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XXXXX为被告陶XXXXX承揽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落致伤,被告陶XXX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违章操作,未有下地移动梯子,而是站在人字梯上直接移动操作,且未留意地面和周围环境导致摔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陶XXX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责任。
被告王XXXXX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陶XXXXX施工,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陈XXXXX承担80%的责任,XXX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剩余20%的责任孙XXXXX自行承担。
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程度,原告王XXXX自己承担损失20%的责任,被告杜XXXX、XXXXXXXXXX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损失80%的责任。
连带责任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XXXXXXX业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发包未审查被告杜XXXXX相应资质的过失,应承担责任比例为40%,被告杜XXXXX不具有相应资质,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应当承担责任比例为60%。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适用城镇标准问题,虽然原告在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但其进入涉案工地时间很短,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