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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制度及理论
发布日期:2004-08-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十年来,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已步入“黄金时代”,其中的一个标志是:行政立法出现了“高峰”。我国于1989年推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后,接着于199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行政复议条例》,1993年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4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6年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7年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升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9年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特别是行政处罚法的制定与实施,更呼唤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出台。据说中国有关立法部门已把研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列上日程。但是,离这个目标的实现,中国的法学家们在理论研究上还将不得不经历一段不太短的路程。

  ? 中国台湾地区早在1943年就修订了《行政执行法》。近年该法再次被修改。最近的修订稿于1998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中国台湾的学者们步入行政执行法研究领域亦相对较先。为此,研究与评判台湾的行政执行制度及理论,对于探讨中国大陆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也许会有一定的裨益。

  一、行政执行的基本概念

  (一)行政执行的定义与特征

  在中国台湾,行政执行 (〈英〉Administrative Execution),是行政上的强制执行(〈英〉Administrative Compulsory,〈德〉Verwaltungsvollstreckung)的简称。关于它的定义,一般以1947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1]的第1条规定为依据。该条规定:“行政官署于必要时,依本法之规定,得行间接或直接强制处分。”1998年修订的新《行政执行法》对行政执行的定义在表述上略有改变。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执行,指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强制执行及即时强制。”但这种表述由于过份简单而很难直接作为学理上的概念。台湾学者们对行政执行所下的定义,已远远超逾了《行政执行法》中的概念,而且比较统一。以下是一种目前比较规范而公认的定义,它被写进了各种教科书:

  行政上的强制执行,简称行政执行,系指当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义务时,行政机关以强制方法使其履行,或实现与履行有同一状态之行政权作用。[2]

  这一定义揭示了以下几个法律特征:[3]

  第一,行政执行以行政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义务,而且不履行该义务为前提。这是行政机关发动行政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行政相对人无此行政法上的义务,或虽有该义务但已履行,这便无以发生行政执行问题。?

  第二,行政执行是行政机关自身实施行政权的行为,无须借助司法机关或其他第三者力量进行。台湾学者吴庚对此说明如下:“国家机关之行政行为系基于公权力之意思表示,与私人之间意思表示不同;私人间所为之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如他造不愿履行其义务,除符合自助行为(民法第151条)之要件外,必须经由国家机关之公权力方可实现,换言之,须取得法院之确定判决,并请求法院依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实现。行政机关则得以本身之公权力,实现行政行为之内容,无须借助于民事法院之执行程序,此乃行政执行特质之所在。”[4]

  第三,行政执行的目的在于取得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义务的履行,因此行政机关除了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外,也可采用其他方法来达到与相对人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这正是间接执行与直接执行并存的理由。?

  (二)行政执行的内外“边界”

  在台湾学者看来,有三个名称是相通的,即“行政上的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执行”。具体的表述是: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亦称行政强制执行,简称行政执行。这一点不甚复杂,复杂的是行政执行必须与相近的概念慎加区别:?

  1.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5]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都属国家的法律强制执行制度,然而它们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执行制度。它们之间的区别集中表现在3点上:(1)义务的性质不同。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都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发生,但行政执行是系义务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所生,而民事执行则因义务人不承担私法上的义务所致;(2)主体的合离不同。民事执行禁止“自力救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强制执行,他必须请求法院确认权利,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行政执行可以“自力救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有权自行强制执行。台湾学者同意瑞士公法学家布莱纳(Karl Brunner)观点,[6]在行政执行中,强制执行的请求者、确认者及执行者是呈三位一体之特征;(3)适用法律不同。目前在台湾,行政执行适用1998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而民事执行适用1975年修订的《强制执行法》。[7]

  2.行政执行与行政先行执行。根据台湾《诉愿法》第23条[8]与《行政诉讼法》第12条[9]所确定的救济不停止原行政处分执行的原则,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主体有权先行执行被诉行政处分。行政主体的这一执行行为便是行政先行执行。行政执行与行政先行执行的关系是:行政先行执行是行政执行的一种状态,但不是唯一的状态,因为除了行政先行执行,事后的行政执行(即诉愿或行政诉讼后的行政执行)也属行政执行。?

  3.行政执行与行政处分。与德国、日本一样,在台湾的行政法学中,行政处分是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它的界定直接关系到诉愿与行政诉讼的范围。因为台湾《诉愿法》第1条与《行政诉讼法》第1条都把诉愿与诉讼的范围界定为“行政处分”的范围。[10]而行政处分又被法规[11]与学理[12]解释为:行政官署基于行政职权,就特定的具体事件,单方作出并发生直接法律效果的公法行为。但关于行政执行与行政处分的关系,由于台湾学者对行政执行的行为性质有不同的看法,[13]从而影响到对该关系的认同。从理论上看,大多台湾学者把行政执行看作是一种行政处分,因而把行政执行视为行政处分的一种形式,但从立法上看,由于台湾的《行政执行法》又排除行政执行行为适用诉愿与行政诉讼救济,只适用声明异议程序,这便导致事实上行政处分被排斥在行政处分范围之外。?

  4.行政执行与行政罚。在台湾,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把行政罚(Verwaltungsstrafe)看作是行政处罚的简称。有台湾学者认为,[14]行政执行与行政罚都因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而对其作出不利之处分的行为,这一点在实质上是相同的。然而它们之间显有实际区别:(1)从目的上说,行政罚是以制裁过去的违反义务行为为目的,是对过去违法的一种赎罪,而行政执行是对未来义务的执行,作用上是针对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2)从结果上说,行政执行的结果是达到与义务人已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而行政罚无以达到这种状态;(3)从性质与法律适用上说,如果行政执行与行政罚都属行政处分,那末行政罚是“基础处分”,行政执行是“执行处分”,从而决定法律适用上的区别:行政执行适用《行政执行法》,行政罚则受《违警罚法》[15]规范。?

