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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一方未能举证对方“他处有房”,应认定对方为同住人
发布日期:2021-07-27    作者:代雨庭律师

【基本案情】
匡某德、翁某萍、匡某文向黄浦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动迁利益4,218,663.46元由三原告共有;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匡某德、匡某芳系兄弟关系。
匡某德、翁某萍系夫妻关系,匡某文系二人之女。
涉案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匡某德(诉讼中其陈述于2002年变更为承租人)。
根据《黄浦区508-514街坊(亚龙地块)西块居民房屋情况表》,涉案房屋记载面积23.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1.9293平方米,被征收部位为平房客堂前间(居住面积6.9平方米,建筑面积10.626平方米)、平房客堂后间(居住面积8.7平方米,建筑面积13.398平方米)、平房客堂附阁(居住面积7.7平方米,建筑面积7.9053平方米,阁高1.51米)。
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的户籍均在内。
其中,匡某德的户籍于1978年9月28日自远村公社杨桥大队种子场迁入;翁某萍和匡某文的户籍均于1982年8月1日自蓬莱路****迁入;匡某芳的户籍于2户籍于2008年11月6日自上海市周浦监狱释放迁入。
匡某芳的户籍于1986年1月2日自涉案房屋迁入上海市西藏南路****,03年4月23日因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刑14年注销户口。
涉案房屋原由匡某德、匡某芳的父母与兄弟姐妹共同居住,后兄弟姐妹陆续搬出,涉案房屋由匡某芳和匡某德居住,1981年匡某德结婚后全家居住内。


2008年匡某芳户口迁入后未居住户口迁入后未居住涉案房屋。
翁某萍、匡某文陈述,匡某芳居住涉案房屋至1989年其出事;涉案房屋于2002年因火灾由房管所维修,原匡某芳居住部位由匡某德堆放物品。
匡某芳陈述,其居住涉案房屋至1993年,刑满释放后因涉案房屋无法居住,故在外借房居住。
2017年9月3日,承租人匡某德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上载明:因黄浦区508-514街坊(亚龙地块)西块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17]3号;涉案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3.3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31.9293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8,93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4,99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黄浦区政府确定(黄府规[2012]2号),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7,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255,299.85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436,690.78元,价格补贴为431,007.23元,套型面积补贴为674,940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装潢补偿为15,964.65元;选择货币安置;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745,296.43元,其中签约奖励费484,646.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1,127,649.93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


《黄浦区508-51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4,016,561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202,102.46元,其中搬迁奖励费86,929.3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以一年期贷款利率4.6%标准计息)55,173.16元,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匡某德预支征收补偿款300,000元,其余补偿款仍在征收部门;匡某德、匡某芳各享有3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
另,落款日期为1985年8月的《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调配单位上海电缆厂,租赁户名匡某妹,家庭主要成员有其夫、子、婆,现住房屋绍兴路****,面积15.6,公房,因拥挤困难,拟配西藏南路XXX弄XXX号,面积13.8,调配原因“人多拥挤户,增配,迁入户口壹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记载,西藏南路XXX弄XXX号公房屋拆迁,居住面积13.8平方米,应安置人口壹人,即匡某妹。
《拆迁安置测算情况表》记载,西藏南路XXX弄XXX号,全家人口1男1女,合计2人;经办人意见“该户在册人口贰人,认定壹人,拟(注:字迹不清)出一人(属他处有房)”。


【法院判决】
黄浦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户籍在册,其中匡某德户籍在册,系房屋承租人,翁某萍、匡某文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均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匡某芳虽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实际居住,因服刑期间匡某德一家长期居住且改变原居住格局等因素,且匡某德、翁某萍、匡某文未能举证证明匡某芳“他处有房”,故匡某芳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黄浦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确定当事人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匡某德、翁某萍、匡某文分得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158,663.46元(含匡某德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二、被告匡某芳分得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剩余补偿款1,060,000元(含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
(1)户籍迁入后由于特殊情况未实际居住,也能认定为同住人。
实践中,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未实际居住,均视为特殊情况。本案中,匡某芳因服刑而不居住,且服刑后由于房屋居住格局改变等特殊原因未居住,属于特殊情况。
(2)主张对方非同住人,需承担举证责任。
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关键是同住人身份的认定,而同住人身份除了户籍在册,主要是户籍迁入后是否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以及他处是否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安置(包括拆迁安置或者单位福利分房等)。
本案中,原告匡某德一方主张被告匡某芳享受过拆迁待遇,但未能有效举证,因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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