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情形下执行异议如何审查让与担保写进民法典,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让与担保情形下,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不一致,应当按什么标准来审查执行异议,让与担保人将其房屋转移登记到担保权利人名下的法律意义是什么?权利外观与权利实质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冲突时,应基于权利外观保护第三人,还是应保护实质权利人?在理论界存在所有权构造说与担保权构造说两种不同的理论,运用到裁判实践中就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自身也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例,存在巨大的裁判分歧。
从民法典立法逻辑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构造来看,外观主义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对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处理应坚守的原则。但绝对的外观主义不符合民法典中庸的立法之道,应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以实质主义为补充,并探明其中的类型化标准。本文认为:
首先,让与担保人对房屋享有债权而非物权。让与担保人基于自愿将房屋转移登记至担保物权人名下,在不涉及第三人时,可依据双方约定,让与担保人可以主张所有权,担保权人享有要求让与担保人还款后才恢复登记的权利。但涉及第三人时,该登记属真实登记,应当维护登记的公示性。从减少脱法行为、鼓励遵循外观公示制度角度来说,应当适用外观主义。
其次,第三人善意是适用外观主义的前提。外观主义的逻辑是因权利人因登记而宣示权利,第三人因知晓宣示的权利而产生信赖,权利人应对其公示的权利外观负责。第三人的信赖与权利外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隐含的前提即为相对人善意。否则主张金钱给付的申请执行人知晓让与担保事实的存在,则其权利不能优于让与担保人的债权请求权,仅可以在担保权利人的优先范围内主张权利,而不能及于让与担保房屋的剩余价值。
再次,区分基于信赖权利外观的第三人与普通第三人。外观主义饱受争议的缘由即是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是否有信赖利益。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分为纯粹金钱给付的申请执行人和具有信赖关系的申请执行人。就纯粹金钱给付的申请执行人而言,其与担保权利人发生业务可能并非基于担保权利人名下登记的担保房产,在缺乏针对性的信赖时,给予其特别保护缺乏法理依据。相反,若相对方基于担保权利人的权利外观而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则应当要保护其信赖利益。
最后,区分让与担保人的权利状态。让与担保基本形态为转移产权登记。但是否转移占有,个案形态不一。如让与担保人将其房屋交付给了担保权利人,则让与担保人的权利公示更弱。当其与主张金钱给付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反之,如让与担保人并未将其房屋交付给担保权利人,则因其占有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当其权利与主张金钱给付的申请执行人发生冲突时,可以优先保障让与担保人的权利。而当让与担保人的权利与信赖房屋登记的第三人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保障信赖权利外观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