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第一宗第1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涉案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确定的案件性质及认定的罪名错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对第三宗聚众斗殴罪,王某某主体上不具备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与他人合伙持械斗殴的具体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对第一宗第2、3项挪用特定款物罪及第二宗贪污罪涉及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第1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王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该罪。
对第一宗第1项事实,如起诉书所称:“2017年某村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以工代赈项目,向县发改局申报10万元补贴资金”。根据上述事实说明,若涉及挪用特定款物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单位犯罪,不属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犯罪;最重要的是该笔资金是某村村委会申报的修建道路的“以工代赈项目”,是由县发改局发放的补贴资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很显然,上列款项根本不属于《刑法》条款列举的这七种特定犯罪对象,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对这七种特定款物不能作任何人为的扩大解释;其次,起诉书也没有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将剩余款9.202元用于归还村委会历史旧账和借款“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任何相关证据。
故,起诉书第一宗第1项确定的案件性质及认定的罪名错误,指控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该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1、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王某某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从事件的起因来看,是因王某某过路与对方当事人因避车发生口角争执而起,王某某不具备当天相互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是首要分子。因此,王某某因过路偶然与他人相遇在一起,谈不上是犯罪集团,王某某就不具备首要分子的条件;王某某没有参与斗殴行为,绝非积极参加者。
2、王某某不符合该罪主观要件。王某某没有与他人合谋、策划,现场也未支持、授意、指挥他人的斗殴行为,故王某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
3、王某某客观上没有伙同他人持械斗殴的行为。起诉书没有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的任何证据。
4、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本案发生在2008年2月,而聚众斗殴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下,追诉时效为十年,但现在已经过了12年之久,故,不应当立案追诉。
因此,不能以王某某过路避车与他人发生口角,又偶然与王某等相遇一起,就推定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显然割裂了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三、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1、被告人王某某从2011年担任村委会主任,2014年任村党支部书记。近十年来,呕心沥血,知难而进,借债公用,承担风险。带领村民兴修改造基础道路、水利设施,使村容村貌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提高了村民整体生活水平,使农村脱贫致富的带头人,涉案挪用的款物全部清偿了村集体的对外债务。消除及平息了债权人与村集体的矛盾,稳定了社会及村民生活秩序。
2、对涉及挪用公款购车构成贪污罪,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案件事实,认罪悔罪认罚,并于2020年11月20日全额退还了涉案资金4.9万元。
3、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无违法乱纪行为,案发前还是县人大代表,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
202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