  5.行政执行与执行罚。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Ungehorsamsstrafe),系指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行政主体以不断处罚的手段(如强制金)迫使相对人履行该义务。行政执行与执行罚,同属执行处分,而不是基础处分,这一点是相同的。但无论在台湾的行政执行法中,还是在行政执行法学理论上,执行罚都仅仅是行政执行的一种手段。[16]6.行政执行与行政上的即时强制[17].虽然从字义上看,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很难说是一种行政执行行为,而且台湾的原《行政执行法》并没有“即时强制”的字样,但其学者大多把行政上的即时强制看成行政执行中的一种特殊类别,况且现行的《行政执行法》又把“即时强制”列为一种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及“公法上行为、不行为义务的执行”相并列的执行制度,因此在台湾,行政执行与行政即时强制之间是一种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7.行政执行与行政强制。在台湾,“行政强制”远不如“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和“行政执行”用得普遍,但也有学者把“行政强制”看成是“行政上强制执行”与“行政上即时强制”的合称。[18]这种观点与对即时强制行为性质的认识有关。他们认为行政上的即时强制是行政执行以外的一种行为,而不是行政执行的特殊方式。为在“行政执行”与“即时强制”之间寻找一个“种”概念,便出现了“行政强制”的这一概念。?

  (三)行政执行的种类

  台湾在学理上对行政执行有多种分类,但以下几种相对普遍一些:?

  -积极义务的执行与消极义务的执行。[19]这是根据所执行义务的性质所作的一种划分。行政执行是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代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行为,而所强制履行的义务有积极与消极之分,因而行政执行也就有积极义务的执行与消极义务的执行之分。“前者包括义务人自身之单纯行为义务及对行政机关为物之交付或金钱给付义务(性质上或为可替代者或为不得替代者),后者包括单纯不行为义务及忍受义务(性质上皆属不替代性之义务)。”[20]

  -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与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前者又可分为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21]这是以有无违反义务为前提所作的一种分类。行政上的强制执行,都是以相对人违反履行义务为前提的,而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不以该前提为条件。?

  -公法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与公法上作为或不作或容忍义务的强制执行;后者又可分为一般之行政强制与即时强制。[22]这是根据所执行义务的标的之不同所作的一种划分。公法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的标的是一种“财产权”,而行为或不行为之义务的强制执行的标的是一种“行为权”。它与第一种分类不同的是:公法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是属对积极义务的执行,但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既可能是对积极义务的执行,也可能是对消极义务的执行。? 如果说在学理上对行政执行有多种分类是正常而且是应该的,那末在立法上只能是一种分类。如果说上述的分类是纯学理性的,那末以下的分类是依据法规的分类所作的分类:?

  -间接强制执行与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又可分为(1)代执行与(2)罚锾;直接强制又分为,(1)对人之管束,(2)对物之扣留、使用或处分或限制其使用,(3)对于家宅或其他处所之侵入。这是台湾1947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对行政执行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以行政执行的手段为标准,不少学者在学理上纷纷仿效。[23]?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以及即时强制;而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又可分为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这是台湾1998年新修订的《行政执行法》所作的分类,不少台湾学者也为此在学理上采纳了这种分类。[24]以下的阐述,我们将以这种分类为主线。??

  二、行政执行的法理基础与原则

  在台湾,行政执行作为一种行政权作用的形式而存在,并且用立法确定它,这需要有厚实的法理基础与明晰的立法原则。行政执行的法理基础旨在解决三个问题:1.行政执行为什么会作为行政权的独特作用形式而存在?2.行政执行权应当归属于谁,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3.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行权是否需要有明文的法律依据?行政执行法的原则旨在解决:制定行政执行法必须坚持什么原则,被制定的行政执行法应当体现什么精神?台湾学者认为行政执行法原则主要有三项:1.法律保留原则;2.比例原则;3.救济原则。由于“法律保留”既是行政执行法理基础中的一个问题,又是行政执行法中的一项原则,因而以下分五个问题讨论。?

  (一)行政处分权与行政执行权的分离

  行政执行之所以能作为行政权作用的一种独特的形式与类别而存在,并且还配之予单独的“行政执行法”,是源于行政处分权与行政执行权的分离。行政处分权与行政执行权的分离,乃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制化之主要重点所在。”[25]然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权与行政执行权的分离不是一开始就做到的,它经历了从合一到分离的历史沿革,人们对此的认识也经历了同样的过程。正如台湾学者李建良所说:“过去认为有行政权,当然就有执行权,就有强制权。而在法治的演变过程中,渐渐将此两者分开,有行政权,处分权,不当然有执行权。必须要各有各的法律依据。执行权不过是贯彻前面处分权所课予的义务,或从法令上所课予的义务。”[26]所以,行政执行权与行政处分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

  正因为行政处分与行政执行是两种不同的行政作用,有行政处分权者未必有行政执行权,我们就不能用行政处分的条件与法律依据来取代和审视行政执行行为。这就是为什么需要在行政处分条件以外另行设置行政执行要件、在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以外再行制定“行政执行法”的理由。?

  (二)行政执行权的归属

  行政执行权与行政处分权分离以后,一个原本不存在的问题发生了:行政执行权是否象行使行政处分权那样由行政机关行使?世界上的做法不甚一致。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大多由普通法院通过执行罚加以解决,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由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予以处理。中国台湾地区主张行政执行权归属于行政机关自身。1947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把间接强制处分权与直接强制处分权赋予给“行政官署”。[27] 1998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依然坚持这一原则,它把行政执行分为三类:1.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2.公法上行为、不行为义务的执行;3.行政上的即时强制。第2、3类的执行权依然归属于“行政官署”,新增的第1类执行权归属于法务部的行政执行署,这同样属于“行政官署”的范畴。?

