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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双方均有出资的,房产归谁
发布日期:2021-08-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啸、王某臻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普陀区1号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波、李某啸系两人之子女。李某啸与王某臻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拟在上海投资购房,由于王某臻系台湾地区居民,了解到当时的政策无法在上海购买内销房,遂与李某波商定借用李某波的名义购买内销房。 
    2003年6月,李某啸以李某波的名义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以其名义办理银行贷款、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后李某啸按月偿还系争房屋贷款,并于2005年5月16日提前还贷。上述房屋交付后,李某啸、王某臻将房屋装修后给父母居住,同时考虑李某波没有住所,故同意其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对于系争房屋产权事宜,经多年协商,李某波同意将房屋出售后由李某啸、王某臻取得购房款的方案,但2019年3月23日李某波猝死,故李某啸、王某臻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李母辩称,系争房屋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缴纳税款材料、个人住房贷款对账单以及李某波用于偿还贷款的存折等原件均一直由李某啸持有,可证明李某啸、王某臻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房屋交付后由李父、李母、李某波居住。2010年左右,因家庭矛盾原因,李父与李母搬至本市他处居住,后该房屋实际由李某波及张某慧居住。李某波与李某啸、王某臻等自2008年至2018年召开多次家庭会议,均同意房屋实际权利人为两原告,最后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出售房屋,并由两原告获得房屋出售款的方式处理系争房屋权属事宜,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慧辩称,系争房屋系李某波以婚后共同居住为目的购买,并由李某波及张某慧实际居住,属于李某波的遗产,应由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上海市自2001年起已经取消内外销房的购买限制,原告所述借名买房的理由不成立,且李某波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有关房屋权利归属的任何书面材料,原告亦从未主张过房屋权利,系争房屋购买的相关材料原件原先均保留在系争房屋内,后由李父、李母取走,故不能以相关原件现由原告持有作为认定房屋权利归属的依据。 
    即使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不能排除存在原告赠与房款等可能性。系争房屋一直由李某波及张某慧实际居住,李父、李母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张某慧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可能存在原告与李父、李母串通虚构借名买房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波、李某啸系二人之子女。李某啸与王某臻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李某波与张某慧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8日登记结婚。李某波于2019年3月23日死亡。 
    落款日期为2003年6月2日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李某波向案外人Y公司购买上海市普陀区1号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0.56平方米,单价人民币4,7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总价款383,868元。该合同《附件一》载明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为:2003年6月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3.11%,计203,868元;2003年6月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6.89%,计180,000元。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李某波”字样的签名,并盖有李某波的印章。 
    2003年5月29日,Y公司向李父出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载明:收取1号共计50,000元。2003年6月2日,王某臻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的账户取款80,000元,并向Y公司出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金额为80,000元。同日,李某啸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支出68,000元。当日,Y公司向李某波出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载明:收取金沙嘉年华园95号1号(14号楼西单元)共计153,868元,其中第二联发票联处另有手写添加“本票80,000(元),卡68,000(元),现5,868(元)”。 
    落款日期为2003年6月1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某波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金额为180,000元,并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2003年7月15日,Y公司向李某波出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载明:收取1号共计180,000元。2003年8月至2005年4月,系争房屋所涉商业性贷款通过李某波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自动扣划方式逐月偿还,账户余款均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2005年5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某波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22,597.89元,贷款于2005年5月16日结清。其后,抵押权人据此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2005年2月27日,Y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李某波,双方确认房屋实测面积为80.39平方米,总房价款383,058元。李某波于2005年3月18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本院另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张某慧起诉李父、李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该案中张某慧主张依法继承系争房屋。 
    裁判结果 
    对原告李某啸、王某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啸、王某臻与李某波间就系争房屋权利归属并无书面协议,故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应从房屋的出资情况、占有使用情况以及张某述意见的合理性等方面予以判断。对此,法院述评如下: 
    首先,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主要包括首付款、日常逐月还贷、提前偿还的贷款本息三部分。 
    就购房首付款部分,Y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已注明所收取的153,868元的构成,在付款时间、支付方式及交易金额上与王某臻名下交通银行本票的出具情况以及李某啸名下中国银行储蓄账户交易记录,均相吻合,可认定该笔款项实际由李某啸、王某臻支付。日常逐月还贷部分系通过李某波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自动扣划的方式还款,虽该账户存折现由李某啸持有,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据此认定用于日常逐月还贷的钱款均由李某啸实际支付。 
    关于提前还贷部分,即使李某啸所述于2005年5月6日提取80,000元的情况属实,亦无法证明与系争房屋提前还贷存在直接关联。综上,虽然李某啸、王某臻的确出资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但其主张系争房屋购房款均由两人出资,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纳。 
    其次,就房屋的占有使用,虽然各方对李父、李母是否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以及因家庭矛盾而搬离存在争议,但对于该房屋自2010年起由李某波、张某慧实际居住以及李某啸、王某臻未居住使用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李某啸表示借名买房系用于投资及改善父母居住,若该主张属实,则在家庭内部就共同居住问题产生矛盾时,理应首先保障李父、李母在房屋内的居住,而非在无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同意由李某波、张某慧占有使用,故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与李某啸、王某臻所述借名买房的目的并不相符,李某啸、王某臻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李某啸、王某臻认为系争房屋购买及抵押贷款手续均由其或委托李父办理,包括签订合同、办理登记、缴纳税费等,且上述购房所形成的材料原件均由李某啸实际持有,可证明其为房屋真实权利人。但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相关税费由李某啸、王某臻承担,而在李某波现已去世的情况下,相关购房原件的持有并不足以成为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直接依据。 
    据此,李某啸、王某臻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两原告所有的证据与理由尚不充分,无法排除存在赠与等其他可能,故对李某啸、王某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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