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发布日期:2004-08-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WTO是一个有关贸易的全球性组织。它较其前身GATT的特点是“制定了更有力更明了的法律框架,其中包括更为有力而又可信的争端解决机制。”(注:Marrakech Declaration of April 1994,Article I.)WTO以其完备的法律框架体系而著称,除了争端解决机制以外,司法审查制度也是WTO法律框架中很重要的内容。GATT(1994)(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10条、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2条和41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政府采购协定第20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司法审查制度是WTO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中的重要内容[1](P.31),同时也为保障WTO宗旨的实现起重要的作用,WTO的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各种国际贸易壁垒实现全球化贸易自由,而各种国际贸易壁垒,主要来自其成员的政府行为,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而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从而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因此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自签署了《加入议定书》后成为WTO成员之一,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是否符合WTO要求日益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注: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在中国的语境下司法审查制度即为行政诉讼制度。见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和分析,一是WTO对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提出的要求,二是如何改革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来满足上述的要求。
一、WTO对行政诉讼制度提出的要求(注:WTO法律文本中,都使用了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一词,而“司法审查”在WTO中却表达了不同的含义。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因为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这里规定的司法审查包括了法院的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以及行政复审三种含义。由此可见WTO允许其成员根据其本身的宪政背景和法治状况来选择其司法审查的方式,中国在加入议定书中已明确承诺司法审查的最终审查原则,因此对中国来讲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裁判机构(tribunals)、联络点(contact points)和程序(procedures),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注: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Section 2(D)。)在WTO法律文本中对司法审查也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如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行为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GATT第10条,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3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都作了相关的规定,(注:GATT第10条第3款(2)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者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方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之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从这些规定里面可以看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要求:
(1)裁判机构必须是“独立的”
裁判机构的独立性,是指裁判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裁判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最低标准,WTO要求裁判机构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方面,这是“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法治基本原则的体现,司法是公正的化身,任何偏私和成见都将使公正付之阙如。正是司法的独立,才使其享有民众信任的声誉,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不分,“法官将具有压迫者的力量,也就无自由可言。”[2](P.156)另一方面,为了充分发挥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功能,给予受不利影响一方以真正的权利救济,从而有效监督WTO成员与贸易有关的政府行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构建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这一切都是WTO为何如此关注其成员裁判机构的公正和独立的原因之所在。
(2)程序必须是“公正的、客观的”,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
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正式行动必须符合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及时通知的权利和在作出裁定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等。”[3](P.139)在WTO规则中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例如在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GATS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这些规定体现WTO规则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同时TRIPS第42条规定:“各成员应使权利持有人可获得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有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从这条规则分析可见,WTO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也提出了要求。(注:TRIPS第49条规定,“如由于行政程序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而导致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因此这里规定的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
从我国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只被要求遵守法定程序,而现阶段缺乏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相对人的许多程序权利因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在行政程序领域引入正当法律程序概念以及司法审查以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对行政行为以及初审裁决进行审查的标准,这既是WTO提出的要求,也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必由之路。
(3)当事人的诉权应该得到充分的保护
