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债务应如何清偿
一则武汉债务案例,张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小张。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杨某向程某前后借款四次,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借款人均为杨某和小张。2017年10月26日杨某死亡。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小张以杨某的遗产清偿对自己的债务。该武汉债务案庭审中,张某、小张均当庭表示放弃对杨某遗产的继承。经查明,涉案继承财产为一处房屋,产权登记于杨某名下,张某为共有人,该房屋由张某、小张管理和使用。此外,程某明确表示上述四份借条中小张的签字,不是小张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该武汉债务案中张某、小张作为杨某的遗产使用人和保管人,应以杨某的遗产清偿程某的借款本息。张某和小张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该武汉债务案中张某和小张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对被继承人杨某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该武汉债务案中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高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再审认为,张某和小张实际占有遗产,为遗产代管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张某和小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管理杨某的遗产(即2017年10月26日杨某死亡时在涉案房屋应属杨某的价值部分)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程某借款本息。
该武汉债务案中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债务人杨某死后其继承人张某与小张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是否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其继承人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实际占有使用遗产,在此情况下,可以借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相关规定,要求继承人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