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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提示: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多样化应如何避免
发布日期:2021-07-27    作者:黄雪芬律师

著作权-提示: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多样化应如何避免



【案件概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赛门铁克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事实。
2009年6月8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委派代理人朱翠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作网页内容保全公证。两名公证员会同朱翠娥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登录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copyright.gov/”进入“U.S.CopyrightOffice”(美国版权局)网站,点击“SearchCopyrightRecords”以及“SearchtheCatalog”,在“Searchfor”栏内输入“SymantecCorporation(赛门铁克公司)”开始搜索,检索后显示了111项以赛门铁克公司为版权人的版权信息,上述版权信息包含了“公司名称、软件名称、版权号、登记日期”等内容。在“Searchfor”栏内逐条输入如“TX0005704655”等版权号后搜索,页面显示了“NortonAntivirus”等系列软件的详细信息,原告赛门铁克公司同时提供了部分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登记信息与本案相关的软件有16款,分别为:NortonAntivirus2002、NortonAntivirus2003、NortonAntivirus2006(forWindows)、NortonAntivirus2007、NortonInternetSecurity2006、NortonInternetSecurity2007、NortonInternetSecurity2008、NortonSystemworks2005、NortonSystemworks2006、NortonGhost2003(forWindows)、NortonGhost9.0(forWindows)、NortonGhost10.0(forWindows)、pcAnywhere10.5(forWindows)、pcAnywhere11(forWindows)、pcAnywhere11.5、pcAnywhere12.0(forWindows)。原告还提供了12款软件的实物光盘:NortonAntivirus2004、NortonAntivirus2005、NortonInternetSecurity2003、NortonInternetSecurity2004、NortonInternetSecurity2005AntispywareEdition、NortonSystemworks2003、NortonSystemworks2004Professional、WinFaxPRO10.0、NortonPartitionMagic8.0、SymantecEducationeLearning、SymantecBackupExec10dforWindowsServers、SymantecrecoveryDisk,上述光盘所标注的版权标记为:Copyright SymantecCorporation.AllRightsReserved.PrintedintheU.S.A.。
2009年12月9日,原告赛门铁克公司的行政副总裁、法务总监和公司秘书ScottTaylor出具一份证明称:根据2004年12月15日赛门铁克、卡梅尔并购公司和VERITAS之间签订的重组协议与计划(“并购协议”),赛门铁克公司于2005年7月2日收购了VERITAS软件公司的所有股份,因此VERITAS软件公司成为赛门铁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作为并购协议的结果,赛门铁克公司收购了VERITAS软件公司所有的资产,其中包括但不限于VERITAS软件公司拥有或具有授权的所有知识财产所包含的所有权利、权属和利益。同时,在原告赛门铁克公司的网站上,在“关于赛门铁克”-“并购”中称,“赛门铁克公司一直在并购和联合上非常活跃,……2005年7月,赛门铁克公司完成了其与VERITAS软件的并购,合并后成为世界范围内存储软件和安全软件的领导者。”
原告赛门铁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诺顿”、“NORTON”、“赛门铁克”、“SYMANTEC”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等。

二、关于涉案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网站宣传内容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委派代理人朱翠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作网页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员会同朱翠娥在公证处计算机上操作如下: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该网站“备案公共信息查询”页面中的“主办单位名称”项下输入“上海安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查询,显示该公司的网址为“www.sw-mag.com”,在“主办单位名称”项下重新输入“上海思利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后查询,显示该公司的网址为“www.sle-business.com”、“silitalk.com”。
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archive.org”,在该网站的搜索栏内输入“www.sw-mag.com”后查询,显示该网站于2004年至2006年的网页情况,点击列表中的“AUG20,2005(2005-8-20)”,显示该网站销售“Antivirus”、“InternetSecurity”等电脑软件的图片,网页上称,“在www.sw-mag.com,我们以最低的价格(OEM软件)提供最受欢迎的品牌软件,如赛门铁克等”。点击该页面的“ProductList(产品清单)”,显示了2005年4月20日的价格清单,其中包含了“Norton”等系列软件的名称与价格等信息,例如:NortonSystemworks2005Premier(RetailBox,withRebate),$39/ea(min10sets);NortonAntivirus2005(CDonly),$20/ea(min20Pcs)、$19.50/ea(min100Pcs)、$19/ea(min300Pcs)。返回“www.archive.org”网站首页,在搜索栏内输入“www.sle-business.com”后查询,显示该网站于2005年至2006年的网页情况,点击列表中的“Dec15,2005(2005-12-15)”,显示该网站销售“Antivirus”、“InternetSecurity”等电脑软件的图片,点击页面中的“ProductList(产品清单)”,显示了2005年12月12日的价格清单,其中包含了“Norton”等系列软件的名称与价格等信息,例如:NortonAntivirus2006(CDonly),$19.50/ea(min20Pcs)、$19/ea(min100Pcs)、$18.50/ea(min300Pcs)。
