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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所购单位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8-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有1/2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3年7月9日离婚,但存在房产没有进行确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分割1号房屋,我也要求分割2号房屋、1号房屋,这两处平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一并处理。双方在离婚时明确表示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现原告反悔,同时我没有打算卖1号房屋。 
    本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9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其中调解书还载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 
    1998年7月27日,被告作为买方与单位作为卖方签订《成本价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朝阳1号房屋),购房款43206元。1999年6月1日,朝阳1号房屋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被告名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购买朝阳1号房屋的相关档案材料,显示:购买朝阳1号房屋使用原告工龄14年,使用被告工龄21年。 
    庭审中,被告主张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及1号房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被告主张在婚后双方在该院落内盖了1间半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为违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 
    关于1号房屋,在2019年8月13日的庭审中,关于1号房屋,原、被告均主张为原告承租的公租房,本院当庭要求原告于下次开庭提交该房屋承租合同;在2019年9月2日的庭审中,原告称该房屋承租人为其叔叔的孩子,与其同名同姓,主张该房屋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后本院依职权从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调取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的承租方为“李某丽”,签署日期为2000年4月1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释明,被告要求确认其对1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离婚时,被告持有30余万元存款,要求分割;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某丽对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享有1/2的份额; 
    二、确认被告王某军对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丽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属于个人财产的除外。本案中,朝阳1号房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且房改购房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共有。鉴于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房屋未行分割,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1/2的份额,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以离婚时约定住房问题自行处理为由不同意原告诉求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1号房屋,虽原告第二次庭审否认系其承租的房屋,但原告前后陈述不一,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后经法院查实,公租房合同中明确载明承租方为原告,故法院确认1号房屋为原告承租的公租房,鉴于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故法院对被告要求分割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该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租房,被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权,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北京市西城区2号院内的一间半房屋,无相关产权手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存款的请求,无证据显示存在该项财产,对此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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