WTO相关规则中规定了个人或者企业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就有权提起救济请求。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规定了“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b)使其他成员在GATT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者减损,……”第2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只要认为受到不利影响,就有权提起救济请求。(注: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因此原告资格条件只要满足受到不利影响就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界定的原告资格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利影响”显然比合法权益宽泛的多。保护诉权中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是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的权利。《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规定:“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进口商或其他纳税义务人有进行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可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向一独立机构行使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总之,WTO规则以及我国加入议定书都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进行充分的规定,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与完善提出了要求。
(4)确立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我国在WTO加入议定书中承诺了“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我国向WTO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并实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WTO中有的规则对司法审查的主体规定为“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即包括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行政机关都可以成为司法审查的主体,(注:如GATT第10条第3款(2)项规定了缔约各国应维持或者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随着我国加入议定书的签署,对于WTO关于司法审查主体的规定如何在中国适用的争论也就尘埃落定。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并不排斥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存在,行政争议依然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是复议的决定不具有终局性,“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这不仅要求对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而且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也提出了挑战。
二、如何改革现行行政诉讼法来满足WTO提出的要求
基于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认识及WTO的要求,我们认为WTO以及我国加入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应该“对我国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合理化评估和重构”。[4](P.13)
(一)WTO与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WTO的法律规定及我国的加入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范围所作的承诺将直接影响到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是变还是不变。从相关法律条文分析,WTO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关系主要涉及到以下问题: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按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注:《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而WTO规则以及我国的加入议定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注: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从字面上加以规定,而用了“实施法律的行为”这一比较模糊的措词,“实施法律的行为”既可以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据称我国在谈判过程中坚持用“实施法律的行为”这一比较模糊的措词目的在于排斥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但是WTO的标准文本(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中规定的行政行为都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的。)如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这里的措施在第28条定义中规定为“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的形式”。显然,这里的措施包括了抽象行政行为。关于对其司法审查的问题,GATS第6条第2款(a)项作了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也就是政府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根据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所作的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承诺,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应将相关协定中规定的对影响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进来。至于是否有必要将所有有关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目前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WTO在规范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规范抽象行政行为,而WTO确立的司法审查原则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因此,WTO要求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5].另一种观点认为,WTO对成员国的宪政和法律框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WTO本身不是一个“国际宪法”,WTO仅对涉及成员各方经济利益的政府行为“感兴趣”,而且只规范GATT和其他协议中的政府行为。也就是说,WTO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6](P.137)。
我们认为,纯粹从WTO规则中推演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包括WTO所要求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这是一种扩大的解释。因为虽然WTO在规范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规范抽象行政行为,但是WTO确立的司法审查原则并非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WTO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仍有一定的局限性。(注:参见孔祥俊:《建立与WTO要求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甘文:《WTO与司法审查》,《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而认为WTO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要求有限,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从提升整体的法治品质来看,这种观点是消极的和片面的。加入WTO无疑将推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为进行由点到面的改革提供了契机和突破口。加之目前国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并且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害,并且造成损害在一定的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应以加入WTO为契机,逐步地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从WTO所要求的贸易领域扩大到其他的非贸易领域,以收“水涨船高”之效。
