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梅、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7686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张某梅、李某军通过J公司,向被告J公司购买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委托销售代理机构J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售合同》载明:房屋总金额为1076866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12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正式发票。但令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告不但没有在《预售合同》约定的2019年10月31日前交房,并且在原告要求退房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退还原告购房款、违约金和购房款利息。
原告认为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鉴于被告拒不履行退还原告购房款、违约金和购房款利息的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J公司辩称:一、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20年1月12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收到通知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房,视为房屋已交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如由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在约定的交付日期五日内办理完毕该房屋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文付日期交付了该房屋。
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20年1月12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且房屋完全符合《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预售合同》上述约定,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完成房屋交接手续的,视为被告已交付该房屋,即房屋交付日期应为2020年1月12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2日逾期交付的违约金。
二、原告未在《预售合同》约定时间内通知被告退房,已失去因房屋逾期交付而单方解除《预售合同》的权利,被告不应支付因逾期交房解除《预售合同》的违约金。
《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限价商品住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预售合同》附件十三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应自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项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发出解除《预售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书面通知并送达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和本补充协议。”
根据上述约定,在出卖人出现逾期交付房屋的情形时,买受人退房的,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但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退房的任何通知或书面申请,原告所在的X小区在房屋交付之前,自2017年至2019年底,已陆续有个别业主因个人原因办理了退房手续,被告均予以配合,2020年房屋交付后,仍有两户业主提出退房申请,被告也予以配合,并无任何拖延或拒绝退房的情况,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退房,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申请。原告未按《预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退房要求,已失去因逾期交房而单方解除《预售合同》的权利,被告也不应支付《预售合同》解除的违约金。
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毫无法律及《预售合同》依据。原告未告知被告退房要求,被告并无支付购房款利息的理由。对于房屋预售而言,购房人提前交纳房款是正常的民事和商业行为,也完全符合《预售合同》约定。无论是针对房屋逾期交付还是因逾期交付而解除《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第十四条都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除此之外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说其曾经提出退房请求而被告未予配合,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也应从被告未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退还房款之日起算,从购房人付款之日计算利息毫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预售合同》,退还房款,且同意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2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利益或违约的行为,对于《预售合同》的解除并无任何责任与过错,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2017年9月12日,J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张某梅、李某军签订《预售合同》,《预售合同》还李某军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附件二《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四《计价方式与房款的其他约定》,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其中载明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216866元,买受人保证余款人民币860000元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到达出卖人指定账户;附件六《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的约定》;附件七《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约定》;附件八《该限价商品房所在楼栋本期的项目建设方案》;附件九《该限价商品住房的建筑设计文件所标注的建筑隔声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表征的所在地声环境状况》;附件十《补充协议》。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预售合同》第六条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
《预售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限价商品住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7年9月20日,张某梅、李某军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1076866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发票。
庭审中,二原告称被告已经逾期超过60日交房,应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是已付款的3%计算。利息计算期间是2017年9月20日至2021年1月17日,其中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以1076866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存款利息年利率2.75%计算。
被告称其公司发过两次交房通知,第一次是在2020年1月,因为有业主没有收到,在2020年的6月和8月组织过两次收房。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预售合同》,退还房款,且同意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2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S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梅、李某军购房款1076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梅、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被告签署的《预售合同》及各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购房款及违约金。二原告已经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76866元,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应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二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根据实际交付情况及双方的陈述,被告于2020年才开始通知二原告收房,逾期超过60日,违约在先。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予以认可,不持异议。
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合同约定,二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地址邮寄退房申请,被告于2020年8月4日签收。故被告应在收到退房通知的30日内向二原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应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主张以10768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计算,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