(二)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的(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99号马靖易、陆一、于亦凡、申海涛、李晰、夏雷、张小青、王晓冬、王文琢侵犯著作权罪一案,该案于2009年4月24日判决。该判决认定:2003年2月,被告人马克培因销售盗版计算机软件光盘被美国纽约州东区法院签发逮捕令,其回国后改名为马靖易。同年7月起,被告人马靖易在上海先后成立上海安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意公司)、上海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利公司)、上海思利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利公司)等,并于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间,伙同其妻子李迪(另案处理)先后雇佣并指使被告人于亦凡、李晰、夏雷等人,在明知销售的计算机软件光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安意公司、斯利公司等名义、采用租用网络虚拟空间、搜索客户、搭建网络销售平台和以低价销售等手段,向境外销售由他人生产的盗版光盘。
2003年12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马靖易伙同于亦凡并纠集被告人陆一,再由陆一纠集被告人申海涛、王文琢、张小青等人,在深圳、广州、珠海等地组织生产盗版光盘共计44.2万片,生产盗版光盘的母盘共计45片及包装彩页、条形码、菲林片等。其中,陆一负责试制和组织生产盗版光盘,联系盗版光盘、母盘及菲林片的生产厂家,并发货至境外;于亦凡负责盗版样盘的传送和向境外邮寄母盘等;申海涛负责联系盗版光盘、母盘及菲林片的生产和运输发货等;张小青负责联系盗版光盘、母盘及菲林片的生产,并伪造生产企业证明及授权证明书等;王文琢参与盗版光盘及母盘的生产和运输,负责结算货款及运送情况的通知。
2003年7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马靖易指使被告人于亦凡、李晰、夏雷、王晓冬等人,利用网络销售向境外售出由他人生产以及陆一等人生产的盗版光盘总计67.7万片、母盘15片及菲林片等,非法经营额逾1,04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455万余元。其中,于亦凡负责管理销售人员、保管销售台账、计算和分发佣金以及协助收取赃款等;李晰明知销售的是盗版光盘仍积极参与,共计销售58.6万余片,非法经营额逾90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314万余元;夏雷明知销售的是盗版光盘仍积极参与,并帮助破解软件,共计销售4.9万余片,非法经营额逾7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03万余元;王晓冬明知销售的是盗版光盘仍积极参与,共计销售3.6万余片,非法经营额逾6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92万余元。同期,马靖易通过其在美国的同伙,利用快递公司收取支票以及网上转账等方法获得境外赃款后,划入安意公司、斯利公司及思利公司账户内达427.8万余美元,用于其经营公司的开销及个人消费。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马靖易、陆一、于亦凡、申海涛、李晰、夏雷、张小青、王晓冬、王文琢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靖易、陆一系主犯,被告人于亦凡、申海涛、李晰、夏雷、张小青、王晓冬、王文琢均系从犯,其中张小青、王晓冬、王文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予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马靖易等人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马靖易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0万元;被告人陆一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40万元;被告人于亦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万元;被告人申海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万元;被告人李晰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90万元;被告人夏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万元;被告人张小青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人王晓冬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人王文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人于亦凡、李晰、夏雷、张小青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2009)沪高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于亦凡、李晰、夏雷、张小青撤回上诉。
除了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外,在该案审理中,公诉人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还包括:1、陆一通过他人由旭光公司印刷封套60,000个、彩页40,000张、条形码10,000个,陆一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元。2、申海涛参与复制的盗版软件数量为44.2万片以及45片盗版光盘的母盘。3、张小青参与复制的计算机软件光盘数量达到44.2万片,生产盗版光盘的母盘数量45片。
在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了部分异议或作补充陈述。马靖易称:1、安意公司、思利公司与斯利公司都是通过朋友注册的,以安意公司的名义招募员工,要求员工找美国的客户推销软件,于亦凡在公司任经理、李晰任销售主管、夏雷和王晓冬是一般员工;2、其于2003年起与陆一开始合作直至2007年。李晰称:1、其于2003年7月进入安意公司工作负责销售数据汇总,网络销售以安意公司与思利公司的名义进行;2、具体的销售业绩记不清了,但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的数额有异议,该数额综合了夏雷、王晓冬等人的汇总数额。王晓冬称:其于2004年10月进入安意公司销售诺顿软件,对鉴定报告中的销售额有异议,订单不能说明全部成交,凡订单上没有王晓冬签名的不能说明都是其所做。申海涛称:陆一于2006年找到其做盗版软件,其通过张小青找其他人生产。王文琢称:其作为申海涛的妻子帮忙算帐,联系快递公司寄母盘。张小青称:其2005年开始参与,为了生产盗版光盘,其伪造了加工方委托加工的文件。
(三)涉案软件制作、销售情况之补充事实
2007年7月9日,被告嘉长源公司的市场总监蒋劲峰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询问时称,2006年5、6月间,张小青称其有笔业务很急找他做,授权委托书与版权证明等做好后再补。当时共做了“诺顿”软件CD3,000片,以人民币0.85元/张的价格卖给张小青,总价人民币2,550元。母盘由张小青提供,但张小青之后未交付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蒋劲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到庭陈述时称,其本人并不清楚张小青生产的是什么内容和类型的碟片,与张小青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订单等。
