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珊诉称:原告与李某光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某光于2013年5月14日因公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遗留有原告与李某光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F村1号房屋一套,该房为按经济适用房进行管理,该房屋是由李某光单位分配的,2011年7月8日登记在李某光名下。
现原告与被告李父、李母就上述房屋及财产的继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光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F村1号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李母辩称:原告要求继承李某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F村1号的房屋无法律依据,该房是李某光用婚前个人的工资支付房款,2008年12月22日支付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5月8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1月27日支付44988元,该楼房总价款644988元,设施维修基金17566元,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光,产权证发证日期是2011年7月8日,王某珊是2009年6月16日与李某光结婚,因此该楼房是李某光个人的婚前财产,王某珊无继承权。
王某珊要求继承李某光的存款218966元、住房公积金68872.45元、养老金33630.4元,共计321468.85元;若王某珊对上述款项计算无误话,被告方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否则按实际真实的数额依法分割。王某珊要求依法分割李某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00000元于法无据,李某光意外死亡后,Z单位给付的工亡补助金等700000元,王某珊与两答辩人已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三人各分三分之一,且已经分割完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王某珊如果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2013年5月16日至王某珊起诉的2014年10月11日早已经超过一年,王某珊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协议书的效力,因此王某珊的该项请求应驳回。王某珊与李某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珊名下也有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两个答辩人同意王某珊对楼房892100元的估价,同意按照2013年5月16日的协议书,依法分割财产。综上,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被告李父、李母系李某光之父母。李某光曾系Z单位职工,2008年-2011年期间因李某光单位集资建房,李某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F村1号的房屋;该房屋购房总款共计644988.3元人民币,付款方式是其单位分三次从李某光工资账户代扣代缴(2008年12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09年5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月27日支付44988.3元、2011年3月11日支付共用设施维修基金17566元)。
2009年6月16日,原告王某珊与李某光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1年7月8日,李某光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5月14日,李某光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光于2013年5月14日,意外身亡,留下遗产尚未分割,继承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遗产分割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1、婚前财产,父亲、母亲、妻子各占三分之一;2、婚后财产,父亲、母亲占三分之一、妻子占三分之二;3、Z单位关于李某光的补偿丧葬费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共计700000元,父亲、母亲、妻子各占三分之一;4、若李某光生前存在债务,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第三项内容,给付了原告230000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丰台区F村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珊、被告李父、李母按份共有,原告王某珊享有房屋的67%份额,被告李父、李母享有33%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坐落于本市丰台区F村1号房屋虽然购房款的大部分系李某光婚前给付,但从购房款的偿还、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因素考虑,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光死亡后,该房产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珊、李父、李母继承。对于李某光生前存款,从其存款的存入时间、开卡日期可以确认大部分的存款存入时间均在李某光婚后存入,故对于李某光存款应认定为婚后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珊、李父、李母继承。李某光现有的公积金68872.45元,其中2009年6月16日之前的公积金数额15580元应为李某光婚前个人财产,之后的公积金数额53292.45元应为李某光与王某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光死亡后,其享有的公积金应由法定继承人王某珊、李父、李母继承。
被告提出涉诉房屋待有市场价值时再行分割的意见,无据佐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