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系争商铺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将系争商铺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系争商铺200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房租收益90万元。
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因李某瑛诉王某牛上海市浦东新区1号房屋引起的。2006年2月,K公司对系争商铺在销售期房。被告的丈夫王某建与原告商量,共同购买系争商铺。原告通过N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向K公司支付系争商铺的订金40万元。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向K公司汇款70万元,支付了系争商铺的后续房款。原告后来才知道被告单独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商铺的产权登记,把应当按份共有的系争商铺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原告将系争商铺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系争商铺系原告通过内部关系获得的购买资格,为避嫌故登记在被告名下,也由被告出面收取租金90余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系争商铺于2007年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合法购买的。原、被告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也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原告之前称系争商铺是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出资70万元,被告背着原告进行了房产登记。而上次证据交换及本次庭审,原告不仅变更了诉请,连基本事实都不一致了。本次称是借名买房,110万元均是原告出资,原告事先明知且同意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无论原、被告之间达成何种合意,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该事先固定,而不是当事人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不时变更合意,可见原告的陈述不真实。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牛与被告李某瑛的丈夫王某建系朋友关系。
2006年2月20日,被告李某瑛与K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瑛购买系争商铺等内容。
2006年2月20日,N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向K公司支付40万元,用途为房款。
2006年5月23日,原告王某牛中国银行账户取款70万元。同日,被告李某瑛中国银行账户存款70万元。上述取款及存款在同一网点,同一经办人处完成。2006年5月26日,李某瑛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支付给K公司70万元。2006年5月29日K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李某瑛商铺预收账款70万元。
2006年2月20日的收据确认李某瑛购买系争商铺的订金为20万元;2006年5月26日的发票确认李某瑛购买系争商铺的商铺款为90万元,上述收据、发票在原告王某牛处。系争商铺于2007年4月27日核准登记在被告李某瑛名下,建筑面积为128.38平方米。
N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牛,股东为王某牛和王某辉,王某牛、王某辉系父子关系。2018年11月8日,N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向K公司支付的40万元房款系代本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牛支付的系争商铺的房款,由王某牛本人向相关当事人主张该套房屋的权利。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牛的全部诉讼请求。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委托被告购买系争商铺的行为?系争商铺应归谁所有?
首先,原告是否存在委托被告购买系争商铺的行为?原告称其借被告的名义购买系争商铺,系争商铺应属于原告所有。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本案中,原告即使购买了同一地段的商铺,但没有购买系争商铺的障碍,原告没有理由委托被告购买系争商铺。原告先认为系争商铺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后又认为系争商铺系原告借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委托被告购买系争商铺的行为。
其次,系争商铺应归谁所有?系争商铺的权利人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系争商铺的权利人,故系争商铺归被告所有。N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不管是不是替王某牛支付的;还有王某牛同日取现、被告同日存款的70万元,上述资金往来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另行的法律关系,有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商铺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租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