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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法律特征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恐怖主义的概念

  当今,人们每天从报刊和网上可以看到,国际恐怖主义已成为最常见的字眼之一;打开电视,血淋淋的恐怖事件几乎是每日新闻节目经常的内容。根据国际社会提供的信息,近千个国际恐怖组织正躲在世界的阴暗角落,进行着爆炸、劫机、袭击、暗杀、绑架等勾当。国际恐怖主义已成为21世纪的政治瘟疫,是当今世界一大公害,对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与秩序构成了巨大威胁,它严重危害世界亿万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使他们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国际恐怖主义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障碍。恐怖主义的一些热点地区使投资者望而生畏,许多公司不得不慎重选择经营范围和贸易对象,也使旅游顾客减少,经济受到严重影响。“恐怖”在汉语中通常是指一种心态,也就是恐惧、害怕。恐怖主义与恐怖活动不完全是一回事。恐怖活动作为人类冲突的一种表现,有悠久的历史。中国古代的荆柯刺秦王,古罗马的恺撤被刺,都是历史上著名的恐怖事件。

  恐怖主义的概念来源于“恐怖”。一般来说,恐怖活动有政治与非政治之分。比较常见的劫持人质、绑架、勒索、爆炸,如果是个人针对个人,目的在于报复和勒索,应该是非政治行为;如果行为者的打击对象是一个国家的政府或社会,目的是迫使该政府做本来不会做的事,如释放政治犯或改变政策,则这种行为就属于政治行为了。为了进行研究分析,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定性:即非政治性的恐怖活动属一般的刑事犯罪;而政治性的恐怖活动则可能成为恐怖主义,是一种政治现象,从而构成了所谓的“恐怖的体制”,即有“制度”、“组织”、“主义”等含义。因此,孤立的、偶然的行为,即使带有政治性,也不是恐怖主义,只能算是恐怖活动。恐怖主义应是一种有组织、有制度、有目的的恐怖活动。

  什么是恐怖主义?什么是恐怖主义犯罪?关于恐怖主义的概念,尽管恐怖主义在人类社会已经肆虐了两千多年,正式使用恐怖主义的概念也已经有两百余年的历史,但是正如联合国关于《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A定义1条指出:“自从1972年联合国首次研究国际恐怖主义以来,国际社会一直未能就‘国际恐怖主义’一词的含义达成普遍一致的看法”。至目前为止,“国际恐怖主义”作为一种政治现象,尽管国内外的研究层出不穷,但还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看法和能被普遍接受的定义。然而,对构成这一概念的一些基本要素是中外学者基本上所一致认同的:

  (一)恐怖主义涉及暴力使用或暴力威胁。几乎每一种恐怖主义的定义都认为恐怖主义是一种暴力行为,恐怖主义的暴力是蓄意的。一些组织性较强、目的性明确的恐怖组织通过他们所策划的暴力事件,将他们的主张和意图传达给特定的群体。因此,恐怖组织与一般的刑事犯罪不同,他们不仅注重策划暴力事件活动,更注重这种暴力事件所形成的社会影响。“东突”恐怖势力的一些组织在其纲领中明确提出,要“走武装斗争道路”、“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制造各种恐怖活动”,并宣称要在幼儿园、医院、学校等场所制造恐怖气氛。他们不仅在中国境内搞恐怖活动,还在国外制造恐怖暴力事件,与国际恐怖势力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恐怖主义的暴力活动具有隐蔽性。有组织的恐怖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如美国“9.11”事件,恐怖主义分子就显得十分隐蔽,从组织、策划、训练爆炸飞行员到实施劫机爆炸等一系列活动,都在非常严密隐蔽的情况下进行,使警方未能获取准确情报。由于恐怖主义分子袭击的目标范围宽、不特定,因此使它变得很难对付。

  (三)恐怖主义的受害者具有象征价值。恐怖主义的袭击对象不完全是随意挑选的。这些目标之所以被选中,是因为他们的身份、所在地点、活动,象征着恐怖分子想要袭击的东西。1984年,英国首相撤切尔夫人在其下榻的饭店遭到爱尔兰共和军的袭击,这是因为撤切尔夫人代表了英国对爱尔兰共和军的强硬路线。

  (四)恐怖主义分子希望引起公众注意。恐怖主义分子的暴力活动不仅仅是为了恐吓或杀害直接受害者,其更重要的意图在于影响更大范围的人群。通过电视、广播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介的报道,恐怖主义分子的行为会引起世界的注意。其目的在于改变公众观点,让世人注意到他们的存在,公开宣传自己的主张,对政府施加压力。

