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慧、王某兰、张某文、张某鹏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4号房屋予以析产;2.判令我对王某慧的房屋份额予以平均分割。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我与王某慧离婚。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需另案处理。2016年2月20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系原丰台区1号院内北房五间所置换的房屋之一,因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王某清未进行过析产继承,房屋尚处于共有状态。
据我所知,原丰台区1号院内北房五间已经置换为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4号房屋三套房屋。鉴于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的陈述和人民法院的认定,上述三套房屋未进行过析产继承,房屋仍处于共有状态,因此,我在三套房屋中均享有份额。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要求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从王某慧的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某慧辩称,第一,李某军的主体不适格。诚如李某军在诉讼请求中的描述认定,诉讼标的是由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王某清共同所有,不包括李某军。在四人对共有标的未予分割的情况下,李某军没有权利左右四人如何分割共有物,无权向法院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权强制四人结束现在这种安稳的共有状态。
第二,李某军起诉时将王某清列为被告,但王某清已经于2015年去世。
第三,李某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不适宜在本案案由下审理。李某军与王某慧原系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虽在原则上要均等分割,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在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等原则下,结合二人在离婚中双方的生活情况、子女抚养、是否有过错方、过错程度等情节,综合考虑予以分割。因此,对李某军与王某慧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在婚姻家事案件中予以处理,不应当在王某慧与其他被告的分家析产案由下简单按照“平均分割”予以审理处分。
另外,李某军在起诉状中引用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仅适用于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分割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分家析产纠纷的请求权基础。综上所述,李某军无权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在分家析产纠纷中审理,王某慧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
王某兰辩称,李某军和我们姐妹三人之一的王某慧原是夫妻关系,已经结婚五十多年了。2013年、2014年李某军两次提出离婚,就为分家产,让他女儿卖房,供他女儿私用,不顾一切地要离婚。终于在2015年11月10日,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两人离婚,并将二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合法的分割,现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现在王某慧与李某军离婚两年多了,我们与李某军没有任何关系了。李某军现在起诉我们姐妹三人分家析产,又从何谈起呢?李某军与我们姐妹名下的财产没有任何关系。
我们姐妹三人和老母亲于1999年在贵院进行了家庭析产,我们娘四人通过析产取得了坐落在丰台区1号院内北房五间。在2011年草桥旧村改造时,我们就用我们1号院内的五间共同共有的房产以产权置换的方式签订《换房户上楼协议书》,置换了三套楼房,当时为登记方便,就暂时放在了我们姐妹三人的名下,但这不等于是某个人的财产,因为房屋性质没有改变,我们姐妹三人对我们共有的财产没有进行过析产事宜,所以三套房屋仍然处在共有状态下,贵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也明确说明该房屋处于共有状态。综上,我们认为李某军与我们没有关系,与我们名下的财产也没有关系。
张某文、张某鹏辩称,王某梅之前的答辩意见与王某兰一样,我们坚持王某梅之前的意见。
本院查明
案外人张某芳与王某富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王某清、长女王某慧、次女王某兰、三女王某梅。1984年12月25日王某富死亡,张某芳将王某清、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丰台区1号院内北房五间归张某芳、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共同所有;二、坐落于丰台区1号院内西房二间、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及枣树一棵、香椿树一棵归王某清所有;三、坐落于丰台区1号院的门道房归张某芳、王某清、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共同所有并使用;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清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芳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王某清、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未对张某芳的遗产进行分割。
2011年10月12日,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乙方)分别与北京市新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换房户上楼协议书》,以原丰台区1号院的平房置换取得三套楼房,分别为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4号房屋,上述三套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在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名下。
李某军与王某慧原系夫妻。李某军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慧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军与王某慧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中,李某军主张登记在王某慧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王某兰、王某梅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三套房系三人共同共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以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处理。
2015年,李某军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再次将王某慧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慧名下,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未对该房屋进行过析产继承、该房屋尚处于共有状态,故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依法驳回了李某军的诉讼请求。
现李某军起诉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王某清,要求对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4号房屋进行析产,并确认自己的份额。
庭审中,李某军认可张某芳死亡后,丰台区1号院内北房五间未进行实际分割,但主张房屋置换后,涉诉三套房屋分别登记至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名下的登记行为,应当视为对三套房屋进行了实际分割。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三套房屋系三人共有,登记只是为了配合拆迁进行的临时登记,不代表产权归属。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诉三套房屋分别登记在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名下是否应当视为三人对涉诉三套房屋的实际分割。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诉三套房屋系由丰台区1号院内北房五间置换而来,属财产形态的转化,丰台区1号院内北房五间原属张某芳、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四人共同共有,张某芳死亡后,其份额应当由王某清、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四人继承,故涉诉三套房屋应属王某清、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四人共有。王某清生前未对上述房屋内应当由其继承的份额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梅的产权登记行为不能视为对涉诉三套房屋的实际分割,故李某军主张的产权登记应当视为对涉诉三套房屋的实际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现王某慧、王某兰、张某文、张某鹏明确表示涉诉三套房屋尚未实际分割,李某军应当待其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