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张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原告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某军与李某兰系兄妹,李某强系李某兰之子。2010年10月3日,第三人与李父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房认购协议书。2014年12月13日,李父与第三人签订选房确认协议,确认认购房屋三套。原告母亲于2012年11月12日去世,父亲李父于2018年8月29日去世,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导致应当属于原告的财产一直处于待确认状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父亲李父去世当天分两笔取走李父名下银行存款30余万元及部分现金,约40余万元。原告曾就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析产继承纠纷诉讼,且本案诉求涉及继承问题,不完全属于分家析产纠纷,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不涉及原告的财产份额。
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庭审及生效判决均明确显示原告无法证明其对原平房的院落进行了出资,不能证明其对平房院落地上物享有份额,房屋系由父母出资建设,原告没有参与建设,转化为拆迁利益后,应全部归父母所有,故本案不宜以分家析产纠纷直接处理拆迁利益。本案诉讼请求在大兴法院的案件中进行过主张,自该判决作出至今涉案房产情况没有变化。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载明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证,尚不具备处理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强辩称,同意被告李某兰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C公司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拆迁款并交付了安置房。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李某军和一女李某兰。李某军与张某玲系夫妻关系。李某强系李某兰之子。李母于2012年11月12日去世;李父于2018年8月29日去世。
2010年10月3日,C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李父(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2010年10月3日,C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李父(买受人,乙方)签订《昌平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
2014年12月13日,C公司(甲方)与李父(被拆迁人,乙方)签订《×选房确认协议》。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号房屋现由李某兰对外出租收益,2号和3号房屋现由李某强对外出租收益。
另查,2019年,李某军、张某玲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5号房屋、北京市昌平区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北京市昌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3号房屋由李某军继承、1号房屋和2号房屋由李某兰和李某强继承、北京市大兴区4号房屋由李某兰继承、北京市大兴区5号房屋由李某军继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及2号的房屋由李某军、张某玲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3号的房屋由李某兰居住使用;
三、驳回李某兰的全部请求。
点评
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
本案中,李某军、张某玲作为被拆迁人,有权主张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依照拆迁政策,李某军、张某玲、李父、李母每人可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认购面积;每宗宅基地还可获得40平方米的安置房认购面积。本案中,李父、李某军户籍均在被拆迁宅基地范围内,但均为非农户籍,李母和张某玲作为配偶一并被安置,故法院认为该四人对宅基地获得的40平米安置房认购面积具备同等权利。因此,8号院拆迁所获得的全部安置房,李某军、张某玲、李父和李母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亦应由李某军、张某玲、李父和李母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李父、李母现已去世,其各自享有的四分之一回迁安置房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依照选房确认协议记载,8号院拆迁所选取的三套房屋面积共计213.52平方米,应由李某军和张某玲分得106.76平方米,由李父和李母分得106.76平方米。李父和李母分得的106.76平方米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依照生效判决的认定,李某军承担了比李某兰更多的赡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给予多分。
鉴于本案所涉回迁安置房暂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对于李某军、张某玲主张401和2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3号房屋,法院在本案中一并确认由李某兰居住使用。
关于李某兰主张李某军取走的30余万元应该作为遗产分割的请求,鉴于该笔款项系属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当由各被安置人分割后再确定此款是否属于应当由李父所分得的款项,从而确定该款是否属于李父的遗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兰、李某强已经实际分得或花费拆迁安置补偿款90万元。
依据拆迁政策的规定和拆迁协议的约定,李某军和张某玲可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110余万元,李某军和张某玲自认分得60万元,虽李某兰主张其因装修和购房花费了十余万元,但仍不足以达到李某军和张某玲应当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故法院认为,李某军取走的该笔款项属于其应当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李某兰主张该款系属遗产应当分割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