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张某华与张某华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张某华返还张某华支付的购房相关款项及房屋装修款516918元;张某华赔偿张某华因房屋升值所导致的损失200万元。
事实理由:张某华与张某华系姑侄关系。2008年7月,张某华经初审获得北京市限价商品房申请购买资格,申购的限价商品房位于北京常营地区,张某华因常营地区当时尚未开发且距离工作地点东城区建国门较远,遂与张某华达成协议,由张某华借用张某华名义购买限价商品房,购房首付款、相关税费及购房贷款均由张某华承担,待过户条件符合时再过户至张某华名下。
协商一致后张某华代张某华与M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张某华随后向张某华支付购房首付款210123元。2009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银行贷款及办理交房验收手续时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共计30000元。2010年10月收房后,张某华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款112030元,此后张某华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至今。因一号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受法律限制无法转让,故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应属无效,但张某华在明知申购房屋系限价商品房的情况下仍与张某华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并且在一号房屋满足过户要求的情况下拒绝办理过户,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华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张某华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张某华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现在张某华所述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从来没有谈过借名买房的事情。一号房屋是我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办下来之后首付款是我支付的210123元,我通过刷卡支付的,交了现金3万元。贷款也是我支付的,我是在2016年1月将贷款一次性还清。我方申请下来之后,张某华父亲找到我,说张某华结婚急需用房,让我把房子先给张某华住,张某华父亲有一个平房,如果交回给单位单位建房可以再分给他一套房子,再让张某华搬回去,所以我就同意让张某华先住着。但是我2017年1月退休,要在2016年把房子还给我,另外每个月给我2000元的使用费。房子下来之后,就交给了张某华,张某华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我们双方此前就一号房屋有过其他诉讼,张某华开始不知道首付款的金额,是通过那次开庭,在我提交的证据中知道的首付款的金额。
张某华的父亲曾经给我打过199990元,是通过我账户保存的资金,他是分三次打给我的,2008年1月18日打给我10万元,2009年9月25日打给我49990元,2009年10月22日5万元,2009年9月3日张某华父亲提走5万元,是张某华父亲让我转给我们的弟弟张五,2010年9月29日转走2万元,转给张五,2010年10月9日转出3万元转给张五,2010年10月28日转出3万元给张五,四次合计13万元。剩余款项还在我这里,跟房子没有关系。我首付款是2008年11月19日支付的。关于装修这里我们认为没有残值了,如果有我们愿意退给张某华。所有的房屋契税等都是我交的,我刷的卡。此外,我方提出反诉,请求张某华将一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我;张某华自2016年11月起按照每月5500元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张某华就反诉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我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合同没有判定无效之前,我有权继续使用一号房屋;房屋的使用费我方不认可,我自2009年2月起如对方所说根据贷款金额向其支付贷款,该费用系我支付的贷款费用,我一直支付到2016年10月,此后不支付了是因为对方于2016年初提前交完贷款,后双方发生纠纷,因我是房屋所有权人,无需向对方支付使用该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8日,张某华个人向北京市东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2008年11月19日,张某华与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张某华作为买受人购买一号房屋,房屋面积88.64平方米,房屋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5755元每平米。房屋总价款510123元。张某华支付首付款210123元。2009年2月19日,张某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万元购买一号房屋。2012年7月4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华名下,张某华单独所有。张某华支付担保服务费1430元、公共维修基金17782元、契税5113.24元。2010年10月一号房屋取得后,由张某华出资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张某华系案外人张大之子,张大与张某华系兄妹,张某华与张某华系姑侄关系。张某华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张某华就一号房屋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并主张其支付了一号房屋的全部首付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并偿还银行贷款至2016年7月。就此,张某华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其母亲赵六在2009年9月25日向张某华转账支付49990元、在2009年10月22日向张某华转账50000元、在2008年11月18日向张某华转账100000元。张某华称,上述转账均系其向张某华支付的首付款,不足部分系以现金支付,但就现金支付部分,张某华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双方因一号房屋在本院的合同纠纷诉讼中,张某华当庭陈述并未提及除上述款项之外的现金支付首付款情节。张某华认可收到上述199990元的款项,但称该款项系张大托她保管的钱,已经分三次转走十三万元用于包工程,与一号房屋无关。就该款项的用途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双方证人各执一词。对于张某华主张的其支付了一号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一节,张某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张某华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均为其本人交纳。双方均认可张某华自开始还贷之日起至2016年10月,按月向张某华还贷账户支付款项合计158765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张某华称系张某华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张某华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偿还贷款的行为。张某华在2016年1月28日结清了全部贷款。张某华称其对张某华结清贷款的情况不知情,故持续向还贷账户支付款项至2016年10月。
庭审中,张某华主张因一号房屋系限价商品房,故其与张某华之间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应属无效,并据此要求张某华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张某华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认为房屋只是借给张某华居住,张某华并未支付首付款等房屋相关费用,同时张某华向还贷账户的打款均系双方约定的房屋使用费,故不同意返还。对于装修一节,双方均认可房屋内装修现值为3万元。张某华另主张张某华明知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不能买卖的情况下与其达成借名买房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较大过错,并以此为由要求张某华赔偿房屋升值损失200万元,但未就该损失的依据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张某华对此不予认可。
张某华另反诉主张张某华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未对使用费的金额标准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张某华称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前其有权居住一号房屋,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华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华购房首付款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元,还贷款十五万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装修残值三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华房屋升值损失一百二十万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华;
五、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二千五百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华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华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华在张某华购买一号房屋时支付了绝大部分的首付款,并持续偿还一号房屋贷款至2016年10月。一号房屋取得后亦由张某华及家人居住使用至今,可以认定,张某华与张某华之间存在借名购买一号房屋的关系。本案中,一号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系北京市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出售对象具有特殊性。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会损害其他具备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者的权益。故法院认定张某华与张某华就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无效。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对于张某华要求返还的购房款一节,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支付了首付款199990元,还贷款158765元,对于上述款项,张某华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张某华要求返还的其他购房支出,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华主张的装修款一节,因房屋装修后系张某华在居住,故对于其要求返还装修款一节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装修尚有残值,且双方就装修残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同意返还,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张某华主张张某华腾空并返还一号房屋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张某华作为被借名人,在借名关系成立之时明知一号房屋性质,又在多年后要求返还房屋,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张某华主张的房屋升值损失一节,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现值和原购买价格的差异所造成的损失及双方对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酌情确定。
对于张某华主张的房屋居住使用费一节,一号房屋自取的之日至今由张某华居住,现双方借名买房合同无效,张某华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但被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性质,结合案情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