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前签署的《意向投资协议》效力如何最高法院:双方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启动评估、审批、进场挂牌公开交易等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实际上是以公开挂牌交易的形式掩盖了私下直接交易的目的,侵害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阅读提示】
一般认为,在确定潜在意向投资方后,国有资产持有单位通过进场交易的方式发现财产价值,进而确定潜在意向投资方报价合理性。因此,在国资进场交易前签署《意向投资协议》不在少数。
经笔者查询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信息,进场交易挂牌信息中也披露了交易标的相关信息。本案传达了如下实务要点:
1.在进场交易前,避免意向投资方参与审计、评估等工作,以免被认定为意向投资方提前取得不对称信息,导致交易被认定不公。
2.意向投资方不可干扰挂牌定价等决策程序。
【案情简介】
A集团持有A晶源75.273%的股权。2018年6月28日,A集团与B公司签订《A晶源重组专项会议备忘录》,就B公司意向收购A集团所持有的A晶源75.27%股权事宜约定如下:备忘录签订当日,B公司向A集团支付1000万元,作为本次股权收购的定金;2018年7月13日前支付4000万元,作为本次股权收购履约保证金;A集团足额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共同在广西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遴选审计、评估机构,对A晶源开展审计、评估工作;审计、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同意后,A集团按程序、按双方约定的股权交易定价原则,公开挂牌转让A晶源75.27%股权,B公司或其指定的主体应按要求报名并参与竞拍;如B公司或其指定的主体未报名或参与竞拍,所交纳的1000万元定金及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备忘录》中还对竞拍成功和竞拍不成功作了相应约定。
2018年8月15日,A集团委托的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A集团拟转让A晶源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
2018年8月28日,A集团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就B公司拟收购A集团所持A晶源75.273%股权,约定挂牌起拍价格和最终交易价格均不低于44595.3857万元;并约定A集团按双方约定的股权交易定价原则,提交董事会审议本次股权转让事项,获批准后在30日内公开挂牌转让目标股权;并再次约定:如B公司或其指定的主体未报名或参与竞拍,已交纳的1000万元定金及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2018年11月7日,A集团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A晶源75.273%股权。至同年12月4日,该转让项目公告期满,B公司未报名参与竞拍。同年12月5日,A集团作出《关于执行的函》,函告B公司构成违约,拟罚没该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定金和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B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应。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A集团在转让所持有的A晶源75.273%股权之前,已经私下与B公司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没有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并在与B公司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启动评估、审批、进场挂牌公开交易等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实际上是以公开挂牌交易的形式掩盖了私下直接交易的目的,侵害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A集团与B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意向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五十三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备忘录》和《意向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此,驳回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B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