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是否构成夺取商业机会,取决于:1、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即公司是否对商业机会付出了努力、进行了营造;2、董事、高管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司营造的商业机会进行了不当使用,利益归属于董事、高管自身。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定股东构成夺取公司商业机会。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赖某构成夺取公司商业机会。是否构成夺取公司商业机会,并不取决于客户的选择。因商业机会本就是一种机会利益,商业机会最终归属于谁,既取决于交易对手(客户)的选择,也取决于公司自身对商业机会的营造。法律保护的是公司自身对商业机会的营造和合理期待利益。如果只是片面强调客户的选择,那么任何商业机会的丧失将都不构成侵权,法律规定的本意显非如此。同样,单纯以他人名义对外签订商洽、签订合同、销售货物,也并不一定构成抢夺他人的商业机会,因为该商业机会可能是冒名人通过自身业务能力、营销网络得来的。因此,是否构成夺取商业机会,取决于:1、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即公司是否对商业机会付出了努力、进行了营造;2、董事、高管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司营造的商业机会进行了不当使用,利益归属于董事、高管自身。
本案中,赖某在《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中承诺带业务团队到沃某公司。在案证据显示,沃某公司成立后与济南方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这应是因赖某业务团队转来沃某公司带来的业务,沃某公司为取得这个商业机会付出了努力,通过销售和售后维护,发展和稳定了客户资源,这类产品的供应关系一旦形成,有可能是长期的合作关系,故沃某公司对此商业机会具有合理期待。赖某应当知道此商业机会属于沃某公司的商业机会,仍利用职务便利,以其控制的两公司与济南方某公司发生交易,将商业机会和利益归于该两家公司。至少从济南方某公司这个客户来看,赖某确有夺取沃某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