  台湾之所以把行政执行权设置给行政机关自身,是有他们自身的理论依据的。台湾学者林纪东的解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28]他认为,行政机关之所以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乃取决于两点:1.“国家意思之具有强制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分,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意志必具强制性。“私人对于私人之权利,于其违反义务或不履行义务时,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外,别无他法。然国家对于人民之权利,则具有强制力,于义务人违反行政法上之义务时,得以一己之强制力,加以制裁,于其不履行行政法上之义务时,则得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2.“维护公益与效能之必要”。“因行政法为处理公共事务之准则,应处处尊重公益,因维护公益之必要,不能不予国家以相当权力。又当此社会情势复杂,而又变幻多端之会,公共事务之处理,多利于速快,不容拖延,故于义务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之义务时,得由行政机关径行强制执行之。”?

  (三)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Prinzip des Gesetzesvorbehalt)是源之于德国的一项法治原则。其基本内容是:国家的某些事务须保留给立法者以法律规定之,否则行政权不得为之。换言之,对于特定领域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的明文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在台湾,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是否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存在不同意见,但大多作了肯定的回答。坚持肯定主张者的理由是:无法律依据不得科以人民义务,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执行大多以相对人不履行原行政法义务为前提,而当相对人不履行原行政法义务而招致行政执行时,由于执行行为不同于原处分行为,因而实际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科以了一种新的不利义务;所以,除了行政处分需有明文法律依据外,行政执行另需明文法律依据,不能以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代替行政执行的法律依据。[29]?

  (四)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Verhāltnismāβigkeit/the Principles of Proportionality)同样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国家机关及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处置,应选择与法律目的最接近的方法。行政执行由于它的特殊性,更应适用该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行所必须坚持的原则,从而也是行政执行法所必须体现的原则。台湾现行《行政执行法》一改以前《行政执行法》规定上的空缺,增补规定:“行政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权益之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30]第5条所规定的“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为之”,也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五)救济原则

  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是救济原则(the Principles of Remedy)的核心。台湾学者认为,行政执行是行政处分以外的一种强制行为,它由许多强制方法所组成;这种强制行为与行政处分一样,同样会有侵害人民权益之可能,因此必须设置法律救济保障手段。台湾原《行政执行法》虽未规定救济程序,但事实上适用执行异议程序。1998年修订后的《行政执行法》已表明了救济途径。后者第9条规定:“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决定之。”此外,第10条与第41条又规定了执行机关的国家赔偿与补偿责任,使法律救济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

  三、行政执行法及其修订

  台湾《行政执行法》,渊源于1913年4月1日旧北京政府仿日本所制版本,公布施行于1932年12月28日,后经1943年与1947年的修订,但变化不大。该法在六法全书中列于第六部分“行政法规”篇。由于它总共只有12条,故不设篇章。该法规定了行政执行的适用范围,设立了间接强制处分与直接强制处分两种执行类别,为间接强制设置了两种手段,即代执行与罚锾,此外还规定了行政执行的条件与程序。?

  该法在台湾实施了50多年,遂暴露出它的诸多缺陷。不少台湾学者也纷纷评判该法,认为到了修订的时候。如有学者认为该法:1.名称欠妥;2.适用欠明;3.强制执行程序欠缺;4.“代执行”、“罚锾”与“行政官署”之名称欠妥;5.代执行之规定有欠周详;6.如何强制执行罚锾或代执行费用,法无明文程序与手段;7.罚锾金额标准及数额规定不妥;8.直接强制的名称与内容不符,与即时强制混同。[31]

  经过几年的立法研讨,台湾终于在1998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了最新的《行政执行法》。新《行政执行法》与旧《行政执行法》比较,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有较大、较多的变化。?

  首先在形式上,共设五章44条,比原来12条增加了32个条文。三章的结构是: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行政执行的定义、行政执行的原则、行政执行的程序、行政执行的管辖、行政协助、行政执行的救济与时效等;第二章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规定了该类执行的适用条件、执行主体、执行手段与程序、执行费用等;第三章为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同样规定了该类执行的适用条件、管辖机关、执行手段、执行程序与费用等;第四章为即时强制,规定了即时强制的适用条件、手段、程序上的限制、损失补偿等;第五章为附则,规定了该法的生效时间。?

  其次从内容上看,变化同样明显,特别是增加了许多新内容。具体表现如下:?

  1.调整了《行政执行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在旧《行政执行法》时期,虽然《行政执行法》本身没有表明其本身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它仅是一个行政执行方面的“补充性法律”。管欧先生对此作了清晰的说明。[32]《行政执行法》与其他法的关系,在当时表现为三种情况:(1)法律本身特别规定其强制执行方法的[33],按该法律规定;(2)法律规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的[34],亦按该法律办理;(3)无其他法律特别规定者,方适用《行政执行法》。新《行政执行法》改变了《行政执行法》原先的地位,它使《行政执行法》从“补充法”变为“先适法”。新《行政执行法》第1条规定:“行政执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2.确立了行政执行法的原则。?

  旧《行政执行法》没有为自身确定基本原则,亦无这方面的条文。而新《行政执行法》第3条规定:“行政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权利之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这就是说,公平合理、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利益,乃是行政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3.扩大了行政执行的范围,理顺了行政执行的类别。?