2007年7月23日,赛门铁克亚洲太平洋区有限公司品牌保护部的品牌保护专家陈大伟出具了一份致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书面陈述》称,“本人,陈大伟,作为品牌保护专家受雇于赛门铁克公司。本人具有13年的刑事调查经验,曾接受过有关调查财产犯罪的正式及非正式培训。自2007年3月起,本人作为赛门铁克公司的雇员开始参与有关知识产权的调查工作。2007年7月11日,应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要求,本人在其办公室对在逮捕马克培的过程中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检查,检查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工作人员陪同下进行。本人使用赛门铁克公司的鉴别程序观察和检查了28项所谓的赛门铁克产品,涉及的品种包括:NortonAntivirus2002、pcAnywhere12.0Host、SymantecEducationeLearningforSymantecBackupExec、VeritasBackupExec9.1forWindowsServers、VeritasEducationeLearningforBackupExec、VeritasBackupExec.ExecView3.1、NortonAntivirus2004、NortonSystemworksProfessional2004、NortonSystemworksPremier2005、NortonSystemworks2006、NortonSystemworksPremier2006、NortonGhost10.0、pcAnywhere10.52001、pcAnywhere11.0、pcAnywhere11.5、WinFaxPro10.02001等。根据本人所接受的培训以及经验,上述光盘的标识和设计与赛门铁克公司所制造的真品光盘不一致,带有上述标识与设计的光盘均为假冒产品。”陈大伟于2008年2月4日又出具了一份《书面陈述》,称其应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鉴定要求,对由该队提供的114项产品确认由赛门铁克公司享有著作权。
2007年8月2日,被告威雅公司的蓝志华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询问时称,其从2004年3月起开始为广东鸿翔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生产电脑杀毒软件,主要有NortonAntivirus2004、NortonAntivirus2005等“诺顿”杀毒软件。鸿翔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后,双方签订加工委托合同,鸿翔公司提供“母源”(样品)及菲林,威雅公司下单生产后,将货发往深圳交给张小青、荆松艳。数量约有30-40万片左右,以签订的合同数量为准,每张人民币0.90-1.00元不等,母盘有些由威雅公司提供,但大多由鸿翔公司提供,母盘的价格在人民币500元/片。鸿翔公司尚欠威雅公司货款约人民币19万元左右。2007年8月3日,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兵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询问时称,其于2003年底或2004年初与张小青有生产盗版光盘的业务往来,直至2005年12月,约有40-50个品种、30-40万片左右。张小青提供了威诺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诺华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加工委托书等证明文件,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版权委托书。由张小青提供母盘与菲林,鸿翔公司找到生产厂家威雅公司生产。鸿翔公司与威雅公司结算的光盘价格为人民币0.90-0.95-1.00元/张,鸿翔公司和张小青结算的光盘价格为人民币1.10元/张。张小青提供的版权证明书等文件资料,鸿翔公司并未去核实。孟庆兵又称,除了这些文件还需要出版社的复制委托书,有了这个委托书,生产的光盘才是正版,其曾要求张小青提供,但张小青未提供。
2007年8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向威雅公司调取了34份《加工委托合同》、26份《版权证明书》与《生产委托书》、35份《生产任务单》。34份《加工委托合同》系威雅公司与鸿翔公司于2003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间签订的合同,由鸿翔公司提供节目源与版权证明书等,威雅公司接受委托复制Antivirus等软件光盘,单价人民币0.90-1.00元/张不等。《版权证明书》记载,威诺华公司持有驱动程式SYSTEMWORKS等的版权及使用权。《生产委托书》记载,威诺华公司同意授权威雅公司接受本公司订单代为压制本公司产品之驱动程序SYSTEMWORKS等。经统计,威雅公司生产的光盘中涉及赛门铁克公司版权所有的软件包括:NortonAntivirus、NortonGhost、NortonInternetSecurity、NortonPartitionMagic、NortonSystemworks、PcAnywhere、Veritas、WinfaxPro等各款软件,数量合计253,000片,合同总金额合计人民币240,800元。其中,涉及三款Veritas软件的《加工委托合同》签订于2004年3月,数量共计6,000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700元。
2007年8月10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了公光盘[2007]037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称,我中心对你队送检的12片光盘进行了生产源鉴定,其中6片送检光盘为国内合法光盘复制企业复制,SID码IFPIE235、IFPIE236、IFPIE237属于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9月7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了公光盘[2007]41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称,我中心对你队送检的光盘进行了生产源鉴定,其中17片送检光盘为国内合法光盘复制企业复制,鉴定结论详见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光盘鉴字[2007]83号至公光盘鉴字[2007]99号)等。公光盘[2007]41号《鉴定书》的附件包括公光盘鉴字[2007]83号至公光盘鉴字[2007]99号鉴定报告,与本案相关的部分鉴定报告记载了送检光盘的以下信息:1、2片盘片上标有“VeritasBackupExec15-000432-011”字迹,SID码为IFPIE229;2、2片盘片上标有“VeritasEducation15-000341-011”字迹,SID码为IFPIE230;3、盘片上标有“NortonSystemworks2005Premier”字迹,SID码为IFPIE236;4、盘片上标有“NortonInternetSecurity20059/0410291351”字迹,SID码为IFPIE236;5、盘片上标有“NortonSystemworks20049/0310109287”字迹,SID码为IFPIE230;6、盘片上标有“NortonSystemworks20049/0310109287”字迹,SID码为IFPIE226。
被告威雅公司经备案的SID码区间为IFPIE200-237,被告嘉长源公司经备案的SID码区间为IFPICB400-407。