2.将行政终局裁决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如前所述,《中国加入议定书》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即我国的所有行政复审都不是终局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而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考察目前其他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因此行政复议法规定国务院有行政最终裁决权。但是当此裁决涉及到WTO与我国承诺中的有关贸易的内容,国务院的行政最终裁决权受到WTO规则的挑战,从履行我国对WTO的承诺来看,行政复议法需作出相应的修改。另外,WTO规则中只规定了与WTO法律框架相关的行政裁决具有司法最终审查性,因此其是有限的,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所有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最终审查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
WTO规则的制定凝聚了一些基本的法治理念,“通过这些理念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规则,又不失为推动WTO成员提高法治水平的途径。”[1](P.9)应该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禁忌”还是比较多,包括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以及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出版、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权利,以及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其他权利受到侵犯,公民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取决于法律和法规的特别规定等,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的这些规定是跟WTO以及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行政诉讼法应该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并且将所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
(二)WTO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和法律地位
WTO诸多协定中,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资格规定为,认为受须经审查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均可提起诉讼。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都作了相关的规定。“不利影响”的表述没有对“利”的范围、程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不管遭受“不利影响”的“利”是法定利益还是反射利益(注:反射利益是指个人因公法法规而获事实上利益,该个人不能单独对于行政机关有所请求。亦客观的法规基于公益的目的,命令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时,就该单纯的反射效果,个人事实上享受的利益,因法律未赋予该个人得为裁判上主张自己利益的请求权,而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期待与机会。见[台]陈清秀:《行政诉讼法》,翰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P.80),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以及“不利影响”的程度是足够严重还是显著轻微,当事人只要认为遭受“不利影响”就可提起诉讼,所以说WTO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从法律上对诉讼权能的确认。法院“不告不理”的特征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决定了只有通过法律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从而鼓励其寻求具有国家强制力法院对其权益的保护。
原告资格的确立和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国家主权神话的打破,以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复苏和增强,原告资格逐步地从严格到宽松。各国的行政诉讼实践都证实了这一点,如日本在明治23年法律第106号将原告作为“由于行政厅违法处分,其权利受到毁损者”来规定,将“权利毁损”作为原告资格之要件,在学说的推动下,在制定《行政案件诉讼法》时,把原告界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8](P.334)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也进行了规定:“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实行“合法权益标准”。虽然说我国行政诉讼法一开始“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是非常宽泛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是世界上最为宽泛的。”[8](P.349)但是,“合法权益”标准在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法律没有区分原告资格享有者,是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还是既包括直接相对人,且包括利害关系人,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新司法解释作了回答;二、法律没有明确界分“合法权益”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还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是指行政法规范“以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之个人利益为目的,而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为手段所保护的利益。”[9](P.79)目前国内学界和实务界一般皆采此说:认为判定原告资格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应以实定行政法规范的有无为基准,而不应以受损害的不利益是否值得法律保护作为基准。随着社会的演进,如果立法机关无法“适切且迅速”地对社会发展作出回应,制定相应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法律,那么相对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法律对行政的控制也将大打折扣。尤其是加入WTO以后,WTO规则中规定的相对人的利益无法迅速地体现在实定法中,如要求行政资讯公开的权利,行政措施参与的权利等各种新的权利与利益,因为国内缺乏相应的立法,而使得权利保护有流于形式之虞。因此对“合法权益”作“法律上保护利益”的界说已不适应WTO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出的要求。因此需要对目前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资格的规定作一番修正:如何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1)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2)起诉人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3)法院能否提起适当的救济。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可以抽象表述为“只要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又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则该相对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WTO与我国行政审判体制
