份是以李某军作为被腾退人,另一份是以李某文作为被腾退人,三份拆迁利益所得的相加是本案涉案宅基地的拆迁所获得的全部利益。


在2007夏天,李父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最后一次翻建,此次翻建房屋时李父的配偶李母已经去世,李父翻建房屋后产生的新的房屋不属于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李父委托李某军办理其名下宅基地腾退事宜,并将属于其的安置房屋都登记在了李某军的名下,这种让渡行为在本案中要求返还或分割是没有道理的;李某军名下宅基地的房屋系李某军与张某梦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该宅基地上获得的拆迁利益有张某梦的一半。
李某文作为被腾退人,享有146.6平米的安置面积,但是李某文将1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让放在了李某军和张某梦的腾退安置协议中,这100平方米应当认定为李某文的个人财产,如果没有这100平方米,李某军与张某梦的拆迁价值就没有那么大;张某梦曾在海淀法院起诉李某军离婚纠纷,我方怀疑李某军通过本案诉讼将夫妻财产转移,以损害张某梦的利益;李父现已90多岁,我方怀疑此次诉讼不是李父的本意。
张某莲辩称,李父诉状中基本事实我方没有异议,2012年拆迁时我也是被安置人,但因当时我没有看到拆迁协议,我以为只分给我一套房屋,故我和李某文离婚时就将该房屋处分了,其他没有处理。我收到本案诉状时才得知拆迁安置的具体面积可以达到166.67平米,李某文将其中107.65平米在未经我同意时转给了李某军,现法院要对所有拆迁安置利益进行析产,现我方要求将属于我的部分判给我方。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四女,分别是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丽、三女李某芳、四女李某华,儿子李某军。李母于2007年2月1日去世,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李某芳与王某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珊。李某芳于2004年8月26日去世,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李某军与张某梦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文。李某文与张某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辉,二人于2019年4月29日协议离婚,李某辉由李某文抚养。
关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院来源,李父、李某军、李某兰、李某丽、李某华、王某珊均主张上述宅院系李父的祖业产。张某梦、李某文、李某辉表示不认可,主张上述宅院系由三块宅基地组成的,是李父、李某军以及李某英的,是村里分给上述三人的,李父、李某军有单独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李某英的批示我方不清楚,同时为证明涉案宅院来源提交盖有北京市昌平区档案馆利用材料专用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证,主张该存根可以显示宅基地最初的状态,不能证明诉争宅基地是李某国的,李某国是李父的父亲,我方认为即使宅基地登记在李某国名下,也应是按照一户一宅分配的,并非分给李某国个人的。


李父、李某军、李某兰、李某丽、李某华、王某珊、张某莲均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李父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宅基地是祖业产,是我继承过来的,也是我和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李某军、李某文无关。李某军、李某兰、李某丽、李某华、王某珊主张上述涉案宅院就是李某国的。张某莲认可张某梦、李某文、李某辉的主张。
关于涉案9号院建房情况,李父主张1962年由李父、李母夫妇出资在院内新建北房三间;1972年由李父、李母夫妇出资在院落南侧新建北房四间、东房两间;1999年由李某丽出资在院内最北侧新建砖瓦结构的一排房屋······建房情况认可张某梦、李某文、李某辉所述。另外,在涉案宅院外东边有一小排砖瓦简易房(共三间、一个煤棚),院落外北侧的房屋是1999年李某丽出资所建,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涉案9号院居住情况,李父主张涉案院落最早由李父、李母以及五个子女在此院落居住。1979年10月李某兰结婚搬出,1980年李某军结婚搬出,1981年李某丽结婚搬出,1983年李某芳结婚搬出,1989年李某华结婚搬出,之后一直由李父、李母二人居住。2008年李某军、张某梦、李某文、张某莲搬回涉案院落居住直至2012年拆迁。李某军、李某兰、李某丽、李某华、王某珊认可李父所述。张某梦、李某文、李某辉称我们一家是2007年搬回涉案宅院居住的,其他居住情况认可李父所述。张某莲称我们一家是2007年搬回涉案宅院居住的,其他居住情况认可李父所述。


2012年8月27日,Y公司(甲方)与李父(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
2012年9月30日,Y公司(甲方)与李某军(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
2012年8月27日,Y公司(甲方)与李某文(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
2019年1月9日,出卖人李某文与买受人孙晓力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9年2月4日,李某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张某莲卖房款捌拾万元整。
2019年4月29日,李某文与张某莲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把此房屋出售,房款分配为张某莲80万元整,李某文80万元整……。就上述售房情况,双方均表示认可,李父、李某军、李某兰、李某丽、李某华、王某珊主张李某文、张某莲将160万元售房款返还给李父;张某梦、李某文、张某莲、李某辉不同意将上述售房款返还。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辛店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1号、2号由李父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辛店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3号、4号;5号、6号、7号由李某军、张某梦共同居住使用;
三、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父腾退安置补偿款二十一万二千六百一十元三角;
四、李某军持有的腾退补偿款其中一百六十五万一千四百一十元三角归李某军、张某梦共同所有;
五、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莲腾退安置补偿款二十二万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四角;
六、驳回李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系李父祖业产,院内北侧原有李父、李母所建北房四间,南侧原有李父、李母所建北房四间,西侧原有李父、李母所建西房四间(有审批),故上述房屋应属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李父、李某军、李某兰、李某丽、李某华、王某珊主张李父、李母夫妇于1972年曾在涉案院落南侧建东房2间,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04年,院落北侧北房拆除,新建二层楼房一栋。2007年,院落南侧北房、西房拆除,新建三层楼房一栋。


庭审中,李父、李某军、李某兰、李某丽、李某华、王某珊主张2004年、2007年建房均为李父、李母夫妇出资,张某梦、李某文、李某辉、张某莲主张2004年、2007年建房均为李某军出资,鉴于双方就其上述主张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居住情况、户口情况、工作收入情况等综合判定以上两次建房实际出资人应为李某军、张某梦夫妇,鉴于上述楼房系拆除院内李父、李母夫妇所建房屋几经翻建而成,故上述院内房产应作为李父、李母、李某军、张某梦的共有财产,依法予以析清。
李母在上述房产中所占的份额,因其已死亡,且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李父、李某军、李某兰、李某丽、李某华、李某芳继承。鉴于李某芳先于李母死亡,故李某芳应继承份额由其女儿王某珊代位继承。现本案所涉房屋已被腾退,故被腾退房屋相应的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定向安置房等拆迁利益应依上述原则予以析清继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兰、李某丽、李某华、王某珊表示其共有财产份额不要求法院予以析清,全部给予李父;李某军、张某梦夫妇表示其共有财产份额不要求法院析清;李某文、李某辉表示其共有财产份额不要求法院析清,对此均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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