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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24    作者:程智华律师

09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李某1(已判刑)利用其经手发放救济救助资金的漏洞,虚构低保人姓名和发放金额,骗取低保金共计人民币723391.4元,2016年11月李某1(已判刑)向所在单位交代了骗取低保金的部分事实,并于2016年11月23日向所在单位退还赃款人民币261223元,2016年11月25日侦查部门对李某1(已判刑)立案侦查。
   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长时间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过程未进行监管,致使李某1的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46万余元重大损失。
   刘某某未进行监管的行为仅是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多个原因中的一个原因,根据其行为在多因一果中所起到的作用,可以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犯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具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职责不当。
   1.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认定,刘某某具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职责,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
   2.一审判决仅采纳了过时的、不具有权威性的内部工作指南,而未考虑行政法规及天津市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发布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的相关文件。
   3.证人赵某、于某等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仅具有对低保人员的审查、审核职责,资金发放应当由区民政局负责。
   二、本案结果的发生不应归咎于刘某某。本案应分为三个环节分析:
   1. 资质的审核确认,该环节无任何问题;
   2. 签字簿的形成及报送环节,该环节出现问题应归咎于居委会低保专干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现问题未上报;
   3. 发放环节,即报送财务科后续环节,上诉人无任何职责。街道办事处财务科、民政局社救科及财务科、财政局、审计局等均未尽到相应的审核、监督或管理职责。
   三、刘某某并未违反自己法定工作职责,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
   四、刘某某的行为与李某1(已判刑)贪污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撤销之前的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无罪。
   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对所任职街道办事处负有低保发放工作的法定职责有误,该发放工作系民政局社救科、财务科、江都××街道办事处财务科等多部门、多人员互相配合的工作,并非刘某某及其所在社区工作科的职责。刘某某在行政职责上应负重要责任,但其不具有违背法定职责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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