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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之《民法典》总则第15条释义及案例讲解
发布日期:2021-09-12    作者:范广玺律师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释义:本条是对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必须有准确的认定标准,以及证明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自然人在其出生和死亡后,应当由医院和有关部门开具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一般都会在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上标注清楚,因而应以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书上记载的时间,作为认定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

的时间。

自然人没有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应当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对自然人的户籍进行的登记,登记后发给自然人户口簿,这是户籍登记的证明文件。有效身份登记,主要是指身份证,军人没有身份证而使用军官证、军人证,这些都是有效的身份证明。户

籍登记和有效的身份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是准确的出生时间。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也能够证明自然人死亡的时间。

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以及户籍登记和有效身份登记中记载的时间,与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入时,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到足以推翻以上记载的时间的程度的,则应以这些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作为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

案例评析

赵某、李某与通榆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二原告赵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通榆县妇幼保健院为原告赵某实施剖宫产手术,产一男婴死亡。经鉴定,被告通榆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院方过错在赵某之子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

理由之一是胎儿能够独立自主呼吸的时间为胎儿出生的时间。本案中的胎儿没有产生过自主呼吸,胎儿不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所生婴儿没有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但根据相关证明该新生儿的出生时间为2020年5月6日8时50分,死亡时间为2020年5月6日9时10分。该新

生儿从出生到死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评析: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决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进而决定了民事主体资格的有无以及能否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之子生命权的侵害,取决于原告之子是否已经出生进而具有权利能力,因而需要对原告之子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加以确

定。在原告之子没有出生、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和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确定原告之子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就本案而言,根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原告之子的出生时间为2020年5月6日8时50分,死亡时间为2020

年5月6日9时10分,在此期间,原告之子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生命权的。被告的过失诊疗行为导致原告之子的死亡,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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