  (五)恐怖主义组织的行为一般具有政治目的,也有经济目的。恐怖主义具有政治目的,一是指有些组织、团体为达到其自身的政治目的而采取的暴力恐怖手段为特征的行为方式;二是有的恐怖组织鼓吹以暴力手段改变社会的政治思潮。恐怖主义组织除了政治目的外,也有经济目的,或者说不排除其经济目的。他们一方面为了达到自己的政治目的,另一方面也为了殓财聚集力量。如本。拉丹的恐怖组织,他们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在全世界聚集了几十亿美元的财力,实施其恐怖主义的活动。

  国际恐怖主义是当代世界上国家、政治、经济、民族、宗教间各种尖锐复杂矛盾的综合产物,是国际政治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恐怖主义是一种有目的的、突发的暴力行为;恐怖主义通过暴力事件来造成社会影响,并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其主张;恐怖主义的暴力事件具有政治性和经济性;恐怖主义与人类社会道德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相违背,是一种有组织的犯罪行为。

  二、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

  为了有效地打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特别是劫机恐怖犯罪?在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主持下?相继召开了一系列的国际航空法外交大会,专门就制定有关防止和惩处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国际公约进行讨论。经过不断的努力,逐步形成了一系列预防和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的国际法律文件即国际公约,并确立了相应的国际刑法原则、规则及制度。

  根据笔者学习、研究国际刑法及公约所掌握的情况,从现有的国际法律文件看,直接或者涉及到预防、禁止和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10个:

  (一)1945年6日26日订于旧金山,1945年10月24日生效的《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在前言中指出:“集中力量,以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指出:“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1963年9月14日订于东京,于1969年12月4日生效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该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国际民用航空器上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避免产生刑事管辖权的漏洞或空白。为此,公约从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两方面对航空器上的犯罪进行了规定。

  (三)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1971年10月14日生效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该公约于1980年10月10日对我国生效。《东京公约》虽然对劫持航空器的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如该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如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持或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但是,这个规定不够明确,没有指明非法劫持航空器即构成犯罪,更没有制定具体的惩罚规则,因而在后来60年代末劫机浪潮蔓延到世界范围时,国际社会普遍感到《东京公约》的明显不足,认为有必要专门针对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制定一个新的国际公约。于是,在国际民航组织的指定下,1969年成立了准备起草新的法律文件的专门小组,1970年3月在国际民航组织本部所在地蒙特利尔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17次会议上,拟出了新公约即《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草案,同年12月,在海牙外交会议上经修改后获得通过。

  (四)1971年9月23订于蒙特利尔,1973年1月26日生效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本公约于1980年10月10日对我国生效。由于《海牙公约》只专门针对空中劫持的犯罪行为,而实际上还有一些危害国际民用航空的严重犯罪行为尚未规定进去,因此,处理此类犯罪就没有国际刑法的依据。就在国际民航组织正在草拟《海牙公约》时,1970年2月21日同一天,就发生了两起犯罪分子向飞机秘密放置炸弹引起空中爆炸事件。这使得国际社会进一步意识到只有一个《海牙公约》还不足以有效地惩治各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还需要制定一个内容更广的国际公约。因此,1970年9月,在伦敦召开了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第18次会议,拟出了公约草案。1971年9月,在蒙特利尔外交会议上,产生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五)1979年12月18日订于纽约,1983年6月生效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由于劫持民航飞机并把乘客作为人质以及其他劫持人质的案件经常发生,严重危害国际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引起了国际社会的严重关切,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加强国际合作,采取有效的措施,制订明确的规则,以防止作为国际恐怖主义的表现的一切劫持人质行为,并对犯此种罪行者予以起诉和惩罚。联合国大会于1979年12月18日通过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93年1月26日对我国生效。

  (六)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1989年8月6日生效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9年8月6日对我国生效。1971年9月23日签订的《蒙特利尔公约》虽然较之《海牙公约》,扩大了罪行范围,使其包括“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罪行,也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罪行;既包括直接针对航空器本身的罪行,也包括针对航空设备的罪行。但该公约没能将犯罪分子危害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包括进去。如1973年8月,在希腊雅典机场,正当旅客排队经过安检而登机过程中,两名恐怖分子投掷手榴弹,当场炸死5人、炸伤55人。为了弥补这个缺陷,1988年2月24日,国际社会又在蒙特利尔签订了《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暴力行为宣布为一种国际犯罪。

  (七)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措施》。该措施C条第5款明确规定:“应在国际、区域和双边等各级制定预防恐怖主义暴力的国际合作有效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公检法之间的合作;在负责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各机构内加强一体化合作,适当注意维护基本人权;列入在执法和刑事司法各级进行国际刑事合作的办法;加强教育和培训执法人员,使其了解预防犯罪和国际刑事合作的办法,包括开办国际刑事和比较刑法及诉讼法的专门培训班,作为法律教育及专业和司法培训的一部分;以及通过宣传媒介制作普遍教育和提高民众认识的节目,使公民认识到恐怖主义暴力的各种危险”。F条第13款规定:“对恐怖主义暴力的预防和控制,取决于各国之间开展有效的相互合作和协助,以收集检控或引渡罪犯所需的证据”。这是“采取适当、协调和一致行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宝贵指导方针”。

