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预售房屋(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为了便捷,委托北京居住的朋友高某代为办理购房事宜、以高某名义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
2011年12月,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暂与房屋买卖合同的记载一致),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及相关文件均为原告持有。
该房屋自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亦由原告承担和缴纳所有的物业费、采暖费及水、电、燃气等能源费用。因高某不幸去世,且高某去世后不久其父亦去世,现以相关继承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曾某丽、高某云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述事实。
孙某婷、高某强、高某刚、高某亮共同辩称: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所有权人,且在高某去世后,曾某丽、高某云就遗产继承问题已将孙某婷、高某强、高某刚、高某亮诉至法院,其中遗产范围包括了该套房产,目前继承案件尚未有生效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高某与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约定高某作为认购人,认购W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51.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9.4平方米,该商品房原总价款为3795619元,高某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优惠后总价款为3757663元;高某签署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50万元,付款方式:高某应于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11月15日前与W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009年11月15日,W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高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按套内面积计算,总价款3720086元;W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高某交付该商品房;在签署正式《预售合同》当日,即2009年11月15日,高某向W公司支付《预售合同》正文第五条约定的房价款30%计1120086元;剩余房款260万元高某以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
2009年11月8日,高某向W公司支付40万元;同日,于某姐夫文某清向W公司支付10万元;2009年11月9日,赵某华向W公司支付2453298元,其中620086元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009年12月17,于某向W公司支付160万元;2009年12月20日,于某向W公司支付100万元。
2011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高某名下。
于某提交入伙缴费清单、产权代办费收据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于某居住使用并交纳了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开具发票的单位是Q公司,于某系该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8日,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父,于某称于父系其子。孙某婷、高某强、高某刚、高某亮对入伙缴费清单、产权代办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物业费、供暖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于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曾某丽、高某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另,赵某华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1月9日,其向W公司支付的2453298元中有620086元系代于某支付的购房款,于某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归还了欠款60万元,剩余款项系现金方式归还的。于某提交存款凭条、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Q公司通过公司出纳宋某某向赵某华账户存款60万元。赵某华认可收到该笔60万元系于某归还的部分购房款。
孙某婷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高某强、高某刚、高某、高某亮。高某与曾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高某云。高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去世,高某于2017年1月4日去世。
裁判结果
被告曾某丽、被告高某云、被告孙某婷、被告高某强、被告高某刚、被告高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于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
现高某已去世,六被告分别为高某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和高某某的转继承人,对高某的遗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故于某起诉六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于某与高某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但高某的妻子曾某丽、儿子高某云均认可高某系代于某签署了《楼宇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高某与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分别由高某、文某清、赵某华以及于某支付,文某清系于某的姐夫,赵某华出庭作证认可代于某支付房款的事实,曾某丽、高某云认可于某已经归还为其垫付的40万元购房款。因此,于某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于某或他人代于某支付。结合于某与高某之间借名买房的合意,法院确认,于某存在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楼宇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签订时,北京尚未出台限购政策,于某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故于某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孙某婷、高某强、高某刚、高某亮等四被告虽然不认可借名买房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证,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