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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解除基础交易合同损害保理人利益的承担共同侵
发布日期:2021-08-12    作者:赵江涛律师

导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在有追索权保理情形下,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保理人仍可基于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下列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以协议解除方式解除基础交易合同,损害保理人的不利行为,保理人有权选择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案裁判主要观点为:在未经保理人同意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以协议解除方式解除基础交易合同,损害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不利行为,导致保理人保理合同项下的本息等债权未能依约得到实现,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行为对保理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名称: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保理侵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
    合议庭法官:杨永清、张雪楳、梅芳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京银行基于其与乾坤公司、中再公司之间签订和履行保理合同事实,诉求乾坤公司、中再公司承担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保理法律关系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包括现实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两类。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和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两类。

    本案中,《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4.1条约定,乾坤公司承诺并保证每一笔应收账款均符合以下全部条件:……应收账款于转让日已被合法地确认为真实存在且其金额和应收日期以及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均属正确无误且合法有效;……截止申请日及转让日,申请人(乾坤公司)已履行了商务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义务……。由该条约定可见,乾坤公司和北京银行意在转让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

    中再公司抗辩,其确认的是将有应收账款,其并未看到《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9月2日,该付款期限的起始日为《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签订之日。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的“开票日后180日内付清”的表述,应可得出,中再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3月6日,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开票,且在《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签订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其负有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北京银行产生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信赖,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本次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则申请人须出具经北京银行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意见的书面文件方为有效。申请人在上述商务合同项下仅转让权益而不转让义务和责任,商务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仍由申请人向贵方履行。”从上述约定的文义进行分析,需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事项是案涉应收账款转让的变更或取消以及上述收款账户的变更或取消。但结合《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1.3条关于“申请人进一步承诺与保证……(3)除非事先获得北京银行的书面同意,否则申请人……不得对商务合同作出不利影响应收账款的任何变更或终止”的约定可见,究其本意,所谓“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均系关系到案涉应收账款存在与否的事实,上述约定的本意,是约束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该约束是,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变更或消灭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换言之,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协议变更或取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应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否则,该协议对北京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再公司仍应在债权转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乾坤公司自认,乾坤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其存在违反前述约定,虚构现实存在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以获得北京银行保理款的事实。此外,乾坤公司还违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在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中再公司以协议解除方式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损害北京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不利行为,导致北京银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本息等债权未能依约得到实现,故其上述行为对北京银行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关于乾坤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再公司和乾坤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但中再公司却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写有付款期限,且该付款期限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明的付款期限不同的情形下确认该债权。而且,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承诺需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者消灭《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未经该行同意,擅自与乾坤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并在北京银行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据此进行抗辩,不履行给付应收账款本息的义务,导致该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应认定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对北京银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北京银行作为保理行,负有审核案涉应收账款是否为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义务,以保障其发放保理款的本息债权能够实现,其与乾坤公司也在《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5.2.1约定,乾坤公司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于转让日前,按北京银行的要求提前将相关商务合同、货物交付证明或发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北京银行可随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以及北京银行合理要求的申请人正式签署的关于应收账款及商务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但北京银行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其对案涉损失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北京银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案涉20%损失的责任。
    《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2.1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如果北京银行受让的买受账款债权未能于到期日获得债务人的足额清偿,北京银行即有权向申请人行使追索权,要求申请人立即直接向北京银行清偿买受账款,直接清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受账款账面金额、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利息 (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北京银行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商务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申请人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后,北京银行应将其仍持有的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申请人。”根据上述约定,乾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包括案涉保理款本金、利息以及北京银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规定,北京银行以在放款当日预先扣收利息的方式发放案涉保理款,应认定其实际发放的保理款数额为96920000.42元。
    根据《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9.1.1条、第14.1条、第14.2条的约定、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以及本院确定的北京银行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乾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77536000.37元(96920000.42元乘以80%)保理款本金、期内利息及催账期利息、逾期利息。催账期利息以7753600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付(融资利率年利率6.16%上浮50%),给付期限为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24%计付(融资利率年利率6.16%上浮50%),给付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北京银行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基于本院认定北京银行实际发放的本金为96920000.42元的事实,结合北京银行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77536000.37元(96920000.42元乘以80%)。依据上述约定并结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其回执的相关内容,中再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应为案涉保理款本息以及北京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责任范围应以案涉125193600元应收账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债权为限,不能超过该应收账款本息总额。
    关于中再公司应给付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并无约定。《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以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约定的保理款期内利息为按照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其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按照融资利率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北京银行也据此主张催账期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北京银行的利息主张并不违反《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支持。中再公司应给付的逾期利息为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与乾坤公司应给付的利息标准相同。据此,中再公司基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应承担的给付责任的范围大于乾坤公司案涉责任范围,故中再公司应在乾坤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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