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位于北京某1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及该小区某2号车位(以下称涉案车位)存在借名买卖关系;2、被告将位于涉案房屋及涉案车位转移登记到吴某名下。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委托好友赵某、周某夫妇及赵某表妹洪某具体办理为原告女儿吴某在北京购买房屋事项。2017年6月,原告购得涉案房屋。2017年8月,原告女儿吴某入住涉案房屋,并以业主身份交付相关费用至今。2018年8月29日,原告又购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地下车位一个,并由原告女儿吴某使用至今。
由于原告女儿吴某在购房时尚未取得购房资格,经赵某、周某夫妇及其表妹洪某与原告协商确认,该住房在吴某取得购房资格前,由赵某、洪某的表弟李某华(本案被告)作为名义持有人暂时代为进行产权登记,待原告女儿吴某取得购房资格后,再转移登记到吴某名下。2019年10月,赵某、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确认能否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吴某名下一事,被告表示不愿为吴某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因协商不成,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不是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之前被告不认识原告,2019年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向洪某转账购买涉案房屋,是原告和洪某之间的关系。此事和被告无关。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本院查明
2018年1月9日,被告和姜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18年9月4日,被告和荣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车库。相应价款由被告和洪某支付。
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其开始委托赵某、周某投资买房,并提交原告和周某、赵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期间陆续向周某等人转账1817.37万元,除去投资汇款,共投资1571.56万元。上述款项由周某、赵某交给洪某用于借用被告名义给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
被告对此不认可,其认为其和洪某共同投资买房,和洪某对于涉案和车位系共同共有关系。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签约资料等,以证明吴某委托洪某买房,后因吴某没有购房资格,将购房人变更为被告。被告称其对吴某委托洪某买房及变更购房人一事均不知情,其购房均系委托洪某办理。
另查,目前涉案房屋及车位产权证书由被告持有,涉案房屋及车位由原告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产权证书的持有等情况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及车位虽然由原告占有使用,但原告自2011年起陆续向周某、赵某转账进行投资,2018年才由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亦由被告持有。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资用途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其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及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