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其继承。
事实与理由:我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李母于2007年2月18日去世,父亲李父于2018年7月10日去世。2009年2月15日,李父以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于2012年11月8日以自书遗嘱的方式明确将诉争房屋遗留给我个人继承,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兰、李某慧辩称,因李母未取得过住房,部队才给李父夫妻分配了诉争房屋,且俩人在此房屋居住数年,故诉争房屋系分配给李父夫妻的房产。诉争房屋购买时李父夫妻均在世,购房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且使用了二人的工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父无权单独处分。李某军提供遗嘱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此时李父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属于权利尚不确定的状态,加之李父自2009年起即已患有老年痴呆,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故该遗嘱系无效遗嘱。现诉争房屋仍未取得产权证,不具备分割条件,故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的份额。另李父还有其他财产由李某军保管,我们认为李某军有隐匿遗产的行为,其不应分得遗产。
李某文辩称,(一)李父在2012年已经85岁高龄,曾在2007年、2009年先后走失2次,医生诊断李父患有一过性失忆,可见2009年之后李父存在认知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且李父患有白内障,即便是手术后视力也只恢复到0.6,李某军提供遗嘱书写字迹整齐、清晰有力,与李父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不相适应。李父遗嘱中提及的诉争房屋没有不动产权证,该遗嘱没有合法的处分对象和执行效力,故我对遗嘱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
(二)1999年12月李父住房补贴由部队一次算清,很快就设立专门帐户保管,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而诉争房屋系2006年12月购买的福利房,购房款全部来源于住房补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父无权处分李母的财产。
(三)李某军与李父同住,代李父管理工资、存款、理财。李某军曾亲口说过李父有存款100万元,还有李母的住房补贴14万元及李父最后两个月的工资都在李某军处,也应由子女继承分割。李某军隐瞒真正的购房时间,意图侵吞父母财产,应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婚后生有长子李某军、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慧、次子李某文。李母于2007年2月18日去世,李母去世后,李父未再婚。李父于2018年7月10日去世。
2004年李父、李母入住诉争房屋。2006年8月1日,李父与Z单位签订《个人购买军队现有住房申请书》,内容为:李父建立住房公积金前(或离退休时)军(工)龄41年,李母建立住房公积金前(或离退休时)军(工)龄39年,夫妻双方购房工龄合计80年;李父自愿购买诉争房屋一套,夫妻双方未在军队其他单位另占有住房,未在军队或地方购买和集资建有住房;李父完全同意按照《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文件规定计算出的房价支付购房款。
李父(乙方)、Z单位(甲方)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14.18平方米,计价面积102.51平方米,房价为387813.32元……现诉争房屋仍未取得所有权证书。
2019年6月10日,Z单位出具证明,载明李父生前按照军队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诉争房屋一套,该房屋性质为军队现有住房,按照军队有关政策,已批准出售的军队现有住房,因购房人夫妇已故,其合法继承人申请继承的,可办理住房继承过户手续,截止目前,该房不得上市交易。
李某军要求按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全部份额,并向本院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父…我本人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建筑面积一百一十四点一八平方米的住宅一套,遗留给自二00四年就陪伴,照顾我们老两口并与我们同住一起的大儿子李某军继承。大儿子李某军继承的房产属于李某军个人所有。此立”,落款立嘱人处有“李父”字样的签名,订立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三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李某军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由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慧、被告李某文各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
二、原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慧、被告李某文各3478.31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中有无李母的产权份额及李某军提供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对此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诉争房屋中有无李母的产权份额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部队分配给李父夫妻居住使用的,且在李母生前,双方即共同向部队递交了购房申请,李父虽在李母去世后才与北极寺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按部队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但该套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来源于李父的住房补贴。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依据上述规定,李母去世时,李父的住房补贴虽未予分割,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之后用于购买诉争房屋,故诉争房屋应为李父、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住房补贴自1944年3月计算至1984年8月李父离休时,大部分为李父、李母婚后所得,小部分系李父婚前个人享有,故法院结合诉争房屋分配、购买、购房款来源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李父享有诉争房屋60%的份额,李母享有40%的份额。
二、李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经三被告申请及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李某军提供的遗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遗嘱内容及落款“李父”的签名与双方所提供的样本材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之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人亦出庭就李某文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进而确认李某军提供的李父自书遗嘱的真实性。
对于三被告所述李父存在认知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故订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主张,法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检查申请单并未载明医疗机构确切的检查结果,不能得出李父存在一过性失忆的结论;三被告也未再出示其他由法院或具有相关资质的医院所出具的可以证明李父在立遗嘱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结论或证明,故对于三被告所述李父订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法院无法采信。
诉争房屋虽在李父订立遗嘱时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但根据李父签订的《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的内容,李父可对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合法的处分,其所立遗嘱内容合法。故对于三被告以订立遗嘱时诉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为由认为李父所立遗嘱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中李某军提供的遗嘱,经笔迹鉴定系李父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名注明日期,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该份遗嘱中涉及李父的财产部分应属合法有效,涉及李母的财产部分无效。
因诉争房屋现仍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且不能上市交易,无法确定市场价值,故无法通过房屋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诉争房屋中属于李父的遗产份额,按其遗嘱由李某军继承;属于李母的遗产份额,由李某军及三被告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