  旧《行政执行法》没有把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纳入行政执行的范围之内,新《行政执行法》则做到了这一点。另在分类上,旧《行政执行法》系从执行手段出发,把行政执行划分为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间接强制又表现为代执行与罚锾。而新《行政执行法》换了一种划分标准,它从所执行的义务内容性质及手段性质出发,把行政执行列为三种:(1)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2)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3)即时强制。?

  4.增加了行政执行中的限制条件与要求。?

  新《行政执行法》增加了许多限制执行机关实施行政执行的条件与要求。如第5条规定: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进行;执行人员履行执行任务时,应对义务人出示足以证明身份之文件。这些内容为旧《行政执行法》所没有。?

  5.规定了执行时效制度。?

  旧《行政执行法》没有执行时效制度,新《行政执行法》填满了这一“真空”,确立了五年的执行时效制度。新《行政执行法》第7条规定:“行政执行,自处分、裁定确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负有义务经通知限期履行之文书所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执行者,不再执行;其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开始执行者,仍得继续执行。但自五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得再执行。前项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适用之。”??

  四、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一)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

  金钱给付义务显指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义务。从性质上说,它有属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与私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划分。但在1998年之前,这种公私法义务性质的划分意义不大,因为这个时期,无论哪种性质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适用属于民事诉讼法范畴的《强制执行法》,[35]而不适用属于公法范畴的《行政执行法》。中国台湾1998年11月11日修订与公布的《行政执行法》在台湾第一次把“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设专章(第二章)立于法内,并共涉16个条文。从此,金钱给付义务需作公私法性质上的划分。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适用《行政执行法》,私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则依然适用《强制执行法》。? 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指国家基于公法之规定课予人民之金钱给付义务,或国家与人民间基于公法规定所生之金钱给付义务而言。[36]从内容上考察,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大体有六种:1.公课。指国家基于一定财政上的目的,依法课与人民之金钱给付义务。它又可分为:(1)税捐(Steuer),如所得税、营业税等;(2)规费(Gebühr),如土地登记规费;(3)受益费(Beitrage),如工程受益费;(4)特别公课(Sonderabgaben),如空气污染防治费、废弃物清除处理费等。2.罚金、罚锾。3.怠金或称强制金(Zwangsgeld)。4.代履行费用。5.基于行政契约所生之金钱给付义务,如建筑起造人与主管机关订定契约,以缴纳代金免除兴建停车场义务之给付代金之义务。6.基于其他行政法上债之关系所生之金钱给付义务,如公务员溢领薪俸之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等。?

  根据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11条规定,从来源上考察,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产生,来自于三个途径:1.直接由法令产生;2.由行政主体基于法令所作的行政处分产生;3.根据法院的裁定产生。?

  (二)执行机关及执行要件

  行政执行之特点在于,执行活动由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而不是由法院或其他组织实施,这是台湾行政执行法理的一个要点。因此,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当然由行政机关为之。根据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4条与第11条规定,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应由原行政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及其所属行政执行处之组织,另以法律规定之。?

  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的行政执行处对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实施执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种条件亦称执行要件。根据新《行政执行法》第11条之规定,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行政处分或法院裁定作为执行名义。?

  2.须义务人的给付义务已届履行期间。这种履行期间一般由行政处分书或法院裁定书载明或由法规定之;若行政处分书、法院裁定书及法规均无定有履行期间的,应由主管机关以书面限期催告履行。?

  3.须经限期催告后,义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如义务人已自动履行,则当无强制执行的必要。?

  4.须经主管机关的移送。具体说来,需经原行政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移送给法务部的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后者方可实施执行。?

  (三)执行对象与执行标的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系属执行机关对执行对象人的执行标的进行执行。?

  执行对象人也即台湾《行政执行法》上所指“义务人”。换名话说,它是依《行政执行法》之规定负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组织或个人。依据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24条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作为执行对象的义务人可扩至如下:?

  1.义务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为执行对象;?

  2.义务人为商号者,该商号的经理人或清算人为执行对象;?

  3.义务人为合伙组织者,合伙的执行业务合伙人为执行对象;?

  4.义务人为非法人团体者,该团体的代表人或管理人为执行对象;?

  5.义务人为公司或其他法人者,公司或其他法人的负责人为执行对象;?

  6.义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执行对象。?

  执行标的,系指执行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客体。它具体包括三类:?

  1.义务人的财产。执行标的主要以义务人的财产为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等,且不以主管机关移送文件所载义务人财产为限。法务部的行政执行处经调查发现义务人另有财产的,亦可把该部分纳入强制执行范围之内。?

  2.遗产。义务人死亡而有遗产者,依《行政执行法》第15条规定,行政执行处得经对该遗产进行强制执行。?

  3.担保人的财产。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8条规定,担保人于担保书状载明义务人逃亡或不履行义务由其负清偿义务的,当被担保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执行处可经直对担保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四)执行程序与方法、措施

  根据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26条规定,关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程序、执行方法与执行中的保全措施,《行政执行法》有规定的适用该法,《行政执行法》无规定者适用《强制执行法》。据此论之,台湾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的程序,由下列几个环节组成:?

  第一,书面通知义务人限期履行。?

  行政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义务人限期履行,为整个行政执行程序的第一个环节。这里的“行政主管机关”,系指“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37]就是说,遇义务人负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时,原处分机关或该管的行政机关应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义务人限期履行。要求履行的期限,根据台湾《行政执行法》第11条规定,应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1.行政处分书或法院裁定书定有履行期限或有法定期限的,该期限为要求履行期限;

  2.行政处分书或法院裁定书未定履行期限的,由处分机关和裁定机关以书面限期催告履行的,催告履行中表明的期限为要求履行期限;?

  3.依法令负有的义务,经书面通知限期履行的,该限期为要求履行的期限。?