2007年12月27日,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具了公信中南鉴[2008]2号《关于马靖易等人涉嫌生产、销售盗版电脑软件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2009年3月1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又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上述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与补充说明称:1、2003年10月-2007年3月,由李晰负责销售的盗版电脑软件涉及赛门铁克公司的有72个品种,数量400,818片,金额6,146,587.90美元,折合人民币49,755,222.94元;2003年10月-2007年5月,由夏雷负责销售的盗版电脑软件涉及赛门铁克公司的有52个品种,数量25,727片,金额390,824美元,折合人民币3,191,767.65元;2005年4月-2007年5月,由王晓冬负责销售的盗版电脑软件涉及赛门铁克公司的有41个品种,数量6,413片,金额118,880.50美元,折合人民币934,883.88元。案外人杨怡、费钢、唐一俊、沈昌辉、唐膺、陈畅、王一君销售了部分盗版软件。上述10人合计销售盗版软件涉及赛门铁克公司的有115个品种、数量为436,618片,金额6,698,872.40美元,折合人民币54,234,291.07元。2、马靖易委托威雅公司生产的盗版软件光盘439,000片、委托嘉长源公司生产假冒“诺顿”品牌的盗版软件光盘3,000片。3、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止,马靖易设立的安意公司、思利公司和斯利公司及2个个人帐户合计收汇5,448,740.56美元。

三、关于侵权获利与合理费用的相关事实。
2009年10月22日,广东省印刷复制业协会出具一份《证明》称,根据行业协会调研情况,广东地区光盘复制企业2003-2005年光盘加工费平均价格如下:2003年,平均单价人民币0.95元/片;2004年,平均单价人民币1.00元/片;2005年,平均单价人民币0.95元/片。同日,广州富扬健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99号案涉及的计算机软件光盘业务收入及毛利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称,由威雅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35份《委托加工合同》得以确认,威雅公司共为鸿翔公司加工光盘439,000片(此数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所列的439,000片一致),从中获取加工收入人民币425,400元。其中,2003年12月共加工1,000片,收入为人民币9,500元;2004年共加工312,000片,收入为人民币298,900元;2005年共加工117,000片,收入为人民币117,000元。由威雅公司提供的主要产品单位成本表及《委托加工合同》中的数量计算得以确认上述收入所需的成本为人民币306,483元,其中:2003年12月的平均单价为人民币0.63元,成本为人民币6,300元;2004年的平均单价为人民币0.673元,成本为人民币209,976元;2005年的平均单价为人民币0.771元,成本为人民币90,207元。以上三年加工收入合计人民币425,400元、成本为人民币306,483元、毛利为人民币118,917元。2009年12月1日,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称,根据我会所做的市场调研数据显示:自2003年至2005年期间,在我国大陆地区,光盘复制行业中,只读类光盘平均加工毛利约为人民币0.18~0.22元/张。同日,广东省印刷复制业协会出具《证明》称,根据我会调研统计,广东地区光盘复制行业2003年到2005年的光盘加工每张毛利约为人民币0.21元。
2009年10月30日、11月19日,被告旭光公司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称,旭光公司的这笔业务是受陆一委托印制的,有威诺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委印证明,并自带了纸张与菲林,故旭光公司帮忙加工印刷,只承印了单片与不干胶,前后3次共收取了人民币1,560元加工费,纯利润为人民币318元。
原告赛门铁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两笔公证费合计人民币4,700元、律师费人民币436,967.92元、代理查询费人民币1,15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59元。

四、其他相关事实。
赛门铁克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马克培、斯利公司等,指控被告在美国违法销售假冒赛门铁克公司的产品。该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缺席判决:各被告应连带赔偿赛门铁克公司损害赔偿金1,100万美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辩主张及其相关证据,本案存在以下五项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的诉权。
原告赛门铁克公司针对被告马靖易在美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获赔,被告马靖易据此辩称原告无权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在中国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美国判决之间的确存在部分交叉之处,尤其是马靖易以安意公司名义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因此获利的相关事实。但是由于美国法院的判决未得到实际履行,故原告在本案中仍享有诉权,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马靖易等人实施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软件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便其通过网络销售的软件产品,亦是以设立在我国境内的安意公司等名义对外销售,故无论依据侵权行为地原则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2、我国承认平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针对平行诉讼的相关规定,即便原告就被告马靖易的侵权行为已在美国提起诉讼,我国基于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亦可受理本案,更何况本案事实与美国判决并不完全发生重合。3、司法主权原则。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都是司法机关依据本国司法主权作出的,判决效力通常只能及于境内而无域外效力。一国对于他国法院作出的财产性民商事判决,通常适用互惠原则相互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相关规定,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是双方基于互惠原则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而我国与美国之间并无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协定,故美国法院就马靖易侵权行为所作判决目前在我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也就是说原告不能依据美国法院所作的判决直接执行马靖易在我国境内的财产。