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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加盟特许经营人如何单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21-08-11    作者:张晓晗律师

案件案号:一审案号:(2019)沪0115民初79125号二审案号:(2020)沪73民终84号
原告:郑某、蒋某
被告:德赞公司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日,德赞公司(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甲方的特有经营品牌,投资方式可以选择单店加盟或区域代理,两种加盟方式的区别在于,与区域代理一年数十万元的高额服务费不同,单店加盟的服务费仅有几万元,但区域代理可以享受区域内新成交店铺服务费及材料购买费的返点。原告选择了区域代理合作的方式,并向被告支付了高额的代理服务费。
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返利接收确认函》,记载了合同返利金额、返利说明等。原告收到《返利接收确认函》后,向被告就函件中记载的返点计算方式提出质疑,表示双方合同约定,签约新客户返点无需扣除抽奖费用,另外,关于新客户的原材料购买返点,也没有约定其仅系首次购买的原材料费用。被告回复称这是统一的计算方式,无法变更。此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
原告诉称: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对于浦东新区新成交客户及原材料购买的返点有明确规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规则进行返点。原告之所以选择区域加盟而非单店加盟,其目的就是获得返点收益。现返利收益无法兑现,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请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对于已缴纳或支出的费用进行返还或赔偿。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争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的根本目的系从事特许经营。虽然合同也约定了返点的规则,但被告已向原告说明了该规则的具体细节,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正常开展特许经营已有一年,其合同目的并未落空,故无权解除合同。法院裁判: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要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本案《餐饮服务协议书》兼顾特许经营与区域代理的双重性质,原告缔结该合同的根本目的,一系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二系获得区域新客户及新客户物料购买费的返点收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新客户由被告自行发展时,新客户服务费以及新客户物料购买费的返点规则。结合原、被告签约时洽谈的通话录音,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不但未对上述返点条款进行任何限制解释,反而强调被告方有后台系统可以查询到新客户的情况。故双方合同中对于返点规则已经进行了明确清晰的约定,双方均应恪守。但被告实际计算的返点规则与约定不符,被告还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后台系统供原告查询新客户的情况,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让原告陷入对于新增客户数量、新增客户服务费数额、新增客户物料购买费等基础数据完全被动接受却无法核实的境地,使其选择区域加盟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同解除后果逐一进行处理。
一审判决后,德赞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一)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合同目的的关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继续延用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权立法结构,将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进行部分类型化固定。从结果意义上看,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生成,合同目的对于法定解除权的重要意义来源于《民法典》合同编中法定解除权的体系影响。就法定解除权的外部体系而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事实构成规定存在三种主要模式:一种是以根本违约为标准的单一抽象模式,一种是以定期催告为特征的具体区分模式,另一种是混合模式。[1]而观察《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似无直接采用以上某一解除模式的明显痕迹。该条款第(一)项与第(四)项同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行为后果列为解除事由,按实务一般观念区分,第(四)项可约等于根本违约,第(一)项的不可抗力解除,虽是从原因层面设置解除条件,但最终仍同于第(四)项的判断标准;而第(二)项与第(三)项分别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后不同维度设置解除条件,但落脚点都在于债务人的履行意愿。可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事由,考量点虽显分散,但均可归结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同目的是否落空,是判断法定解除权的根本所在。
正因合同目的是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因素,本案原告诉请解除系争合同的直接理由就是无法取得合同订立时所预期的“返利”,基于“返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行使解除权,被告对此的抗辩也是集中在“返利”能否纳入合同目的的范围内。可以看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背后的实质问题是系争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否已经落空。法院在审查原告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主要考量因素,即合同目的的构成条件及其实现与否的标准。
(二)合同解除语境下合同目的的判断要素◆ 1.合同目的的本质解决本案解除权的行使争议,首先应划定合同目的的司法认定标准。从《民法典》合同编整体的条文内容来看,涉及到合同目的的表述有11处,但其中未有合同目的的条文定义。对于合同目的的实质理解,仍需借助最初的立法状态分析,在合同解除的语境下讨论合同目的意之所向。合同法定解除的前提是合同继续存在的基础丧失,合同义务得不到完全履行或者合同义务的履行已对债权人无实际意义,守约方本欲从合同履行中得到的各项利益落空,继续维系合同对双方均无必要,此时法律方可介入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中,赋予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脱离合同对待给付义务约束的权利。由此对应到合同目的落空的解释上,可以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指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约等于合同预期利益。因此,本案原告的合同目的应从原告欲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各种利益角度考量。


◆ 2.合同目的的区分