  第二,移送强制执行。?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人于履行期间届满后一定期间仍未缴纳的,主管机关得移送执行机关(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予以强制执行。即使义务人对于给付处分提起行政争诉者,亦不停止执行效力,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38]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3条规定,主管机关移送该类执行案时,必须备有有关文件。这些文件包括:1.移送书;2.处分文书、裁定书或义务人依法令负有义务之证明文件;3.义务人之财产目录(但移送机关不知悉义务人之财产者,免予检附);4.义务人经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证明文件;5.其他相关文件。第一项文件移送书应载明:义务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设的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义务人之发生之原因及日期;应纳金额。?

  第三,实施强制执行。?

  执行机关接受强制执行案后,便实施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执行主要分两个环节:?

  1.通知义务人自动履行或到场陈述。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4条规定,行政执行处为办理执行之事件,得通知义务人到场或自动清缴应缴金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他必要之陈述。这一做法既能核实义务人的义务内容,又给义务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

  2.查封、拍卖及变卖。执行过程中,除义务人自动缴清应纳金额外,执行机关得查封义务人之财产,[39]并对所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对不动产)或变卖(对动产)。?

  为保证强制执行得以有效实现,《行政执行法》还规定了几种特别保证措施:?

  -命义务人提供担保限期履行与限制住居。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7条规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关得命其提供相当担保,限期履行,并得限制其住居:?

  1.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不履行的;?

  2.显有逃匿之虞的;?

  3.就应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有隐匿或自行处分的;?

  4.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执行人员拒绝陈述的;?

  5.经命其报告财产状况,而其不作报告或作虚假报告者;?

  6.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者。?

  义务人提供担保人的,若义务人逾期仍不履行执行义务,行政执行处可执行担保人之财产。?

  -拘提及管收。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7条、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义务人遇有上述6种情形,他既不提供担保又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执行处得声请该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拘提管收的对象,除义务人外,还包括《行政执行法》第24条所列的相关人。[40]法院作出拘提管收裁定后,行政执行处执行拘提并将被拘提管收人径送管收所。[41]管收期限不逾3个月。拘提管收不得免除义务人对给付义务的免除。根据《行政执行法》第22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即以书面通知管收所释放被管收人:?

  1.义务已全部履行或执行完毕者;?

  2.行政处分或裁定径撤销或变更确定致不得继续执行者;?

  3.管收期限届满者;?

  4.义务人就义务之履行已提供确实之担保者。??

  五、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

  (一)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与执行要件

  台湾原《行政执行法》没有明列“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执行”这一类种,是因为该法没有把“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纳入行政执行范围之内。现行1998年的《行政执行法》把“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并入行政执行,从而扩大行政执行范围之后,界定“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以达到区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就显得颇有必要了。? 台湾学者早期研究行政执行义务时,移植德国理论,把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相区别的另一种义务,称作为“公法上作为、不作为及容忍义务”。[42]后由于考虑到“容忍”实为一种“不作为”义务,又“作为”与“行为”并无区别,故在新的《行政执行法》中改提“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

  从逻辑关系上说,金钱给付义务无非是作为义务中的一个种类,因而,“公法上金钱给义务”与“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不是一种并列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为此,对于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所提的“行为或不行为义务”在范围上应作如下理解:它系指除金钱给付义务以外的所有公法上的执行义务。?

  还有一个与义务范围相关的问题是:物品给付义务应属哪一类,是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之范围还是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范围?台湾有不少学者主张物品给付属于金钱给付的一项内容。[43]但现行《行政执行法》没有采纳这一主张。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物之交付义务之强制执行,依本章之规定。”这说明: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把物品给付义务作为一般的行为或不行为义务对待的。?

  对于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现行《行政执行法》第27条规定,该类义务的强制执行条件如下:1.被执行人须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2.须经处分书或另以书面限定被执行人于相当期限内履行,且载明不依限履行时将予强制执行之意旨;3.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当符合这三个条件时,行政机关便可根据《行政执行法》以间接或直接强制的方法实施强制执行。?

  (二)执行机关与执行方法

  从台湾《行政执行法》第4条的规定看,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不同,它不是由特设的行政机关-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之行政执行处-执行,而是由一般行政机关即“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执行。?

  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方法有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之分。间接强制有两种方法:一是代履行;二是怠金。?

  代履行(德:Ersatzvornahme),亦称代执行,系执行机关对于负有公法上行为义务而不为者,又其行为义务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的,执行机关得委托第三人或指定人员代履行之。代履行费用,由执行机关估计其数额,命义务人缴纳。[44]

  怠金(德:Zwangsgeld),亦称执行罚或罚锾,系执行机关对于负有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而不为者,又其义务无法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依其情节轻重处新台币5000元-30万元的怠金。处予怠金不能免除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对于继续不履行义务者,执行机关可连续处予怠金,直至义务人履行该义务。而且,怠金又属前述的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可移法务部的行政执行署所属的行政执行处执行之。[45]?

  代履行与怠金方法的选择,取决于所履行义务的性质。怠金方法既适用行为义务,也适用不行为义务,而代履行方法仅适用行为义务;怠金方法适用不可代替履行的义务,而代履行方法适用可代替履行的义务。?

  根据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32条规定,经间接强制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因情况紧迫,如不及时执行,显难达到执行目的时,执行机关得以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这就是说,在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方法之间的关系上,台湾是主张“以间接强制为主,以直接强制为辅助”的原则。根据该法第28条,直接强制方法如下:?

  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处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动产、不动产;?

  2.进入、封闭、拆除住宅、建筑物或其他住所;?

  3.收缴、注销证照;?

  4.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

  5.其他以实力直接实现与履行义务同一内容状态之方法。[46]?