既然被告马靖易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美国判决主动履行,因此原告针对被告马靖易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他被告一并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鉴于上述各项理由,被告马靖易就原告诉权所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查,原告于2007年7月应公安机关要求对涉案光盘作检查时,仅对光盘是否属于赛门铁克公司授权合法复制的产品作了检查。上海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委托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对涉案光盘进行鉴定得知制造光盘的SID码之后,才能得知被告威雅公司等系涉案光盘的生产商。而公安机关获取的上述侦查结果并不会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向原告赛门铁克公司公开,故被告威雅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7月就应当知道光盘的生产商的理由无法成立。被告人马靖易等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基于刑事判决公开的信息得知被告威雅公司等参与侵权的诉称符合常理,故原告于2009年9月向法院要求追加威雅公司等为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赛门铁克公司对涉案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拥有著作权的31款软件,其中16款产品具有在美国版权局作版权登记的记录、12款产品提供了光盘实物。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鉴于中国与美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原告的软件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对上述28款软件产品享有著作权。尽管被告威雅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尚不充分,但被告威雅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反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此外,本案所涉的3款Veritas软件产品,原告仅提供了由公司高管出具的表明赛门铁克公司收购VERITAS软件公司的《宣誓书》及其网站宣传,而美国版权局网站上所公布的权利人信息并非原告,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如原告收购VERITAS软件公司的协议约定等,故原告主张其对涉案3款Veritas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各被告是否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产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原审法院审理的(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99号案件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马靖易、于亦凡、李晰、王晓冬、夏雷、陆一、申海涛、王文琢、张小青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案查获的盗版光盘中大部分为原告享有权利的软件产品,即原告在本案中所指控的侵权事实,故上述各被告均侵犯了原告赛门铁克公司对涉案28款软件产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原告赛门铁克公司对被告威雅公司、嘉长源公司、旭光公司的侵权指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威雅公司受鸿翔公司委托生产了大量盗版光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系争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尽管威雅公司与鸿翔公司之间签订了《加工委托合同》,并提供了《生产委托书》、《版权证明书》等文件,但其提供的版权证明内容不实,并未获得合法授权。况且依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1997年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且该《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须由新闻出版单位核发。但被告威雅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版权证明书》系由所谓的威诺华公司自称对系争软件享有版权的打印件,并非上述法规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单位核发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因此,被告威雅公司并未对其接受委托复制的软件产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威雅公司应对其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嘉长源公司的市场总监蒋劲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确认,嘉长源公司曾接受张小青的委托,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复制了3,000片“诺顿”软件,故被告嘉长源公司未获得任何授权即复制涉案软件,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尽管蒋劲峰在本案中到庭陈述称其不清楚张小青委托其生产的CD内容,嘉长源公司据此认为该节侵权事实的证据不足,但蒋劲峰及嘉长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可推翻其前述自认,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依据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对陆一犯罪情节的部分指控而认为被告旭光公司亦存在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旭光公司确认其曾接受委托印刷了部分封套、彩页、条形码等外包装,但因缺乏相关的物证,原审法院无法就被告旭光公司是否印制了涉案软件的外包装以及印刷品标注的图文标识等事实作出确认,因而无法判断被告旭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产品享有的著作权,故原告指控被告旭光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靖易、于亦凡、李晰、王晓冬、夏雷、陆一、申海涛、王文琢、张小青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了大量涉案计算机软件,各被告基于内部分工合作关系而构成了共同侵权,故上述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威雅公司、嘉长源公司系接受委托复制盗版光盘的企业,尽管该两公司亦侵犯了原告对系争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但该两公司系因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构成侵权,与被告马靖易、陆一等人实施的故意侵权行为之间未形成共同合意,两者存在本质区别,故被告威雅公司、嘉长源公司不应与被告马靖易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被告威雅公司、嘉长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复制品的数量等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额。