就合同目的的判断方法而言,目前已有学者从抽象视角和具体视角梳理归纳了典型交易目的的类型[2]。抽象视角下的合同目的主要考虑种类、数量,类型同一的合同目的同样如此。在抽象基础上,融入质量因素则构成具体视角下的合同目的。在典型合同目的的判定上,依客观标准可识十之八九,但认定非典型合同的目的并非易事。实践中,法院在区分合同目的时常会将其与合同动机产生混淆。动机一般隐藏于表意人的内心深处,不为外人所知,多在意欲之外,表意人也难以证明动机为何,故法律一般不对动机作评价,也未赋予动机常态下的法律效果,因此动机原则上不构成合同目的。例如,经济合同中的盈利目的往往属于动机层面,不能盈利不可引申为合同目的落空。相对于合同动机,合同目的具有一定客观性,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可以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反映或推断出来。动机与目的偶尔会出现重叠或吸收现象,当动机出现在意欲之内,动机与目的同为一事,行为的背后原因与预达效果出现同化,此时的合同动机则可被看作目的。
此外,合同条款与合同目的也存在关联。合同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形式,是合同目的的固化和合同内容的表现,一般可用来直接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为了降低证明不能的风险,当合同动机明示于合同条款中,作为合同订立或履行基础条件时,合同动机就有了升格为合同目的的可能。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在于投资获利,形式上是采用合作加盟的方式开展商业活动,双方之间的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关系。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其从事商业经营是建立在利用被告已有的品牌资源基础上,故被告授权原告合理使用品牌进行经营当然是原告选择缔约的目的,此为合同目的之一。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同于单纯的特许经营权合同,原告选择了区域代理的形式,与单点加盟不同的是,区域代理在交纳更高的合作服务费的条件下,可以享受区域内新成交店铺服务费及材料购买费的返点政策,在合同条款明确表述了区域代理的条件、内容时,原告期望通过区域代理获得更多投资收益的目的也是缔约的重要因素,即为合同目的之二。
◆ 3. 双重合同目的对法定解除权的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非有固定程式,复合型合同的合同目的也在往多元化方向发展。多元合同目的在重要性排列上可能存在主次之分,主合同目的落空当然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产生法定解除权自不待言;而次合同目的落空则需要结合目的落空的原因、程度、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影响、解除的后果处理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但在多个合同目的不存在主次之分时,则可作独立考量,若单个合同目的落空将会使得当事人合同预期的大部分利益丧失时,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实属无意义,应赋予当事人解除权。
本案中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就存在两个合同目的,正如被告抗辩所称,原告客观上已实际利用被告的品牌运营经验、物料提供等基础顺利开展了相关的餐饮活动,从特许经营权的实现角度上,原告的前期经营目的已然实现。但原告选择区域代理的形式获得返利同样是重要的合同目的,双方在缔约时已经约定了新客户服务费以及新客户物料购买费的返点规则,还强调被告方有后台系统可以查询到新客户的情况,而现在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获得预期返利的目的相距甚远,此目的已然不能实现。本案原告的两个合同目的并无主次之分,两个合同目的均得以实现才是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虽未使原告特许经营的目的落空,但导致其返利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预期的重要利益已然丧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构成要件,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
(三)特许经营权合同法定解除的特殊考量特许经营的特殊性在于,特许人是通过输出其成功的经营模式及与无形资产进行盈利,被特许人则是复制特许人的成功商业模式进行商业运营。鉴于特许人对于其经营资源有绝对的信息优势,这个优势贯穿于特许经营权合同的磋商、缔约、履行过程中。所以,实际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地位上并不完全对等。于是,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若仅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出发,被特许人将难以寻找合适的合同解除依据。因此,司法实践中,在由被特许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原告通常有两种合同法定解除路径:一是特许经营合同特有的“冷静期”条款,二是特许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的审查与判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有诸多涉及,其本质上是为了平衡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状态,在此不再赘述。
而被特许人欲以合同目的落空为由解除合同时,法定解除权的司法判定核心就在于合同目的落空的把握。如前所述,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地位不完全对等的天然特征,且不同于即时履行合同,特许人商业模式的输出并非通过一次性义务的履行得以完成,这种长期的合作关系决定了特许经营合同的继续履行基础是双方的信任关系,若特许人的违约行为已经打破了被特许人对持续经营的合理信赖,自然难谓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被特许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未不妥。据此,实践中出现的以下几类导致信任基础丧失的情形,被特许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1)特许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开业指导、人员管理培训等;(2)特许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经营所必需的电子系统、设备、材料、产品等;(3)特许人未按合同约定,在特定区域内发展其他加盟商;(4)特许人在合同期内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特许经营的资源、资产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等。因此,从特许经营合同的个体特性来看,单就被告拒不提供后台系统供原告查询加盟新客户情况的行为而言,该行为已经让原告陷入对于新增客户数量、新增客户服务费数额、新增客户物料购买费等基础数据完全被动接受却无法核实的境地,使其选择区域加盟的合同目的落空,此时,原告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律师点评:合同目的是当事人欲通过合同履行得到预期利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核心要件。在存在多种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落空对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影响程度,判断解除权是否产生。区域代理型的特许经营合同兼具自营业务及返点收益双重目的,因特许人原因导致返点收益的合同目的落空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丧失,被许可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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