  (三)执行程序及其他

  台湾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程序,在理论上可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强制方法之告戒(德:Androhung),即以书面形式告知义务人在限期内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机关将采用何种强制手段。?

  第二阶段,强制方法之核定(德:Festsetzung),即针对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之现状,最终确定强制方法的实施与否及采用何种强制措施。?

  第三阶段,强制方法之使用(德:Anwendung des Zwangsmittels),即实施强制手段。?

  第四阶段,强制执行之终止(德:Beendigung des Zwangsverfahrens)。根据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执行机关应依职权或因义务人、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终止执行:1.义务已全部履行或执行完毕者;2.行政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裁定变更者;3.义务之履行经证明为不可能者。??

  六、行政上的即时强制

  台湾1998年以前的《行政执行法》,在移植德国制度时,误把“直接强制”当作“即时强制”。该法第6条便是例证。[47]有幸的是,台湾理论上的觉醒比立法上的觉醒早得多。台湾不少学者早就指出:即时强制是相对一般强制而言,而不是相对间接强制而言;即时强制与直接强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48]正如台湾陈敏先生所说:即时强制(德:sofortiger Vollzug)“乃一种简化程序之紧急措施,其实质内容可以为直接强制,亦可以为间接强制中的代履行。”[49]还有学者主张:“即时强制不能当作独立的(强制执行)类型,主要原因就是若当作独立类型,他就脱离处分权的法律依据,就可直接拿即时强制当作一个行使执行权的依据,如此法律保留原则整个就会被架空。”[50]台湾学者们对即时强制的研究已在新的行政执行立法中为即时强制争到了一席之地。1998年的《行政执行法》已为即时强制单设了一章作专门规范。?

  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即时处置之必要时,得为即时强制。”这就是说,即时强制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其适用条件是处于急迫状态,实有即时处置之必要。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即时强制方法有四种:1.对于人之管束;2.对于物之扣留、使用、处置或限制其使用;3.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4.其他依法定职权的为之必要处置。?

  但是,这些方法的使用不是无条件的。相反,它有严格的限制。台湾现行《行政执行法》第37条至第40条对上述方法的适用规定了特别的条件。?

  对于人之管束,是直接影响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的即时强制措施,故限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可使用:?

  1.疯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及预防他人生命、身体之危险者;?

  2.意图自杀,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者;?

  3.暴行或斗殴,非管束不能预防其伤害者;?

  4.其他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防危害者。?

  对人的管束不得逾24小时。?

  军器、凶器及其他危险物,为预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应没收、没入、毁弃或应变价发还者外,其扣留期间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时,得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两个月。扣留之物无继续扣留必要者,应即发还;于一年内无人领取或无法发还者,其所有权归属国库;其应变价发还者,亦同。?

  遇有天灾、事变或交通上、卫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处置其土地、住宅、建筑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防护之目的,得使用、处置或将限制其使用。?

  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以人民之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之危害,非进入不能救护者为限。??

  七、行政执行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救济

  行政执行行为乃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秩序所必不可少的手段,但它的违法或不慎使用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利而可怕的后果。因此,有行政执行,就必须有对行政执行行为的法律救济。而如何设置对行政执行的法律救济,与对行政执行行为性质的定位有直接的关系。[51]

  1998年以前的《行政执行法》,把行政执行定位为一种“处分”。[52] 1998年的《行政执行法》回避了对性质的定位。行政执行的立法对行政执行行为性质从明确到回避,也许是基于学界对此的分歧;而正是由于立法对此予以回避,关于行政执行行为之性质便更需学者们加以讨论与明确。台湾学术界关于行政执行行为之性质的观点显不统一,但亦不过份复杂,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行政处分说”。台湾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执行便是一种行政处分。如管欧说:“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执行法所为间接或直接强制处分,即系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分”。[53]张家洋把行政执行看成是“行政处分的一种”。[54]城仲模把行政执行视作“一种行政处分”。[55]

  第二种观点,为“事实行为说”。台湾亦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执行不是一种属于法律行为范畴的行政处分,而是一种事实行为。如吴庚认为,行政执行是一种“行使公权力之事实行为。”[56]蔡志方在其《行政法三十六讲》中亦持同样观点。?

  第三种观点,为“折衷说”,它是介于上述两种观点之间。如陈敏认为,行政执行“有行政处分性质者”,亦“有事实行为性质者”。[57]张载宇把行政执行视作“广义的行政处分之一种”,[58]翁岳生把行政执行看成是“拟制行政处分”。[59]这都不外是一种另僻溪径之举。?

  台湾学术界之所以以第一种主张为多,或许与两个因素有关:一是受原《行政执行法》的影响;二是出于设置完整法律救济程序的良好“愿望”。因为,用管欧的话说,既然行政执行是一种行政处分,那末“如有违法或不当情形,致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者,除法律另有限制外,自得依法诉愿或行政诉讼。”[60]用张家洋的话来说也一样,既然行政执行“均属行政处分性质”,那便自然“可作为诉愿及行政诉讼的标的”。[61]?

  然而,台湾学术界占多数的理论主张并没有对台湾的实际立法产生直接的影响。原先的《行政执行法》并没有规定法律救济程序,虽事实上有一种非正式的异议程序存在。现行的《行政执行法》虽在规定法律救济程序方面有了一大进步,但也没有达到接受诉愿与行政诉讼的程序。现行《行政执行法》为行政执行的法律救济设置了“一个程序,两种责任”,那就是:

  -执行异议程序。根据台湾现行《行政执行法》第9条规定,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者,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的,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立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作的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10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30日内决定之。行政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执行机关因必要情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停止之。这一执行异议程序,既适用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又适用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也适用即时强制。?