  (八)由第52届联大于1997年12月15日通过,2001年5月23日生效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2001年12月12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由序言和24条正文组成,界定了恐怖主义爆炸罪的定义。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在国内法律上将恐怖主义爆炸行为作为国内犯罪予以规定;规定了缔约国对恐怖主义爆炸案的刑事管辖范围,缔约国如果不将国内发现的有恐怖主义爆炸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引渡给有关国家,则必须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规定了对恐怖主义爆炸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等。该《公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专门打击恐怖主义爆炸活动的国际法律文件。我国刑法关于爆炸罪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等规定,与《公约》内容完全一致。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公约》的第二十条第1款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九)1999年12月9日,联合国制定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1年11月12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从总体上说,我国《刑法》内容与该《公约》的规定是相一致的。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使有关惩处恐怖犯罪内容的条款更完善、更明确,加大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新修改的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2001年11月12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全球努力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宣言》重申:“应当毫不含糊地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这种行为无论具有什么样的动机和表现形式,也无论在何处发生、何人所为,均属犯罪行为”。《宣言》强调:要打击国际恐怖主义这一祸害,必须采取持久、全面的办法,需要有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的积极参与,彼此合作,并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采取相关措施。

  三、涉及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的具体犯罪

  根据上述10个有关预防、禁止和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有关破坏国际航空秩序、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这一类犯罪涉及的总称。具体它涉及以下4种罪:1、劫持航空器罪(《海牙公约》);2、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蒙特利尔公约》);3、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4、劫持人质罪(《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下面,对上列几种犯罪分别阐述:

  (一)劫持航空器罪,又称空中劫持罪、劫持飞机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者控制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的行为。1963年的《东京公约》曾规定:“如航空器内有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非法地干扰、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或准备采用此类行为者,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与保持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这个规定,虽然有缺陷,没有明确把空中劫持行为宣布为一种国际犯罪,但实际上已初步指出了空中劫持的法律概念,为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奠定了基础。1970年的《海牙公约》发展了《东京公约》中的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凡在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任何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或者以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者从事这类行为未遂,或者从事这种行为者或从事这种行为未遂的共犯,均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对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与国际公约规定是完全一致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罪是从1992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修订前的刑法没有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结合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及我国刑法12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际航空的正常秩序,即不特定多数旅客和机组人员的生命、健康、运载物品和航空器的安全,以及涉及地面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飞行的危险性和易受侵犯性,为达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机组人员、乘客的生命安全和航空器的安全为代价,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劫持航空器是一种严重的国际恐怖活动,必须严加防范、从严惩处。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飞行”和“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实践中多为民航客机。它既不包括供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国家航空器,也不包括无人驾驶的航空器。所谓“正在飞行”和“正在使用”中,《蒙特利尔公约》明确具体规定:“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

  2?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方式,对航空器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员、机组人员,实施殴打、伤害、恐吓等行为,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行为人自己驾驶航空器,如美国“9.11”事件恐怖劫机分子就是亲自驾机撞击爆炸。(2)、上述犯罪的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3)、帮助他人从事或准备上述犯罪的行为。此外,《海牙公约》指出:上述犯罪行为所针对的航空器还必须是其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的领土以外,否则便不是一种跨国性的国际犯罪,而是国内法意义上的犯罪了。笔者认为,该规定从国际恐怖劫机活动犯罪的实际情况看,有不完善或者说缺陷之处,比如美国发生的“9?11”事件,其飞机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均不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的领土以外,而属于美国国内法管辖,但实际上却是国际恐怖分子策划指挥的跨国性国际犯罪。联合国《全球努力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指出:“应当毫不含糊地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这种行为无论具有什么样的动机和表现形式,也无论在何处发生、何人所为,均属犯罪行为”。该《宣言》本身十分明确地针对国际恐怖主义。因此,我们认为这也是对《海牙公约》的补充。也就是说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无论在何处发生、何人所为,均属犯罪行为,即国际犯罪。

  3?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动机劫持航空器,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是有关国际公约确认并为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缔约国承诺的。因此,对于那些以“政治避难”为名劫持航空器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4?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构成。犯罪主体可以是处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这其中既包括处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乘客,也包括该航空器的机组成员。即使是航空器上的合法机长,如果他违背航行目的,为实现某种犯罪目的而改变事先声明的航线,也可以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根据《海牙公约》第7、第8条规定,如果在两个缔约国之间不存在引渡条约,对逃亡的劫机犯或嫌疑犯适用“或者引渡或者起诉”的原则。引渡或起诉两项义务都是强制性的义务,不过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履行。

