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将遗产22间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的一半由原告继承并过户到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母亲李母)和被继承人(父亲李父)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原、被告双方共姐弟俩人。被继承人(父亲李父)于2014年7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母亲李母)于2016年5月28日去世,留下遗产共计22间房屋,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目前该房屋仍然 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其他遗产由被告保管。22间房11间用于出租,出租房子的收入一直由被告掌管。虽经原被告协商继承事宜,但是至今不能解决。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请法院依法分割继承遗产。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母亲李母作为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全部个人财产包括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内份额留给被告,由被告继承,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继承李母的遗产。父亲李父去世在先,在继承时应先将共有财产中母亲李母的一半份额析出,剩余一半的份额由母亲、原告、被告按法定继承分配。故,原告所述将被继承人李母、李父的遗产均按法定继承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北京市丰台区1号内经过审批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共5间,并非原告所述的22间,即便将被告后来加建的非法建筑计算在内,也不是22间。因原告早已结婚出嫁到村集体之外,并未在1号院内居住,故其不了解现有房屋具体情况,对被告搭建的违建与合法房屋无法分清。1号作为遗产可以被继承的房屋共5间,该5间房屋也是被告与父亲李父共同出资、出力建设,为被告结婚使用。5间房屋虽然登记在母亲李母名下,但被告的出资、出力行为使其对该5间房屋与父母享有共有权。故,在将5间房屋进行继承分配之前,应先将被告的份额进行析出后,剩余部分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
三、被告一直在父母身边赡养、照顾父母,直至父母相继去世,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父母生病时更是倾其所有,进行救治,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等费用。而原告不照顾父母,父母生病不出钱,还曾为占房子的事跟母亲谈条件甚至吵架,其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在分配父亲李父的遗产时应考虑被告及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对原告少分或者不分。
综上,原告将二被继承人财产均进行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事实依不足,且原告未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被告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又在1号建房时被告有大量的贡献,故肯请法院依据上述答辩事实情况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依法分配。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女儿李某芳、儿子李某军。李父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李母于2016年5月28日死亡。李父、李母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
诉争的丰台区T村1号院1982年由T村批给李母的宅基地,批准建房五间,李父、李母于当年在院内建北房五间。2008年李父、李母对北房五间进行了修缮。后1号院内陆续建造了其他房屋。现院内共有北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南房二间、锅炉房一间,李某芳、李某军均认可除北房五间外,院内其他房屋均未经合法审批。1号院落西侧还建有房屋八间,该房屋八间不在审批的宅基地范围内。院外房屋八间、院内西房三间均用于出租。
李母于2016年5月23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母,女,汉族,1953年11月15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1号······在我百年之后,将我个人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房屋中我所拥有的份额)都留给儿子李某军继承······”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T村1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由李某芳继承;北房西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间由李某军继承;
二、驳回李某芳、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李母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一、李母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母所立遗嘱有两名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由张某青代书,见证人、立遗嘱人均签名确认,注明了年、月、日,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现行法律仅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并未对利害关系人在场有禁止性规定,故李某芳关于李某军在订立遗嘱时在场违反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李某芳主张李母订立遗嘱时因李某军在场,影响了李母的思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李某芳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其次,依据北京市S律师事务所的谈话笔录,李母对其陈述进行了签字确认,录像资料能够看出李母神态自如、思维清醒、对答切题,在遗嘱上签字之前见证人再次询问了其意见并宣读了遗嘱内容,李母即使文化水平较低,其作为成年人对遗嘱中表达的意思亦应该有充分的理解及足够的认知,故李某芳关于遗嘱非李母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李母所立代书遗嘱完全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系李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李父先于李母去世,属于李父、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将李母的一半份额析出,剩余一半的份额由李母、李某芳、李某军法定继承。依据李母所立遗嘱,属于李母的遗产应由李某军继承。双方均对李父、李母尽了赡养义务,法院对李某军要求多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1号院内经合法审批的房产仅有北房五间,系李父、李母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北房五间应作为遗产分割。李某芳对于北房五间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李某军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李某军表示同意北房西数第一间由李某芳继承,根据法院现场测量的结果,北房西数第一间的面积已超出李某芳应得的房产继承份额,但李某军表示同意由李某芳继承,视为李某军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法院不持异议。1号院内其他房屋未经合法审批,不能视为被继承人所留的合法遗产,故不予分割。
李某芳要求分割的租金,因来源于未经审批的房屋,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故对李某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