被告马靖易作为涉案侵权行为的组织者与策划者,其实施了委托复制、设立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制品、联系境外传递侵权制品等行为,且直接获取了巨额利益。经司法审计可知,以安意公司、斯利公司的名义向境外销售的盗版软件中,涉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有436,618片,金额达6,698,872.40美元,在(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99号案件所认定的全部侵权额即盗版光盘67.7万片、非法经营额逾1,048万美元的总额中占了大部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还确认,被告马靖易设立的安意公司等3家公司与2个个人帐户合计收汇5,448,740.56美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马靖易的侵权行为严重、非法获利额巨大,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陆一自2003年起就与被告马靖易合意生产盗版软件,负责组织生产和运输母盘与盗版光盘以向被告马靖易交货,其参与侵权的期间长并在侵权行为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于亦凡与被告李晰作为经理与销售主管在安意公司创立初期就加入,参与侵权的期间长,且作为公司主管所起的作用不同于普通员工,故被告陆一、于亦凡、李晰与被告马靖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晓冬、夏雷作为安意公司招聘的从事网络销售盗版软件的普通员工,被告申海涛、王文琢、张小青作为盗版软件生产过程中的中介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各被告参与侵权的期间、参与复制、发行涉案侵权软件的数量等情节,在上述赔偿总额中分别酌情确定相应的连带份额。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43万余元,原告虽称系按小时计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工作清单,故不能全额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等费用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指控被告马靖易等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复制权与发行权,基于该两项权利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靖易、于亦凡、李晰、陆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赛门铁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万元;二、被告王晓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总额中的人民币50万元向原告赛门铁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夏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总额中的人民币200万元向原告赛门铁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申海涛、王文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总额中的人民币300万元向原告赛门铁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张小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总额中的人民币400万元向原告赛门铁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威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门铁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0元;七、被告嘉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门铁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八、被告马靖易、于亦凡、李晰、王晓冬、夏雷、陆一、申海涛、王文琢、张小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赛门铁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九、驳回原告赛门铁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由被告马靖易、于亦凡、李晰、陆一共同负担人民币80,515元,被告王晓冬、夏雷、申海涛、王文琢、张小青共同负担人民币4,200元,被告威雅公司负担人民币85元。
判决后,马靖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一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马靖易在2007年2月已经停止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赛门铁克公司于2009年7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基于原审被告威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二)原审法院判决马靖易赔偿赛门铁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赛门铁克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供其损失的依据,也未提供马靖易因侵权行为所得利润的数据,原审法院仅依据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营业收入判令马靖易赔偿人民币990万元,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对赛门铁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调查费用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赛门铁克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是在马靖易停止侵权行为后产生的,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赛门铁克公司是涉案28款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由于美国与我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赛门铁克公司的