WTO对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如前所述WTO要求成员建立公正的和独立的裁判机构和程序。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作了同样的承诺。此类裁判机构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执行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的利害关系。裁判机构的独立和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实体结果的客观和公正,在各国司法实践中,都充分强调裁判机构的独立和公正,尤其在实行三权分立国家,一般以为司法机关在三权中是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它既不像国会一样,“不仅掌握着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也不像行政机关“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而唯一具有的只有“判断权”,[6](P.391-392)因此要保证判断权的客观和公正,免受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和影响”,保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最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这种独立审判权往往是不独立的,受到很多方面的干预和影响。如上级单位或有关领导批条子、打招呼、施加压力,甚至以削官断财相要挟,使得法院审理难、执行难。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在于目前我国法院设置体制和法官的选任晋升管理制度充满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使得法院在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从而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干预也就在所难免。这一切都决定了我国法院很难做到真正的独立和公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案件的管辖上采取了一定措施,提高了案件的级别管辖,但这只是权宜之计,并没有达到WTO对裁判机构独立和公正的要求。因此,通过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来确保法院独立公正审判行政案件。现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三种改革的思路:
1.比较现实但又不够彻底的方案是: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增加选择管辖和指定管辖的情形,允许原告选择原被告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法院管辖。同时,提高法院的审级,凡以政府为被告的,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上级政府同级的法院管辖该案。
2.相对理想的方案是:在现有行政审判体制基础上,设立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巡回法庭,旨在发挥巡回法庭的“特效性”和“及时性”优势,解决当事人诉讼不便、基层法院拒绝受理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执行机关拖延执行判决和行政机关抗拒执行的案件。“巡回法庭”具有两重属性。其一,它是最高法院和省级法院设立的一个监督审判机构。不但对地方法院的案件审理、审判和执行程序进行全程式的监督,而且有权对被判决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它可以代表最高法院就个案有关基层法院发出受理命令、重新审理命令和执行命令。并可以应原告的申请,直接参与对某些行政机关的执行活动。其二,在必要的时候,它有权决定直接受理某些一审案件,此时,最高行政法院是一审法院,它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为终局判决或裁定。“巡回法庭”是设在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内部的常设机构,但其工作人员组成是不固定的,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临时抽调的法官组成。每巡回一次,它的主要组成人员就更换一次。
3.最理想的方案是:借鉴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机关,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取消,其他业务庭的与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审判职能取消。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任,也可由其他人担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副院长、审判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高级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由上级行政法院任命。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可以是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分为基层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高级行政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的设置不与现行行政区划重叠。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自然地域划区设置,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可以采取由基层行政法院设立派出行政庭的方式加以解决。
(四)WTO与中国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
WTO对政府行为应当遵守标准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规定了实体性标准,例如,WTO基本原则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注:GATS规定,“在本协议涉及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比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较为不利的待遇”。),即成员方在行使与WTO有关的行政措施时不得违反这两个原则,否则法院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将依此作出不利判决;还有在WTO具体规范中提出实体性标准。例如“重大损害”标准,“不利影响标准”等。二、规定了程序性标准,例如,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地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该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GATS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因此,成员方应以客观公正、合理的标准和方式来实施其行政措施,而这里的客观、公正、合理,既要求达到实体上的合理和公正,在程序上同样应达到合理和公正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在第54条规定了相对具体的标准,即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等。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从实体是否合法和程序是否合法两个方面对审查标准进行规定。目前国内学者颇多疑义的是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的审查适用“显失公正”标准,这“显失公正”标准是否属于合理性标准;以及“滥用职权”标准是否属于不完全合法性标准,或者“滥用职权”标准就是合理性标准等。
WTO规则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审查标准的冲突,我们认为,主要集中在合法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的冲突,以及法定程序标准和正当法律程序标准的冲突。
学界对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显失公正”标准和“滥用职权”标准是否完全可容于“合法性”标准进行了讨论,有的主张,“显失公正”标准是“合理性”标准的体现,超越了“合法性”标准;有的主张,“显失公正”等于严重不合理,而严重不合理即构成不合法,并且行政诉讼法第54条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作特别的规定,目的在于赋予法院特殊条件下的司法变更权,而并非赋予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权[10].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合法”理解的不同,第一种观点立论基础是从立法原意出发,把“合法”理解成合乎实定法律,而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包括法律精神和原则,对“法”作一种宽泛的理解。
前述两种观点都停留于表面的讨论,而问题的焦点在于法律是否能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控制,以及控制到何种程度。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在行政处罚领域以是否“显失公正”为标准,作为法院可以介入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审查的临界线,把行政处罚领域内一般“不公正”(不合理)排除在司法救济的范围以外;同时行政诉讼法又规定了“滥用职权”标准,这充分地赋予了法院从目的性上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利,应该说这是目的概念引入公法领域的一大成果[13](P.166-167)。滥用职权标准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囿于“形式上”的合法,还要求对行政机关从动机上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进行审查,这是公法领域的一次革命性的成功,因此有学者主张“自由裁量行为概念在公法领域消失了”[13](P.165)。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充分的司法审查权。
