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一、事件经过:
2020年10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成××驾驶车牌号为川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宜宾市XX方向往李庄镇方向行驶至盐李路水流溪大桥时与对向的龙××驾驶的川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川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李庄镇方向往大溪口方向行驶的由陈××驾驶的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Q××××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龙××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死者龙××越道路中心双黄线且逆向行驶为由,认定死者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龙××的亲属(下称:本案原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
二、律师受委托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死者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法改变,则本案原告除了可以得到交强险限额内的10%(不超过2万元)的无责赔偿外,得不到其他如何赔偿。因本案原告无法接受龙××死亡且不能得到赔偿的结果,遂打算向法院起诉索赔。起诉前,本案原告咨询了当地的几名律师,均被告知因交管部门认定死者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经申请复核后仍维持原事故认定,因此,欲通过诉讼推翻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并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劝其放弃诉讼。而就此放弃,本案原告又不甘心。万般无奈之下,抱着试一试的态度,本案原告联系到本律师。本律师与之电话沟通了解基本情况后,约定面谈。在面谈过程中,本律师给本案原告详细分析了案情,指出了欲通过诉讼改变事故认定的关键点,并告知诉讼的风险以及如果败诉会承担的损失。通过本律师的分析,本案原告确定了起诉索赔的信心,遂决定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
律师办案过程: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再到宜宾市公安
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调取了事故的全部证据材料。律师对事故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无数次的观看事故的视频资料,了解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过程。在经过对事故证据资料的分析并查阅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后,本律师形成了代理本案的观点。经与本案原告沟通后,其认可本律师代理意见,由本律师拟好起诉状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诉讼结果:
本案经宜宾市叙府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支持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判决被告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36万5千余元。一审判决后,作为被告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并非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必然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查看交通事故现场后,做出的鉴定证明,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而这种主观分析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其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双方上诉人民法院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提出质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查证的事实与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不符,可以不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而是根据自己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虽然本次事故确系死者龙××越道路中心双黄线且逆向行驶而导致,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驾驶车牌号为川C×××××的成××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首先,本次事故事发时间为凌晨1时30分,事发时下雨,地面湿滑,事发路段处于桥面弯道,局部地段设置有施工隔离墙,在这种情况下,成××未及时降低车速,仍以55公路/小时的速度行驶。其次,成××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发现死者龙××越道路中心双黄线且逆向行驶的情况,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法定义务。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