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张某鹏、李母生前所建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8号院的房产由我继承;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延庆区8号院和1号院内的房产。
事实与理由:我母亲李母与我生父李父共生育我和李某军、李某强、李某兰四个子女。1978年,李父去世。1979年5月,我母亲李母经人介绍与本村张某鹏再婚;张某鹏系初婚、无亲生子女,当时承诺继子女中有自愿改随其姓的,将来自己的财产就由该子女继承,当年我由李某文改名为张某文。
1982年,继父张某鹏和母亲李母在本村1号院建北房5间。1990年,继父张某鹏和母亲李母出资5800元从王某处买下位于本村1号院的北房3.5间和东房2小间给被告李某军。1993年,继父张某鹏和母亲李母又出资在我生父李父遗留的位于本村1号院的宅基地上为李某强建北房4间。1994年,继父张某鹏和母亲李母又在1号院内新建东房2间。因已经为两位哥哥各自买或者盖了房子,故继父张某鹏和母亲李母说1号这处院留给我。
1995年我结婚时,继父张某鹏和母亲李母将1号院内5间北房中的西侧两间给我居住,他们住东侧两间,我们共用中间一间堂屋。1999年春天,我出资在1号院内西侧加盖北房2间、西房2间,并建了南院墙,同时开了两个街门,我住西侧4间北房所在的西院,父母住东侧3间所在的东院。2006年,我在南院墙的基础上建起南房7小间。
2014年8月7日,张某鹏去世。2017年2月5日,李母被李某军所杀。现1号院的土地使用证以及林权证都被李某强拿走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兰辩称,不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我们的父亲李父去世后,继父张某鹏招亲到我家。继父张某鹏、母亲李母生前由我们兄妹四人共同照顾,继父的丧事也由我们四人共同操办。继父去世之后,母亲李母由我与李某军、李某强三人共同照顾,母亲的丧事是由我和李某强操办的。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父张某鹏和母亲李母去世后,1号院的房产应由兄妹四人共同继承。我们认为,张某文改不改姓与张某鹏、李母遗产的继承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现在住的1号院内的房屋是我自己建的,不是父母的遗产,而1号院中的7间北房、2间东房和2间西房都是继父张某鹏和母亲李母建的,只有南房7小间是张某文建的,且建房时我给母亲拿了5000元钱。对于父母遗留的房产、土地和存款,我要求四兄弟姐妹平均分割。至于我名下的二十多亩林地,1998年分家确实是八个人的,但我父母和李某军、王某夫妇的都给我了,我又把张某文夫妇的买过来了,现在这二十多亩林地全部都是我的。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母与前夫李父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强、三子李某文(现名:张某文)和长女李某兰。1978年,李父去世。1979年,李母携上述四子女与被继承人张某鹏再婚,张某鹏系初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后李某文改名为张某文。
1982年,张某鹏、李母在北京市延庆区8号院建北房5间。1990年,张某鹏、李母出资5800元从王某处买下位于本村1号院的3间半北房和2小间东房给李某军。1993年,张某鹏、李母与李某强共同在李父遗留的位于本村1号院的宅基地上为李某强建北房4间。1994年,张某鹏、李母又在1号院内新建东房2间。1995年,因张某文结婚需要,张某鹏、李母将1号院内5间北房中的西侧两间分给张某文。1999年,张某文出资在1号院内紧挨原有北房西侧加盖北房2间、西房2间,并建起南院墙,同时开了两个街门,形成东、西两院格局,即张某文居住西侧4间北房所在的西院,张某鹏、李母居住东侧3间北房所在的东院。2006年,张某文又在东、西两院的南院墙基础上建起南房7小间。
裁判结果
一、对于位于北京市延庆区8号院内东院中的北房3间和东房2间,张某文、李某强和李某兰各继承3/10,李某军继承1/10;
二、驳回张某文、李某强、李某兰和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一是张某鹏、李母是否已对诉争的三个宅院进行过分家;二是对诉争的土地能否作为遗产处理;三是遗产份额如何分配。法院还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争议焦点;张某鹏、李母是否已对诉争的三个宅院进行过分家。
分家的形式有多种,具体包括书面分家、口头分家和事实分家。本案中,对于张某鹏、李母于早年分别为长子李某军购买8号院、帮助次子李某强建盖1号院以及将1号院原5间北房中的西侧两间分给三子张某文结婚使用,并允许张某文在该院内西侧新建北房、西房进而形成东、西两院格局的一系列事实,结合农村传统习惯以及张某鹏、李母夫妇为实现每个儿子一处宅院的正常心愿,可以认定张某鹏、李母的上述行为实为对三处宅院所做的分家处理。至此,张某鹏、李母遗留的房产仅为1号院内东院的北房3间和东房2间。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应将涉案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作出如下分配:
一是对于张某鹏、李母遗留的1号院内东院中的3间北房、2间东房和2亩梨树地的承包经营权益,在张某鹏去世后,由李母享有3/5的份额,由张某文、李某强、李某兰和李某军各享有1/10的份额;在李母去世后,李母的3/5份额由张某文、李某强和李某兰各继承其中的1/5份额;至此,张某文、李某强和李某兰对上述房屋和梨树地的承包经营权益各享有3/10的份额,李某军享有1/10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