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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把房屋租给他人的行为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1-08-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的房屋,该房屋中785030元为王某军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决归王某军个人所有,扣除以上部分,扣除离婚后张某花个人还贷部分,其余部分依法分割;2、上述房屋自2015年4月1日至今出租所得收益252000元依法分割。
    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某花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差异明显、生活习惯不能融合,感情破裂,2013年5月22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仅对婚姻关系进行了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某花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114.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53.5万元,其中首付款76.5万元系我出售婚前个人财产后交纳,银行贷款177万元。2011年11月交房办理完毕入住手续。
    自2013年起至今,张某花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关于该套房屋,双方曾在丰台法院主张分割,丰台法院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以当时双方并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屋被丰台法院查封为由未进行分割。现我得知该房产已经登记在张某花名下,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
    张某花辩称,不同意王某军的诉讼请求,房屋的首付款765030元并非王某军支付,而是我父母赠与给我的。仅同意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予以分割,房屋没有出租,不存在房屋出租所得收益。

    本院查明
    王某军与张某花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3年5月22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案仅对婚姻关系进行了处理。2010年3月21日,张某花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丰台区1号房屋(现地址名称为丰台区1号,下称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535030元房屋首付款765030元,贷款17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王某军与张某花共同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7月9日签署,通过张某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行还款。
    王某军主张1号房屋由张某花出租,要求分割租金收益,张某花不认可出租事宜。王某军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1日110报警后张某花与警察的手机通话录音、租户与王某军的谈话录音、张某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建与租户的电话录音、警察与租户的谈话录音及2017年9月11日王某军与租户的电话录音,以上录音显示张某花确将1号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租期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租期2年,第一年月租金6000元,第二年月租金7000元。
    张某花不认可,并提交了自己与租户于2019年5月23日的谈话录音,主张对方系借用1号房屋,王某军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系张某花特意找人所录,即便系租户本人,也系事后串通,自己从未提供过租户的联系方式,张某花在本案之前的开庭笔录中亦陈述不认识租户。
    本案立案后,王某军申请对1号房屋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1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经王某军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1号房屋价值为7270000元,评估费20600元由王某军预交。王某军与张某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号房屋共计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42461.52元,利息218454.81元。
    又查,王某军曾于2013年12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将张某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对公积金、养老保险、借款等进行了处理。1号房屋因房屋所有权证未下发且存在查封未予以处理。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张某花名下的丰台区1号房屋归张某花所有(已履行),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花自行偿还;
    二、张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军上述房屋折价款1996342元;
    三、张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军丰台区1号房屋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租金78000元;
    四、驳回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1号房屋系在王某军与张某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其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本案诉争1号房屋首付款是否来源于2号房屋卖房款。针对该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情况,2号房屋卖房款收入账户、时间、账户内钱款取出时间与张某花中国银行账户内钱款存入时间、支付1号房屋首付款时间、金额基本能够相互印证,王某军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军的主张。张某花主张系其父母向案外人借现金赠与自己个人用于购买1号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借条系复写件,张某花母亲到庭陈述前后多处矛盾,张某花母亲的港澳出入境记录亦显示在2010年3月9日,李某梅不在大陆,出借人亦不能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对张某花的主张,法院无法采信。故综合本案双方提交证据及查明事实,法院认定1号房屋首付款来源于2号房屋卖房款。2号房屋系王某军婚前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售房款128万元应为王某军婚前个人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计算1号房屋折价补偿款时应将该首付款作为王某军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考虑。考虑到1号房屋现登记在张某花名下,系以张某花名义贷款且尚有剩余贷款未偿还,1号房屋归张某花所有更为适宜。
    综上,法院将根据民法之公平原则,依据王某军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情况在整个购房成本中所占比例并结合房屋评估现价值确定张某花应给付王某军房屋折价款的数额。
    房屋租金一节,王某军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张某花确将1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期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首年月租金6000元,次年月租金7000元,故对该两年期间的租金收益,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处理。其他期间是否出租,王某军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其他期间租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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