WTO规则从范围上、程度上对行政机关合理行使行政行为作了规定,例如GATS规定,对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都要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还有GATT中也将合理实施行政措施扩大到相关“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等行政措施,从条文意义来看,成员方应尽“一般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并非要求达到“严重不合理”才会引起法院对其的审查。由此可见,WTO规则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提出高标准要求。从以上的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基本上满足WTO提出的要求,但需要对合法的“法”作扩大的理解,以及对滥用职权作“非立法原意”的解释。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程序审查上也实行合法标准,即只有行政机关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才构成程序违法,而对不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况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政府行为必须符合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和在作出裁定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获得辩护律师权,由公正无私的裁决人主持,及时被告知调查结果与结论等。如前所述,WTO规则对正当法律程序作了充分的规定,例如,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也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注:这里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探讨,只限于程序上的意义,除了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以外,还包括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其指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和正义。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北京第1版,P.383.)。WTO规则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符合的。如何应对,我们认为,一方面加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本身理论的研究,另一方面,根据WTO规则提出的要求,结合入世后的审判实践,对现行行政诉讼法作一定的修正,逐步引入正当法律程序概念。
三、WTO与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注:WTO本身没有对内国司法审查是否直接适用WTO规则作出规定;因此不属于WTO规则对内国司法审查要求的范畴,同时这一问题对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又非常重要,故单列一节予以讨论。)
加入WTO以后,行政诉讼是直接适用WTO规则,还是需要把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再适用,国内学者对这个问题基本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可以直接适用WTO规则;(注:持第一种观点,请参见右佑启:《WTO对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戚建刚:《WTO与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新发展》,载《法学》,2001年第1期。)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直接适用WTO规则。(注:持第二种观点,请参见刘汉富:《中国加入WTO与司法审查》,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期。)
笔者主张采取一种审慎的态度,行政诉讼不宜直接适用WTO规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WTO规则本身以及我国加入议定书中都没有对此作出直接适用的规定。
(2)WTO法律框架体系是一个国际公法体系,而国际公法在内国的适用,主要是由内国法来完成。第一,国际公法的权利义务主体指向的是国家而非个人和企业,个人和企业无权直接适用WTO规则提起诉讼,因此法院也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来审理案件。第二,国际公法一般规定的比较抽象、原则,可操作性较差,其需要由内国法进行具体化,我们无法想象离开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直接依据WTO规则来审理争议将是什么样子。因此从国际法原理角度,WTO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的行政诉讼。
(3)司法审查对象主要是我国政府行为,包括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和保障措施以及依据这些行政裁定征收反补贴税、反倾销税等行政行为。而这些行政裁定的作出以及相应行政权来源都基于国内法律的明文规定。因而法院审查这些行为也应该适用国内的法律,而不是WTO规则。
(4)中国刚加入WTO,很多国内的法律与WTO规则的要求存在差距,需要通过一段时间去调整。行政诉讼是否直接适用WTO规则的区别在于能否为国家赢得调整法律、政策的时间,(注:这就是为什么WTO100多个成员国,包括以前一直直接适用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是否直接适用WTO规则上一反常态的原因所在。)因为直接适用WTO规则,争端的解决就绕过了国内的法院,法院就无法为国家赢得时间去调整法律及贸易政策。因此从维护国家利益,顺利地实现我国法律及贸易政策的转型,行政诉讼应该不直接适用WTO规则。
不直接适用WTO规则也就意味着,行政诉讼只能适用国内的法律,那么,WTO对适用的国内法律又有何影响和要求呢?透明度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它基本的要求是成员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律及条例,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应迅速公布,“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之时”。(注:GATS第3条第1款。)也就是说,非经正式公布,不具效力。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按照透明度原则,我国已经或者正在进行对已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对一些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废止,保证这些法律规范不与WTO规则相冲突。清理、修正已颁布法律将是一项长期的工程。就现阶段而言,当法院面临一项不符合WTO规则的法律时,是选择适用WTO规则,还是适用国内法律,这是一个亟待理论和实践解决的问题。
结语
WTO规则是一套完备的有关贸易的法律框架体系,因此从其法律规范的实证分析来看,WTO规则适用领域是有限的,它只关注其成员国内的有关贸易方面的法律、政策及其政府行为,而对非贸易领域关注的不多,如果有所涉及也是为实现其有关贸易的宗旨。司法审查制度也不例外,WTO诸多协定中规定的有关司法审查的内容,仅仅涉及到“与贸易和投资有关”、“影响服务贸易的”、“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措施。
但是WTO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并没有掩盖WTO高度法治化的理念,从实证的角度讨论WTO固然没错,但是仅限于此,是片面和消极的,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已向世人昭示了中国人民摒弃愚昧、落后、僵化,追求高度法治文明的信心和决心,中国加入WTO,本身就是这一决心体现,因此提升我国法治的品格,应是这一伟大事件的固有之义,本文从WTO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入手,分析了WTO对行政诉讼制度提出的要求,以及检讨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对相对内容的修正意见。WTO与行政诉讼的问题涉及面广,内容庞杂,本文只作了有限的,初步的考察,还有更多的问题需作进一步的探讨。
收稿日期:200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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