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诉人马靖易以及原审被告于亦凡、李晰、王晓冬、夏雷、陆一、申海涛、王文琢、张小青未经赛门铁克公司的许可,擅自复制、发行赛门铁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了赛门铁克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审被告威雅公司、嘉长源公司未经赛门铁克公司的许可,擅自复制赛门铁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亦侵犯了赛门铁克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上诉人马靖易及上述各原审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赛门铁克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马靖易上诉称,本案一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马靖易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马靖易亦不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赛门铁克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马靖易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被告人马靖易等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终审裁定,而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被上诉人赛门铁克公司针对马靖易等提起的本案民事侵权诉讼,因此赛门铁克公司对马靖易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马靖易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马靖易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马靖易赔偿赛门铁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靖易是涉案侵权行为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并直接获取了巨额利益,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确认,马靖易组织销售的盗版光盘中涉及赛门铁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光盘有436,618片,金额达6,698,872.40美元,折合人民币54,234,291.07元,且马靖易设立的安意公司等3家公司与2个个人账户合计收汇5,448,740.56美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马靖易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证据证明赛门铁克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马靖易系侵权行为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复制发行涉案侵权软件的数量巨大、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等侵权情节,确定马靖易等赔偿赛门铁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靖易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马靖易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赛门铁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调查费用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靖易等侵犯了赛门铁克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虽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马靖易等侵权人已经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但是马靖易等侵权人并未向赛门铁克公司赔偿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赛门铁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针对上诉人马靖易等人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应当视为是赛门铁克公司制止马靖易等人侵权行为的延续,故赛门铁克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亦属于法律规定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赛门铁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以及公证费、工商查档费等,判令马靖易等共同赔偿赛门铁克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马靖易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靖易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律提醒】
危害软件产业发展的侵权盗版行为,不仅表现在直接制造、销售侵权软件方面,商业领域侵权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同样危害甚广周这不仅体现在使用盗版者给直接生产盗版者提供了市场,而且有不少领域内使用的专业软件开发周期长、价值量巨大,而由于其专业性特点,客户群相对固定,发行量很少,所以软件的价格往往很高,有的专业软件一套就价值十几万美元,而复制一套这样的软件几乎不需要什么成本,这绝对是传统文字作品所不具备的特点子〕而在某些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内,往往少数几个企业就占据了绝大部分的市场份额,所以,一些非法商人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大肆复制并使用盗版软件,致使软件开发者血本无归,给专业软件的设计开发者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同时,其非法复制并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极大的降低了生产成本,在同行业竟争中处于比较优势地位,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在这种情况下,置符合现实发展需要和刑事政策需要的司法解释与不顾,机械、片面地理解《刑法》条文,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依照《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为商业性使用而实施的非法复制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进行刑事追究,不仅合乎法律要求,而且适应现实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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