  -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台湾现行《行政执行法》第9条规定,如果行政执行违法,发生国家赔偿法所定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之情形,[62]受损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国家补偿责任。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赔偿是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一种责任,而补偿是合法行为所引起的一种责任。根据《行政执行法》第41条[63]规定,人民因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即时强制,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损失时,得请求补偿。执行异议与国家赔偿救济适用所有的行政执行行为,但这里的国家补偿救济只适用即时强制行为。设置国家补偿责任的第41条没被“安置”于作为总则的第一章,而是作为即时强制的第四章,这表明了台湾《行政执行法》的态度。台湾《行政执行法》之所以作此安排,亦有当然道理:具有紧迫性特点的即时强制,在合法的状态下[64],亦全可能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害。??

  八、对台湾行政执行制度的评判

  现在到了对台湾的行政执行制度作出评价的时候了。?

  台湾的行政执行制度由其这方面的基本法即《行政执行法》所创设。因此,台湾的行政执行制度同时是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几经修改,已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行政执行法》作为特别法地位突出。台湾的《行政执行法》固然是行政执行制度上的基本法,最广泛地集中了行政执行方面的各种规范。然而它依然无法消除其他法规上有关行政执行的规定。这样便引出了一个问题:针对行政执行,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执行法》呢,还是优先适用其他法规?台湾1998年以前的《行政执行法》虽未规定本法的地位,但事实上与学理上都认为它实际上仅是一个行政执行方面的“补充性法律”,即无其他法律特别规定者,方适用《行政执行法》。新《行政执行法》一改过去的做法,明文表示了自己的地位。该法第1条规定:“行政执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从而确立了《行政执行法》优于其他法先行适用的地位。?

  第二,行政执行权归属明确而统一。关于行政执行权的归属在世界上不甚同一,普通法系国家大多归属于司法法院,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由行政机关自身拥有。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权之归属乃经历了一个从分散到统一的过程。在1998年新《行政执行法》推出以前,《行政执行法》未把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执行纳入行政执行范围,该类义务的执行不适用《行政执行法》,而适用属于民事诉讼法范畴的《强制执行法》。适用《强制执行法》的结果是把这方面的强制执行权推给法院。这时的《行政执行法》实际上只规定了公法上行为与不行为义务的执行,这类义务的执行权赋予给了“行政官署”。1998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把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并入行政执行范围之内,统一把执行权交给了行政机关。这就是说,在1998年以前,台湾的行政执行权是“双轨制”,即一部分归属于法院,另一部分归属于行政机关;而1998年新《行政执行法》实施以后,行政执行权改为“单轨制”,即全部统一于行政机关。?

  第三,执行手段以间接为主、直接为辅。在台湾的非即时强制执行即一般行政执行制度中,就手段而言,有直接强制与间接强制之分。关于这两者的关系,台湾新《行政执行法》第32条作了明确规定:“经间接强制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因情况紧迫,如不及时执行,显难达成执行目的时,执行机关得依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这表明:台湾的行政执行手段之实施,体现了以间接强制为主、直接强制为辅的精神。?

  第四,有执行,必有法律救济。台湾现行的行政执行制度,已一改过去无明文救济依据之做法,由新《行政执行法》本身规定与确立了执行异议程序与两种责任(国家赔偿与补偿)制度,[65]体现了有执行、必有救济之原则。?

  然而,台湾的行政执行制度与理论尚存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两点:?

  一是,“行政执行”概念词不符意。台湾《行政执行法》所调整的范围若从大陆行政法理角度言之,自然包括两块:1.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强制执行。后者以执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如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前者无此前提(如登机前的安全检查)。“行政执行”自然会被视作“行政强制执行”的简称,因此以“行政执行”作为法规名称覆盖上述两类行为,实为勉强。难怪台湾学者自己也建议应修改《行政执行法》的法规名称。?

  二是,行政执行定性与法律救济设置不一致。台湾大多学者把“行政执行”定性为“行政处分”,而从法理上讲,行政处分必然适用行政诉愿与行政诉讼。可台湾的《行政执行法》又排除了对行政诉愿与行政诉讼救济程序的适用。这方面的出路只有两条:或是在法理上对行政执行行为重新定性,或是重新设置法律救济“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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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系浙江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首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1] 1932年12月28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后经1943年与1947年修订。

  [2] 参见:(台)张载宇:《行政法要论》,汉林出版社1977年6版,第392页;(台)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80年修订六版,第377页;(台)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修订十九版,第469页;(台)张家洋:《行政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五版,第632页;(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印行1994年新订增版,第248页;(台)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1997年修订六版,第293页;(台)陈敏著:《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初版,第686页;(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8年增订四版,第441页;(台)翁岳生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874页;(台)苏嘉宏、洪荣彬合著:《行政法概要》,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80页。

  [3] 参见:(台)张载宇:《行政法要论》,汉林出版社1977年6版,第392-393页;(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8年增订四版,第441-443页。

  [4] (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8年增订四版,第442页。

  [5] 主要参见:(台)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1997年修订六版,第293-294页;(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新订增版,第252-253页;(台)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80年修订六版,第378页。

  [6] 瑞士公法学家卡尔。布莱纳(Karl Brunner)曾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特质作了典型的构画:请求权的提起(Anspruchserhebung)与请求权的确定(Anspruchsfeststellung)均由行政主体为之,而请求权者与执行权者又同归一体(Berechtiger und Exekutor in einer Person),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强制执行上实具有“人身联合(Personalunion)之特性。”见Karl Brunner,Die Lehre vom Verwaltungszwang,1923,S.22.

