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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屋婚后翻建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9-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拆迁利益。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芳与被告李某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父与李母系李某强父母,李父和李母婚后生育李某强和李某刚两个儿子,李某刚系李某强胞弟。原告张某芳与被告李某强于1993年结婚,婚后和李父夫妇及李某刚共同居住生活。
1996年经全家商议后决定翻盖李父名下的老院子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当时新建1号房屋是由张某芳、李某强、李父、李某刚共同出资所建,一共建了三间住房和一间厨房,建成后,由于婆婆李母说想住新房,张某芳一家还居住在老房子,李父夫妇和李某刚居住在1号房屋。
2000年左右,李某刚在张某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新建的1号房屋改成自己的名字,2007年李某刚又在1996年新建的1号房屋3间房屋上加盖一层并在前院新建一排房屋。2017年底整个翻建后的1号房屋院落拆迁,拆迁安置人为李父夫妇和李某刚一家。2019年,被告李父、李母、李某强、李某刚未经原告同意,经大兴区N村调解委员会擅自对1号房屋和老宅子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原告认为1996年修建的1号房屋时有张某芳出资,此后至拆迁时并未进行分割,调解委员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出资建造的1号房屋和老宅子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李母辩称:我有两个儿子,两个院落,大儿子结婚在新建房屋,小儿子还没有结婚但是东西都准备好了,大儿子结婚后挣钱没有给我们,我建房时候跟大儿子借钱,我建房几年之后大儿子把房屋拆了重新盖的,我出了钱。
原告说老院是合伙盖的不认可。拆迁时候老人超过60周岁的给现房,两个儿子争我的房屋,小儿子有地方居住,就没有再争。拆迁后现房给了大儿子,他们两个兄弟商量谁要现房,老人就跟谁一起居住。居住了2年,回迁房还没有建,两个兄弟关系很僵,小儿子没有去,大儿子挑理。大儿子就是不想跟我们一起居住了。不同意重新分割拆迁利益,之前两个儿子一人一个院落已经说好了,大儿子不让我再居住或者给他房钱,大儿子出去找房,本来就是我的房屋,就分开吃饭了。要求重新分配拆迁利益,两个儿子一人给我们一套两居室,一套用于自己居住,一套用于出租。现在居住的房屋还是由我们居住,小儿子给我们一套两居室。
被告李某强辩称:我和张某芳结婚后,我有工作,挣钱给了我父母。当时李某刚没有结婚,结婚后我新批了宅基地,我建房后跟我父母一起居住在新房,结婚后一直没有分家,一直跟父母居住,挣的钱翻盖了老院,我父母和李某刚就搬回到新建的老院中居住,我还在新房中居住。同意重新分配拆迁利益。
被告李某刚辩称:父母给两个儿子一人盖了一处院落,李某强的建筑面积比我的大,我的院子比李某强的大一点,房产证已经发了20多年,都在自己手里,是各自的名字。拆迁时候老人跟我一个户口本,我是按照平米拆迁,实际上老人只奖励了20平米,剩下都是我院落的面积。对方一直觉得不满意,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经确认了,有调解协议,虽然原告当时没有在场,但是反复调解了好几次,原告不可能不知道。
虽然李某强说他结婚后交了钱给我父母,但是当时没有分家。分家之后,就是各过各的。分家时候老人口头说过分家了哪个院落都有老人一处房屋,可以随时去居住,分家之后老人轮班居住。拆迁之后老人在李某强处住了几年。拆迁时候说谁要现房就要扣谁的平米数。一开始说现房写老人的名字,后来知道谁要现房扣谁的平米数,我就没有再要现房。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婚生两子李某强、李某刚,李某强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李父、李母原有北京市大兴区1号、2号两块宅基地,后将1号登记在李某刚名下,2号登记在李某强名下。
2017年,北京市大兴区N村棚户区改造,1号以李某刚名义拆迁,2号院以李某强名义拆迁。
2019年3月26日,在大兴区N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李父、李母、李某强、李某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写明:“一、李父、李母夫妻在回迁房屋下来前和长子李某强居住;二、北京市大兴区N村地区住宅房屋拆除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区7室(41.34平米)房屋回签合同由李父、李母夫妇保管,房屋下来后老人可以随时搬到该房屋居住。李父、李母百年后房屋归李某强所有,与李某刚无关。李某刚不得以任何理由争夺该房屋产权;三、北京市大兴区N村地区住宅房屋拆除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区7室,该房屋所有补偿钱款全部归李某刚所有,与李父、李母、李某强无关,李父、李母、李某强不能以任何理由争夺拆迁补偿款项包括现在已经给予补偿的款项及将来再有的所有补偿款;四、房屋安置租房补偿款李某强院落的归李某强所有。房屋安置租房补偿款李某刚院落的归李某刚所有;五、李父、李母有生之年(生老病故)一切费用李某强、李某刚都各负担5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芳提出:1号房是1996年原告和李某强结婚后共同出资建造,还有李某强的父母。2号院是2006年李某强和原告结婚后重新翻建的。1号1996年原被告建的中间一排房屋,当时没有分家,原告夫妻的工资收入都交给李母,由李母管理分配,拆除了老房子,重新翻建的中间一排房屋,建了1号院。1996年建好之后,李母要居住在1号新房,原告和李某强还居住在2号院。
李父、李母则提出:1号最早建的3间房屋,本来是四间房的地方。1996年建房时候没有分家,经济来源是我老俩的,李某强以前挣的钱用于结婚,结婚后他们夫妇没有交过钱。2006年李某强夫妇确实建房,用了原来老房子的材料,盖的二层半,我和我老伴有出力,出了28000元。李某强跟我要3万元,没有那么多,给了28000元。
李某刚则认可父母说的建房过程,我15岁1989年开始上班,收入都交给父母,每月收入150元。我1997年10月26日结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9年3月26日李父、李母、李某强、李某刚在大兴区N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李父、李母表示:要求推翻调解协议,重新分割拆迁利益,由李某强、李某刚各拿出来一套面积大的房屋,一套用于居住,一套出租用于生活。
李某强同意张某芳的意见。
李某刚表示不同意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同意再让出一套房屋,因为调解的时候,我已经让步了,张某芳夫妻还起诉至法院,所以就不同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裁判结果
确认2019年3月26日李父、李母、李某强、李某刚在大兴区N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9年3月26日李父、李母、李某强、李某刚在大兴区N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李某强、李某刚的妻子未参与调解,但是在调解协议的签订亦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且对此调解系一个家庭的重大事项,由李某强、李某刚作为家庭代表签订调解协议,亦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及生活习惯,现在李父、李母、李某刚要求推翻协议,重新分配拆迁利益的意见,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背法律法规等情形,对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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