  (二)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

  鉴于劫持航空器犯罪的罪行的严重性,《海牙公约》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国际犯罪。所以,这里所说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实际上是指非法劫持以外的其他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最初在《东京公约》里得到的初步规定,后来在《蒙特利尔公约》里得以进一步具体化和专门化。

  《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

  1、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罪行为:

  (甲)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乙)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丙)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丁)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戊)传达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2、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罪行为:

  (甲)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乙)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我国刑法第123条对此种犯罪规定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比照《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此类犯罪行为显得狭窄和笼统,执行起来比较难。比如该《公约》中关于“传达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补充了我国刑法的缺陷。可见,我国刑法同国际刑法已经接轨,并逐步完善。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上述规定、其他公约有关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的规定,可对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作如下分析:

  首先,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际民用航空的秩序与安全。其犯罪对象是飞行中或使用中的航空器。所谓“飞行中”,即《蒙特利尔公约》第二条第1款;所谓“使用中”即《蒙特利尔公约》第二条第2款。这里的航空器,也是指民用航空器,不包括供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国家航空器和无人驾驶的航空器。

  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可表现为下列行为:(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为;(2)破坏或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而使其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行为;(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具有破坏或损坏该航空器而使其无法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行为;(4)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操作以及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为;(5)传达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为。除了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可构成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外,上述行为的未遂行为和教唆、共谋或帮助行为,也可构成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

  再次,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且主要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如果是由于工作上的失误或其他合法行为中的过失造成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后果,不构成本罪。最后,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即任何实施了《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所列举的行为之一或几项者,均可构成本罪。

  (三)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是指行为人非法地故意地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从事该补充议定书所禁止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根据该《补充议定书》第二条规定,这种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

  1?非法地故意地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对人进行了暴力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

  2?非法地故意地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毁坏或损害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设备或停放在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使机场的服务陷入混乱状态,如果这种行为危及或可能危及该机场的安全。

  上述行为的未遂行为和教唆、共谋或帮助行为,也可构成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秩序与安全。其犯罪地点是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从事危及或可能危及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行为,具体来说,就是《补充议定书》所列举的两种行为方式之任何一种。本罪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主要是直接故意,但不排除间接故意。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

  对于此种犯罪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国际刑法规范中关于“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的罪名,但我国刑法的有关此方面的犯罪规定已经包含了国际刑法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相应的罪名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新修改的刑法第114条、115条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爆炸罪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罪,应理解为能够“对号入座”。

  (四)劫持人质罪。

  联合国大会于1979年12月18日,通过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关于劫持人质罪的定议,该公约第一条规定:

  1?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以下称“人质”)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2?任何人(甲)劫持人质未遂,或者(乙)与劫持人质既遂犯或未遂犯同谋而参与其事,也同样犯有本公约意义下的罪行。

  该公约只适用于和平时期的劫持人质的罪行。该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它“不适用于1949年日内瓦各项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所称的武装冲突中所进行的劫持人质行为,包括1977年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4款所提到的武装冲突—即各国人民为行使《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阐明的自决权利而进行的反抗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反抗种族主义政权的武装冲突”。所以该公约只适用和平时期的劫持人质的罪行。至于战争时期扣留人质,根据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与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的规定,则构成战争罪,予以惩罚。

  该公约的第十三条规定:“如果罪行仅发生在一个国家内,而人质和嫌疑犯都是该国国民,且嫌疑犯也是在该国领土内被发现的,本公约即不适用”。这就是说,该公约所指的劫持人质的罪行必须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民。

  《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所以,劫持人质的罪行不仅严重危害国际公共秩序,而且也是对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

  从国际上发生的案件分析,劫持人质的犯罪往往是有组织的犯罪。因此,对此类犯罪的既遂犯应严厉惩办,对其未遂犯和同谋犯也应予以惩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它既侵犯了国际公共秩序,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其客观方面的表现为:(1)劫持人质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为威胁,强迫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行为;(2)劫持人质的未遂行为;(3)与劫持人质既遂犯或未遂犯同谋而参与其事。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个人或犯罪组织的成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的故意。

  该公约明确规定:“对任何犯劫持人质罪行者必须予以起诉或引渡”。也就是说,劫持人质犯罪行为,不论其发生在世界上哪个角落,都应受到法律的惩处。而决不能让其漏网消遥法外。

  我国刑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劫持人质罪”的专门条款,但对国际刑法关于“劫持人质罪”的规定,已完全体现在刑法有关条款之中,如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等。在对劫持航空器罪处罚中,将本罪作为一个整体犯罪来处理,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为实现其犯罪目的而使用暴力手段,将乘客或者机组人员杀害或者伤害,应当将杀人、伤害等行为作为量刑的情节,以劫持航空器罪从重处罚,而不应定劫持航空器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罚并罚。如绑架罪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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