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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帮助犯的量刑低于主犯
发布日期:2021-09-29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例:2011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波打电话给王某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让王某军找一个会开锁的人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盗窃玉器店。王某军联系刘某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刘某锋又联系被告人张某兵。王某军、刘某锋、张某兵三人于2012年1月8日抵达和田市,张某波为三人安排食宿。张某兵、王某军、刘某锋多次踩点,未能确定合适的作案目标。

2012年春节后,张某波发现“和田市XX商行”老板不在家,店里只有老板娘王某某(被害人,殁年38岁)一人,遂将此事告知张某兵三人,后经跟踪、踩点,四人商议后决定控制住王某某,拿走钥匙抢劫“和田市XX商行”。为便于作案,张某波提供人民币2万元,由刘某锋以1.45万元人民币购买白色吉利小轿车一辆,刘某锋、张某兵、王某军三人购买女式外套、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3月1日19时40分许,刘某锋尾随王某某进入和田市XX小区大门后,即打电话通知在王家楼道内守候的张某兵、王某军。王某某打开房锁时,张某兵从楼梯拐角处冲下,捂住王某某的嘴,并将王推倒在地,王某军跟进后关门,用透明胶带将王某某的眼睛缠住,抬入卧室。二人用透明胶带缠住王某某的胳膊、脚踝、头部、嘴、眼部等处,从王某某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现金十余元、U盘一个、玉石手镯一个、钻戒两枚。二人拿上“和田市XX商行”店门的钥匙后下楼,张某兵将王某某手机及其他物品装进口袋,在防盗门的门锁内塞了一根牙签,与在车上等候的刘某锋会合,前往“和田市XX商行”。王某军在王某某家附近观望了一段时间后,前往接头地点。之后,张某兵、刘某锋驾车到达“和田市XX商行”门口,用假发、女式外套等进行伪装,用钥匙打开商行门。二人装完玉器后,携赃物逃离时,发现商行门口停有警车,二人驾车逃离,与负责接应的张某波会合。张某兵携带抢劫的玉器,换乘张某波驾驶的马自达轿车离开,刘某锋将作案用车开至和田市XX路XX巷内丢弃。张某波驾车到和田市XX路XX巷XX弄XX号的平房,将赃物藏在院中水表坑内,驾车与刘某锋、王某军会合。3月3日,张某波将装有赃物的黑色女士挎包从水表坑内拿出,埋在平房院内的葡萄树下,后乘坐飞机潜逃。经鉴定,王某某系暴力作用于口鼻腔,造成呼吸衰竭死亡;被抢劫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577672.4元。

议焦点:对于张某波的犯罪认定
法院观点明释:被告人张某波、张某兵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人均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等多个加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波、张某兵均系主犯。张某兵提议捆绑控制被害人,并直接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更为严重。张某波是犯意提起者、出资者、组织者,但其先提议是盗窃,且在具体实施犯罪时负责望风与接应,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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