  [7] 台湾的《强制执行法》在其“六法”编排中属于民事诉讼法范畴。

  [8] 台湾《诉愿法》(1979年修订)第23条规定:“原行政处分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诉愿而停止。但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诉愿人之声请,停止其执行。”

  [9] 台湾《行政诉讼法》(1975年修订)第12条规定:“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为处分或决定之机关,得依职权或依原告之请求停止之。”

  [10] 台湾《诉愿法》第1条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再诉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再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 如《诉愿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谓中央或地方机关基于职权,就特定之具体事件所为发生公法上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人民依法声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限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致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者,视同行政处分。”

  [12] 如翁岳生:《论行政处分之概念》,载《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祥新印刷有限公司1989年第九版,第1-36页。

  [13] 参见本文第七部分:行政执行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救济。

  [14] 参见(台)张家洋:《行政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五版,第251页。

  [15] 经1954年最近修订。

  [16] 参见:(台)《行政执行法》;(台)张家洋:《行政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五版,第251-252页。

  [17] 行政即时强制部分详见本文第六部分:行政上的即时强制。

  [18] 见(台)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80年修订六版,第378页。

  [19] 参见:(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新订增版,第267页。

  [20] 同前注。

  [21] 参见:(台)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1997年修订六版,第294-306页。

  [22] 参见:(台)陈敏著:《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初版,第694-712页;(台)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876页。

  [23] 参见(台)1947年《行政执行法》第1条、第2条、第6条;(台)张载宇著:《行政法要论》,汉林出版社,1977年六版,第394-406页;(台)林纪东著:《行政法》,三民书局,1980年修订六版,第383-394页;(台)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8年增订四版,第444页。

  [24] 参见台湾1998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台)苏嘉宏、洪荣彬合著:《行政法概要》,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85-402页;(台)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8年增订四版,第446-468页。

  [25] 见(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第271页。

  [26] 见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第290页。

  [27] 台湾1947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第1条规定:“行政官署于必要时,依本法之规定,得行间接或直接强制处分。”

  [28] 见(台)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80年修订六版,第381-382页。

  [29] 参见:(台)城仲模著:《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新订增版,第253-266页;(台)林纪东著:《行政法》,三民书局1980年修订六版,第381-383页;(台)陈敏著:《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初版,第691页。

  [30] 引台湾1998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第三条。

  [31] 见(台)城仲模著:《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新订增版,第300-306页。另参见(台)林纪东著:《行政法》,三民书局1980年修订六版,第394-398页。

  [32] 见(台)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修订十九版,第471页。

  [33] 如违警罚法、出版法、建筑法、关税法等。

  [34] 如水利法、医师法、自来水法等。

  [35] 中国台湾的《强制执行法》最初制定于1940年,后经1945年、1948年、1975年等多次修正。

  [36] 参见(台)苏嘉宏、洪荣彬:《行政法概要》,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85页。

  [37] 根据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4条。

  [38] 根据中国台湾《诉愿法》第23条与《行政诉讼法》第12条。

  [39] 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6条规定,如果该财产已经其他机关查封,不得再行查封。

  [40] 即:1.义务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者,其法定代理人;2.商号之经理人或清算人,合伙之执行业务合伙人;3.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负责人;5.义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41] 但是根据《行政执行法》第21条规定,义务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已发生管收者,行政执行处应以书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2.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3.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

  [42] 参见(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印行1994年新订增版,第308-315页。

  [43] 如(台)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修订十九版,第472页等。

  [44] 见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29条。

  [45] 见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30条。

  [46] 台湾1998年以前的《行政执行法》第6条所规定的直接强制方法是3种:1.对于人之管束;2.对于物之扣留、使用或处分或限制其使用;3.对于家宅或其他处所之侵入。这实与即时强制方法相混。

  [47] 台湾原《行政执行法》第6条误把“即时强制”的手段当成是“直接强制”的手段。

  [48] 台湾学者林纪东先生认为:即时强制与紧急情形相联,与平时相对。(见其《行政法》,三民书局1980年修订六版第378页)张家洋先生在《行政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639页)一书中把即时强制与直接强制之间的区别归纳为二点:“(一)直接强制须以客体义务之存在及不履行为前提;而即时强制不以义务之存在及不履行为前提。(二)直接强制须经过预为告戒程序,即时强制既无义务存在,自无须以告戒为前置程序。”城仲模先生在《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新订增版第278页)一书中作了类同的论述。

  [49] 见(台)陈敏著:《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初版,第717页。

  [50] 见(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第290页。

  [51] 因为按照台湾的法理,如果行政执行属于行政处分,那末它理应适用诉愿与行政诉讼救济。?

  [52] 该法第1条把行政执行定义为一种处分,即“行政官署于必要时,依本法之规定,得行间接或直接强制处分。”

  [53] 见其《中国行政法总论》,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修订十九版,第472页。

  [54] 见其《行政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第五版,第631页。

  [55] 见其《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印行,1994年新订增版,第248页。

  [56] 见其《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8年增订四版,第453页。

  [57] 见其《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725页。

  [58] 见其《行政法要论》,汉林出版社,1977年第六版,第392页。

  [59] 见其主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929页。

  [60] 见(台)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修订十九版,第472页。

  [61] 见(台)张家洋:《行政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第五版,第633页。

  [62] 关于行政执行可能涉及到的国家赔偿情形,台湾1980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作了明文规定:“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63] 该条的全文是:“人民因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即时强制,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损失时,得请求补偿。但因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项损失补偿,应以金钱为之,并以补偿实际所受之特别损失这限。对于执行机关所为损失补偿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损失补偿,应于知有损失后,二年内向执行机关请求之。但自损失发生后,经过五年者,不得为之。”

  [64] 如在违法状态下,当然适用国家赔偿。

  [65] 详见本文第七部分:行政执行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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